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9,交,163,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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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63號
原 告 吳煙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吳煙河曾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8日酒後駕車,經測定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經被告以104年5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 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含有 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然原告再於5年內即於108年4月20日10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行經新北市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 1段與大安路口時,因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後,並對原告實施酒測,經施測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mg/L,而再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屬實,於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為此,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09年2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原告固不否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意旨所載:被告吳煙河於民國108年4月1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住所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翌(20)曰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欲頁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保安街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行人張慧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0時55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二、惟按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之目的,在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此從該條例第1條法文意旨可以明白。

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被告雖經警察機關以公共危險罪移送法辦,惟尚非不能安全駕駛,此從原告在警局接受調查時,警員曾以令原告直線行走、站蹲跳躍、書面寫字劃線等生理平衡測試,且經警舉發當時意識清醒可以證明,雖施以酒精濃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並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按違背法律所受之拘束,通常稱為責任,責任依其輕重區分為三類,分別為刑事責任、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其拘束有時單一,有時重疊,以刑事責任為重,民事責任次之,行政責任為輕。

如科以行政責任,即可達到其一定效果,即不應再使行為人負擔輕重之其他法律責任(民事、刑事責任),否則無異一罪二罰。

原告不否認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事,惟第一次酒後駕車與第二次間相近四年,且第二次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未受刑法公共危險之罪責拘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年內第二次違反測試鑑定,除裁處罰鍰外,是否仍應吊銷駕駛執照,似應測試鑑定程度予以斟酌,實符合比例原則。

原告雖五年內第二次違反測試鑑定,惟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予以吊銷駕駛執照,實情輕法重,容有過當。

按人民工作權應予保障,為憲法所明定,原告為一職業駕駛,仰賴駕駛工作薪資所得維持一家生活,如因此被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能重考,無異生活斷炊,殊與憲法規定有違,且與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目的有背。

3.原告自幼成長於雲林縣鄉下,世代務農,除了種植稻米外,還有香焦等蔬果,三餐飯後水果以香蕉為主。

如身體不適,大都往一般藥局購買成藥服用,感冒則皆服用感冒藥水,例如傷風克、克風邪、三支雨傘標、國安感冒漿等。

原告當曰前因感冒身體不適,曾大量服用感冒藥水,且飯後食用香蕉,因為歡慶神明喜宴,一時興起,飲用一小杯黃酒,沒有想到酒測值為0.19超過法定裁罰標準。

惟據媒體報載,如食用香蕉或服用感冒藥水過後,如立即實施酒測或僅飲用一小杯啤酒,即會超過法定裁罰標準門檻。

故原告超過法定標準值,應係以上情況所造成,被吊銷駕駛執照,實有冤屈。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理由:1.查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駕駛人若體內有酒精成分之殘留,將造成其行車之專注及判斷力大受影響,進而將大幅增加發生事故之機率,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而是否於體內有酒精之殘留,常難自外觀看出,是駕駛人體內是否殘留有酒精,及是否應依法裁罰,自應以科學儀器所測定之客觀數值為斷。

本件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廠牌HONGYUAN、型號BA4040、儀器器號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業於108年01月18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9年1月31日,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

經詢問原告已飲酒超過15分鐘後,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採證光碟「2019_0420_105603_001」2019/04/20 10:56:02-10:56:50),此有酒測值檢測單可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並無錯誤或有所誤差之虞。

2.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同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3.雖處分有關吊銷原告駕駛執照 3年期間,對於原告無法從事以駕駛為業或行動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惟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完全喪失其他工作機會或交通方式以為謀生。

且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且依照前開處理細則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本處裁量空間縮減至零,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於於108年4月20日10時45分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 1段與大安路口時,因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 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雖5年內第2次違反測試鑑定,惟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並以原告為職業駕駛,需仰賴駕駛工作維生,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及三年內之禁考,侵害其工作及生計,主張原處分違法違憲,應予撤銷等情,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前於104年1月18日即有酒後駕車經測定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經被告以104年 5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含有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然原告再於5年內即於108年4 月20日10時45分駕駛系爭汽車,在行經新北市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 1段與大安路口時,因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舉發機關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後,並對原告實施酒測,經施測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mg/L,而再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屬實,於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案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為此,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 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09年2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原告前案違規之舉發通知單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5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案舉發通知單、酒測值測定單、原處分、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現場圖、酒測採證光碟、系爭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為證(分見本院卷第61頁及第65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83頁、第107頁至第115頁及第119頁、第131頁、第127頁及第129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於於108年4月20日10時45分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 1段與大安路口時,因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 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 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即108年7月1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5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 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及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經查,原告前於104年1月18日即有酒後駕車經測定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經被告以104年5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含有 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情,此有原告前案違規之舉發通知單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5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首堪採認為真實。

3.次查,原告於上開2.所示前案後之5年內即於108年 4月20日10時45分駕駛系爭汽車,在行經新北市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 段與大安路口時,因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舉發機關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後,並對原告實施酒測,經施測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mg/L,而再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屬實,於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亦有前提事實欄所揭本案舉發通知單、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現場圖、酒測採證光碟、系爭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為憑,為此,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 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之處分,即屬合法有據。

而原告前既有因酒後駕車遭裁罰之前例,而其起訴又自承其駕車前日有飲用黃酒之事,卻仍於酒後駕車而生本案之交通事故,依法自已難解免其責;

至於原告再稱其同案涉及之刑事違反公共安全並未達有不能安全駕駛及另案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仍不生有一事二罰及影響本案原處分裁罰之合法性,特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雖5年內第2次違反測試鑑定,惟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並以原告為職業駕駛,需仰賴駕駛工作維生,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及三年內之禁考,侵害其工作及生計,主張原處分有違法違憲,應予撤銷等情,均屬無理難採。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惟因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至141頁參照),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 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

況本院審認該吊銷駕照處分,乃為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權限,而原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在原告就原處分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

從而,原告主張其為職業駕駛,需仰賴駕駛工作維生,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及三年內之禁考,侵害其工作及生計有違法違憲,應予撤銷等情,均屬無理難採,依法仍難據為有利之斟酌。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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