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9,交,160,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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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一、爭訟概要:
  6.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7. ㈠、主張要旨:
  8.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9.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0. ㈠、答辯要旨:
  11. ⑴、檔名為:2019_1208_171509_070.MP4、影
  12. ①、17時15分08秒:影片開始。
  13. ②、17時15分32秒至17時15分33秒:員警目視666-PV
  14. ③、17時15分33秒至17時15分35秒:另名員警走往車道同時
  15. ④、17時15分36秒至17時15分38秒(原誤載為:17時33
  16. ⑤、17時15分50秒:影片結束。
  17. ⑵、檔名為:VIZ00000000000_00000000000
  18. ①、17時36分07秒:影片開始。
  19. ②、17時37分39秒至17時37分47秒:警車停於路邊明顯處且
  20. ③、17時37分48秒至17時37分53秒:員警目視發現666-
  21. ④、17時38分01秒至17時38分04秒:員警完整念出666-
  22. ⑤、17時38分05秒至17時40分03秒:影像內容為員警間互相
  23. ⑥、17時40分04秒:影片結束。
  24.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5. 四、爭點:
  26. 五、本院的判斷:
  27. ㈠、前提事實:
  28. ㈡、原告有原處分二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
  29.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30.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7款、第2
  31.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32.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
  33.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
  34. ⑹、「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
  35. ⑴、檔名「VIZ00000000000_000000000000
  36. ⑵、檔名「2019_1208_171509_070(拒停)」影音
  37. ⑶、檔名「2019_1208_171347_064B」影音檔:
  38. ⑷、檔名「2019_1208_171347_063A」影音檔:
  39.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40.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
  41.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2.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
  4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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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60號
109年8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晉豪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所長)

訴訟代理人 邱祥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2 月20日竹監苗字第54-C00000000號、第54-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8 年12月8 日17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沿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2 段往新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328 巷口時,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超車)之違規事實,適為站立於該路口內執勤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目睹,乃於其站立處及趨前移至路中吹哨並揮動發光指揮棒示意攔停,惟原告並未停車而仍疾速駛離,致警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遂以其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1 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9 年1 月22日透過「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提出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09 年2 月20日竹監苗字第54-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即關於「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部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以109 年2 月20日竹監苗字第54-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即關於「拒停逃逸」之部分)裁處原告罰鍰1 萬元並吊扣其機車駕駛執照6 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當庭主張】原告當時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即跨越雙黃線,但沒有看到警方對我攔車檢查或警方在路口執行取締任務或在路口有設置警示牌或告示牌,且當時天色已昏暗,原告又配戴全罩式安全帽,在速度不慢下,只專注於前方號誌及車輛。

這個路段是我假日會通勤的路段,當時我收到這張紅單的時候,我並不知道確切是哪一天,對我來說該路段平常都有實施路檢或攔檢,我當下第一反應是,我是不是進了臨檢站,可能有別人跟我一起進去,所以我不知道警方是不是在攔我,所以我就離開,後來我去苗栗調閱警方提供的影像,我才知道這一天我有被攔檢,那天我完全沒有注意到我有被攔檢。

影片我是車身筆直,路線也都沒有變化,可以從地板那條淺色跟深色那條線來看,都沒有變化,沒有像他們說的我有往對向偏移的動作,另外他們說我有回頭看後照鏡的動作,但是他們所提供的影像中,我並沒有做這個動作。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9 年1 月22日至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受理編號:153327號)陳述不服舉發,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109 年2 月11日以新北警店交字第1094095986號函復略以:「二、查666-PVK 號車(下稱該車) 於108 年12月8 日17時15分在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二段328 巷口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見本分局員警攔查以哨音並揮手示意其停車,該車駕駛人拒絕停車受檢並逃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規定掣單舉發。

三、經查本分局員警108 年12月8 日16至18時擔服勤務,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北宜路二段328 巷口定點守望時,見該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員警見狀依規定以哨音並揮手示意其停車,惟該車駕駛人見員警攔停動作且耳聞哨音後,拒絕停車受檢並逃逸,違規事實明確。

經檢視員警提供之相關佐證資料,該路段繪設雙黃實線、員警攔停動作明確,駕駛人確實看到員警攔停且耳聞哨音,是以該車於該路段跨越雙黃線後遇檢未停屬實;

請貴站依權責裁處。」



2、本所苗栗監理站審視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影片,茲就時間及影片概況略述如下:

⑴、檔名為:2019_1208_171509_070.MP4、影片日期:109 年12月8 日、影片時間總長度:42秒

①、17時15分08秒:影片開始。

②、17時15分32秒至17時15分33秒:員警目視666-PVK 號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吹哨示意該車停車受檢,此時路口只有該車且離其他車輛距離尚遠。

③、17時15分33秒至17時15分35秒:另名員警走往車道同時吹哨並揮舞警示棒示意666-PVK 號車停車受檢,該車不但不減速靠邊,反而偏往他向車道越過警員。

④、17時15分36秒至17時15分38秒(原誤載為:17時33分36秒至17時33分38秒):可見警車停於路邊明顯處且車頂警示燈閃爍。

⑤、17時15分50秒:影片結束。

⑵、檔名為:VIZ00000000000_000000000000F.MP4、影片日期:108 年12月8 日、影片時間總長度:3 分58秒

①、17時36分07秒:影片開始。

②、17時37分39秒至17時37分47秒:警車停於路邊明顯處且車頂警示燈閃爍。

③、17時37分48秒至17時37分53秒:員警目視發現666-PVK 號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情形,吹哺並揮舞警示棒示意停車受檢,該車不但不減速靠邊,反而偏往他向車道越過警員,疾駛而走並消失於晝面中。

④、17時38分01秒至17時38分04秒:員警完整念出666-PVK 號牌。

⑤、17時38分05秒至17時40分03秒:影像內容為員警間互相交談。

⑥、17時40分04秒:影片結束。 3、從採證影像可知,從一開始警車已停於路邊明顯處且亦開啟車頂警示燈,其四周也無其他車輛遮蔽,數名員警亦著反光夾克手持閃爍警示棒立於路口執勤,顯與原告所稱未見前方有任何攔查人員,且無設置任何告示牌及警示設施不符;

又原告稱在快超越員警時才臨時起意行揮手,從採證影像觀之,員警於目視原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時即往車道前去並吹哨揮舞手中警示棒,此時原告離員警距離尚遠,且若原告若無注意到員警,又怎會往對向車道偏移,原告所言顯不足採信。

又,縱使原告未能於短時間立即確認警員係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然依上開主、客觀情事,原告就警員係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之可能性,自非可全然排除,亦即原告應可查覺警員可能係對其為攔截之動作,據之,則原告當可預見若警員確有該舉措而因己未停車接受稽查,勢將發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結果,詎原告仍未停車予以確認而逕行駛離,即係容任該違規事實發生,則參照刑法第13條第2項有關「未必故意」之規定(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故仍應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再者,遇警員攔截時並非必須急煞車或驟然偏駛而靠邊停車,而係應視路況而適當減速往路邊安全處停車,若因之超過警員攔截處,亦得在停車處等候警員到來或前往警員所在處接受稽查。

從而,原告所稱不能於短時間立即判斷警員攔戴之對象是否為系爭車輛,且往外側車道偏駛有風險而否認違規,洵無足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交字第10號行政判決影本,如附件6 ) 。

4、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復並檢附資料佐證,認定違規情節屬實,並依法定程序攔停舉發,在交通執法作為上並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

另司法審查之行政訴訟程序上,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因此,本案若認仍有證據不足之部分,惠請貴院承審法官通知原舉發員警出庭作證以補證據不足之部分。

綜上,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違規事實明確,且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本件警員掣單告發過程確定,本所苗栗監理站裁決原處分一、二,尚無違誤,應屬適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原處分二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不知有警員執行勤務及對其攔停而否認拒停逃逸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書一、二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109 年1月22日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 年2 月11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94095986號函、申訴答辯報告書、採證光碟及擷取畫面、行向示意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院製作而當庭提示兩造閱覽之檢視光碟紀錄含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82頁、第121 頁至第149 頁、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㈡、原告有原處分二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 、7 款、第2項第5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⑹、「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件經舉發警員張哲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在108 年12月8 日17時15分左右是否有在新店區北宜路2段328 號處執行攔查的任務?)是。」

、「(在執行地點有無設置警示牌或告示牌?)我們有巡邏車,有開啟警示燈,我本人有手持發光的指揮棒。」

、「(有無帶警笛?)攔查時有鳴警笛。」

、「(執行任務時是否穿著制服?)是。」

、「(在上開時、地是否有要取締一輛車號000-000 重機車跨越雙黃線的違規事件?)是。」

、「(當時是如何執行?)北宜路下來往新店方向,我目視距離約4 、50公尺,看到公車的左側有一輛普重機,跨越雙黃線,往我們的方向而來,我們見狀就立即上前吹哨子及揮指揮棒示意其停車受檢,當事人看我們一眼就騎走了,當下有記下車號,輔以路口監視器,確認車號後予以舉發。」

、「(原告看你們一眼就騎走了,你們是否有從後面追車?)我們當時在執行路檢,所以沒有辦法及時去追車。」

、「(當時天氣是否下雨或是晴天?)當時是傍晚,所以天色昏暗,但是是晴天。」

、「(當時吹哨吹了幾下?)我有影像。

吹了三次。」

、「(原告問:證人剛剛有說我有看一眼,可是根據他們提供的影片,我在行駛的過程中我頭沒有回,也沒有轉,請問要怎麼證明我有看到證人。

)原始我們提供的影像,因為派出所電腦有被洗掉,所以我只有其中一段影像,但是原始影像裡面的確可以看到原告有擺頭看的動作,原告有看了一下後照鏡。」

、「(證人尚有何意見補充?)我們當時攔查的時候,原告在申訴內容有說不知道警察是否在攔他,可見原告知道我們在執行勤務,且當下前後左右只有原告一輛車,我們攔查的動作很明確,有哨聲,並且以動作攔停,所以原告應該知道警方在攔查他,我們的告發應該是沒有問題。」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

3、又本院依職權檢視採證光碟後製作之檢視光碟紀錄,於109年8 月10日當庭提示兩造閱覽而表示均無意見,並同意作為勘驗筆錄之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

⑴、檔名「VIZ00000000000_000000000000F」影音檔:2019/12/08-17:36:07播放開始。

2019/12/08-17:37:41巡邏車依順行方向停放路口範圍之路邊,且開啟警示燈,其後方則有二名警員站立面向來車道,且均以右手持發光指揮棒。

2019/12/08-17:37:47警員前方之來車道不遠處有一公車開啟頭燈行駛,於公車之左側則有一機車(下稱A 車)亦開啟頭燈行駛。

2019/12/08-17:37:48A 車持續行駛,過程中有往右偏移之車身動態,同一時間靠路口中心之警員(下稱警員甲)舉起發光指揮棒,往路口中心移動。

2019/12/08-17:37:48A 車行駛貼近道路中間之標線,同一時間警員甲持續往路口中心移動,且吹哨音二聲,並舉起發光指揮棒往路口中心橫放。

此時,A 車與警員甲之間無其他行駛車輛。

2019/12/08-17:37:49A 車高速行駛進入路口(為下坡路段),其駕駛人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但掀起遮風罩,同一時間警員甲持續往路口中心移動,並再吹哨音及舉起發光指揮棒往路口中心橫放。

此時,A 車與警員甲之間仍無其他行駛車輛,且A 車通過警員甲時,目測駕駛人與警員甲僅間隔約三至四公尺之距離。

2019/12/08-17:37:50A車高速行駛離去。

2019/12/08-17:38:01攝錄警員二次唸出A車車牌號碼為「666-PVK」。

⑵、檔名「2019_1208_171509_070(拒停)」影音檔:2019/12/08-17:15:07播放開始。

2019/12/08-17:15:31警員甲左手舉起哨子,右手持發光指揮棒。

2019/12/08-17:15:33A 車已行駛貼近道路中間之標線,同一時間警員甲往路口中心移動,且吹哨音二聲,並自其影子可知已舉起發光指揮棒往路口中心橫放。

此時,A 車與警員甲之間無其他行駛車輛。

2019/12/08-17:15:34A 車高速行駛進入路口(為下坡路段),其駕駛人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但掀起遮風罩,同一時間警員甲持續往路口中心移動,並再吹哨音及自其影子可知已舉起發光指揮棒往路口中心橫放。

此時,A 車與警員甲之間仍無其他行駛車輛,且A 車通過警員甲時,目測駕駛人與警員甲僅間隔約三至四公尺之距離。

2019/12/08-17:15:35A車高速行駛離去。

⑶、檔名「2019_1208_171347_064B」影音檔:2019/12/08-17:13:43播放開始,為上開巡邏車往後方攝錄之畫面。

2019/12/08-17:14:26此影像未攝錄到警員甲,但此一時間有聽到警員甲所吹哨音二聲。

2019/12/08-17:14:28A車高速行駛進入路口(為下坡路段),警員甲再吹哨音。

⑷、檔名「2019_1208_171347_063A」影音檔:2019/12/08-17:13:43播放開始,為上開巡邏車往前方攝錄之畫面。

2019/12/08-17:14:26此一時間有聽到警員甲所吹哨音二聲。

2019/12/08-17:14:28此一時間再聽到警員甲所吹哨音。

2019/12/08-17:14:29A車高速行駛離去。

3、據上以觀,原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超車即原處分一所指「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此部分亦為原告當庭主張自承其違規屬實},且經警員於路口目睹而以發光指揮棒及哨音示意其停車,原告卻仍駕車疾速駛離,則被告據之認其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依上開勘驗內容及擷取畫面以觀(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49 頁),當時於該路口執行勤務之三名警員,均身著制服及反光背心,並將巡邏車停放路口範圍之路邊,且開啟車頂警示燈,而其中二名警員則站立在巡邏車後方、面向來車道,均以右手持發光指揮棒並注視來車道之車輛行駛狀況,嗣原告騎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後,靠路口中心之警員即舉起發光指揮棒並往路口中心移動,迨原告騎車行駛來車道貼近道路中間之標線{依畫面顯示位於停止線之處所},上開警員於路口範圍繼續往路口中心移動,已舉起發光指揮棒往路口中心橫放,並吹哨音二聲,此時警員與原告間則無任何其他行駛車輛,其後,原告騎車持續高速行駛,畫面中可見原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但掀起遮風罩,而於逐步行駛靠近上開警員之過程,警員繼續往路口中心移動,再次舉起發光指揮棒往路口中心橫放,且吹哨音,嗣原告通過警員之際,僅與警員目測間隔約3 至4公尺之距離等情,此外,原告騎車自來車道路段進入路口再續駛直行銜接路段之過程,明顯始終注視前方,亦能維持約直線行駛之軌跡,遑論警員如前所述已明確證稱原告看我們一眼就騎走了且有看一下後照鏡而擺頭看的動作,則原告既於此距離下尚能正常且高速駕駛,足見原告斯時之視力應不致於未能辨明警員明確對其示意攔停之動作,加諸原告既知甫違規在先,則其就警員是否對其進行攔截,更易產生合理之連結而予以辨明,是原告所稱不知有警員對其攔停,自難採信。

況且,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時,依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即其依法負有清楚辨識車前狀況義務(含警員示意攔停),而原告既甫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規,則其當知可能旋即有警員會對其攔停,則若如原告所述因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而未能發現警員對其攔停{實則,警員依其開啟巡邏車之警示燈、現場三名身著制服及反光背心之警員中有二名警員復手持發光指揮棒、於發現原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仍未到達停止線前即於路口範圍移動往路口中心且橫放發光指揮棒並吹哨音、再於原告持續行駛接近之過程繼續移動往路口中心且橫放發光指揮棒並吹哨音,復以上開過程原告與警員間均無其他行駛車輛等情,均已如前述,而原告卻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客觀騎車跡象,其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仍有不知警員對其稽查之事實,自難採信。

},其勢將發生未能依警員示意而停車接受稽查之客觀結果,而此亦非原告所未能預見;

惟原告仍因所稱上述情事致未能查覺警員對其示意攔查,難謂非容任該違規事實之發生,則參照刑法第13條第2項有關「未必故意」之規定-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應認原告仍構成「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從而,原告所稱不知現場有警員執行稽查勤務及未察悉警員係向其為攔截稽查等語而否認有拒停逃逸之違規,洵無足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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