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處分四(即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6月4日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即200元,被告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
- 二、又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其中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江支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主張要旨: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10月19日8時45分
-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12月12日23時51
- (三)原告主張:其停車之位置為私人法定保留地,本該讓屬於自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先於108年10月19日8
-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10月19日8時45分
- (三)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12月12日23時51
- (四)原告主張:其停車之位置為私人法定保留地,本該讓屬於自
- 六、結論: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10月19日8時45
-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為此本院綜合上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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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82號
原 告 江支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48-CA0000000、48-CA0000000號及109年 6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四(即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6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即200元,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1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又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其中關於109年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即原告108年 12月12日之違規行為),經本院以109年4月6日新北院賢行審三109年度交字第182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嗣經被告重新審視採證照片後,即認該違規地點係在道路交岔路口10公尺內,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較為適法,故於109年6月4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此有本院109年4月6日新北院賢行審三109年度交字第182號函、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133頁及第137頁)。
從而,被告重新審查後就上開裁決刪除部分之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就此部分仍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此部分自仍應就被告機關更正後之109年 6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加以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江支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先於108年10月19日8時45分許、同年12月3日13時21分許、同年12月13日20時39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廣福路56巷與56巷2弄之交岔路口處,因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等違規行為,為民眾於108年10月19日、108年12月3日、108年12月13日檢具違規採證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審視違規採證資料後,遂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 第CA0000000號、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各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2月22日前、109年2月16日前、109年2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另原告嗣於108年12月12日23時51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廣福路56巷與56巷2弄之交岔路口處,復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拍照採證後,遂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上四件均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2月6日前,再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8年 11月12日、109年1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9年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
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9年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整;
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整;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6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四),裁處原告罰鍰 900元整。
原告不服原處分(即上開原處分一、二、三、四),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根據交通處罰條例,於十字路口不當停車,自當受罰。
惟路權屬於私法人法定保留地,要接受舉發以及受罰,似有爭議。
2.當年全國性土地重測,地政測量人員當時明確告知,由於廣福路前排土地面積不夠,因此向後排土地(即本人土地)方向偏移,而後排土地也因為面積不夠向道路及周邊空地延伸,地界界址在當時地政測量人員就明白、明確告知本人。
3.之後因為下水道污水工程,定界的問題再一次浮上檯面,當時鄰長、里長、議員及政府官員都有到場關注,最後由律師說明狀況,結論是前排土地與後排土地權重疊,因此中心點由原本的水溝向後排偏移,而後排土地地權也向道路及周邊空地偏移,再一次說明本人所停車的位置,既為法定保留地。
4.最近被人舉報違規停車,才重新去地政調閱地籍圖,才發現地政局地籍圖,在當年土地重測後把地界中心明顯向後排土地偏移,而後排土地短少的部分,也就是原先後排的法定保留地完全沒有標示,政府做事原要有一定原則及制律,這種作為少了公平性,在當年土地重測後位移的中心點在地籍圖上標示清楚,前排土地明顯標示而後排土地卻沒有標示,這種作為不只少了公平性,更導致被開罰單後,因沒有標示,,苦無證據而投訴無門,讓本該屬於自己應有權利,無法使用。
5.事關個人土地權益因此不服而提起訴訟,希望本訴訟可以讓法定用地使用者(後排土地地主)使用合理應有的權利。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本案地段中和區廣福路56巷 2弄與廣福路56巷口土地,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08年11月29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85469057號函知實際坐落土地位置,且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以108年 12月3日新北中工字第1082275413號函說明:「本區廣福路56巷 2弄與廣福路56巷口現況屬本所道路養護範圍。」
據此,原告認定與事實有間,應予駁回。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10月19日8時45分許、同年 12月3日13時21分許、同年12月13日20時39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廣福路56巷與56巷 2弄之交岔路口處,因分別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等違規行為,以原處分一、二、三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 12月12日23時51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廣福路56巷與56巷 2弄之交岔路口處,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四裁罰原告,是否合法?
(三)原告主張:其停車之位置為私人法定保留地,本該讓屬於自己應有權利為使用等情,得否採為撤銷原處分一、二、三之正當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先於108年10月19日8時45分許、同年12月3日13時21分許、同年 12月13日20時39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廣福路56巷與56巷 2弄之交岔路口處,分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等違規行為,遭民眾於法定期限內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審視違規採證資料後乃製單舉發,而原告另於 108年12月12日23時51分許,則在新北市中和區廣福路56巷與56巷2弄之交岔路口處,復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拍照採證後為製單舉發,原告遂於108年 11月12日、109年1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整;
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整;
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三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整;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四裁處原告罰鍰 900元整等情,此有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本案舉發通知單共四件暨採證照片、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8年12月1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84191828號函及該分局109年1月3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94663510號函、本案原處分共四件、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8年12月3日新北中工字第1082275413號函、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78頁及第81頁至第82頁及第85頁至第87頁及第91頁至第92頁、第95頁及第101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1頁及第125頁及第129頁及第137頁、第145頁、第147頁、第149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10月19日8時45分許、同年 12月3日13時21分許、同年12月13日20時39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廣福路56巷與56巷 2弄之交岔路口處,因分別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等違規行為,以原處分一、二、三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基於行進車流之順暢,並避免妨礙行人行進或車輛駕駛人行車之視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交岔路口,除包括十字路口外,應包含丁字路口、 Y型路口及其餘各型交岔路口,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0條第1項所規定岔路標誌之圖例附件 「警11」至「警18」亦可自明。
次按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Ⅰ 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
Ⅱ 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900元。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裁罰基準表關於第55條第1項第2款部分,係區分機車與汽車,其所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
另裁罰基準表關於第56條第1項第1款部分,則是先就違規車輛所停放之位置,是否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抑或是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作區分,再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分別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
機車、汽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上開規定均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 10月19日8時45分,臨時停放在新北市中和區廣福路56巷與廣福路56巷 2弄交岔路口10公尺內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8年12 月1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84191828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5頁),復觀諸本院卷 第77頁上方及第78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 0000-00-00 00:45:09、08:45:31、08:45:51時,前開系爭汽車所停放之地點為一住家外之交岔路口,且該車之左側處之地面上「停」字及白色停止線等標線,又依照片所示之拍攝時間,亦可知該系爭汽車之停車時間尚未滿3分鐘,由此可見本件系爭汽車確實於108年 10月19日8時45分,臨時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處所等情。
再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年1月3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94663510號函文說明四所記載:「另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CA0000000號交通違規部分,民眾分別於108年12月3日、12月13日(檢舉日期)提供佐證照片,檢舉旨揭車輛分別於 108年12月3日13時21分、108年12月13日 20時39分,在中和區廣福路56巷2弄口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經檢視佐證照片顯示,該車停放於交岔路口處,明顯影響來往路口車輛之行車視線及路線,分別舉發應無違誤。」
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此並有本院卷第82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亦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20:21、13:21:09時,前開系爭汽車仍是停放在相同一戶住家外之交岔路口處,且從本院卷第82頁下方所附之採證照片拍攝角度以觀,更可看見該系爭汽車之後半車身部分是直接橫停在道路上,再依照片所示之拍攝時間,並可知悉該系爭汽車之停車時間尚未滿 3分鐘,如此,非但可證明該系爭汽車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臨時停車外,且其停放此處亦顯有妨害行經該交岔路口之車輛通行;
另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亦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 0000-00-00 00:39:29、20:40:10及20:44:51時,前開系爭汽車仍是停放在相同一戶住家外之交岔路口處,其照片如上所示之拍攝時間,則可知悉該系爭汽車之停車時間已超過 3分鐘以上,如此,即可證明該系爭汽車確有在交岔路口之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為違規停車之行為。
綜上,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10月19日8時45分許、同年12月3日13時21分許、同年 12月13日20時39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廣福路56巷與56巷 2弄之交岔路口處,確實分別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等違規行為要屬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一、二、三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三)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 12月12日23時51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廣福路56巷與56巷 2弄之交岔路口處,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四裁罰原告,要屬不合法。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第7條第1項復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又依同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
(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
上開規定核屬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符合母法之立法意旨,亦得適用。
由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意旨可知,除屬於該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不經裁決之情形外,處罰機關依前開規定為處罰時,原則上須經原移送機關舉發移送之程序,採取先「舉發」、後「裁決」二元制,復基於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另特別明文處罰機關裁決前,尚得令原移送機關就舉發錯誤甚或調查未明事項補正處理,可見裁決程序尚寓有針對舉發通知單救濟之功能,處罰機關裁決前若發現舉發內容有欠缺或錯誤,原移送機關尚得補正,則在不喪失所「舉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所為更正,自亦符合該規定(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8判決理由四、(二)2.所揭意旨可資參照)。
⑵復按處罰機關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書面裁決,須以行為人之舉發事實為裁決基礎,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案件,於實務上多由警察機關以填製通知單之方式,對行為人當場或逕行舉發之,且行為人於收受前開通知單後,始能藉由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應到案處所、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之法條,依個案情節自動繳納罰款結案或對舉發事實不服而為陳述、或對處罰機關之裁決不服為行政訴訟之救濟程序,如此方不致使未受舉發通知之人民,因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處罰其不可預見之違規事實,而侵害其財產上之權利,故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仍應由舉發機關依法對行為人之違規事實為舉發之通知,給予其陳述而為救濟之權利,以避免日後處罰機關對其造成程序或實體裁決上之突襲,俾符法律保留原則及對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基本要求。
2.經查,關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12月12日23時51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廣福路56巷與56巷2弄之交岔路口處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取締違規停車乙節,其於108年12月23日所製開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內之「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二欄係分別記載為「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前後輪胎外緣距緣石或路面邊緣40公分以上)」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隨後,原告到案申訴不服舉發,被告乃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舉發機關仍以109年1月3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94663510號函文說明三回覆稱:「次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A0000000號交通違規部分,本案經本分局執勤員警採證照片,查前揭車輛於108年 12月12日23時51分,於中和區廣福路56巷 2弄口,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經確認違規屬實舉發在案。
………」等語,嗣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認原告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以109年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原告,惟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遂發現該違規地點係在道路交岔路口10公尺內,而認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較為適法,故於109年 6月4日重新製開原處分四,以上等情有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本院109年4月6日新北院賢行審三109年度交字第182號函、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可認(分見本院卷第91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133頁及第137頁)。
3.承前所述,復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
三、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
六、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
七、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不得於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第1項)。
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第2項)。」
,可知上開條文乃係就車輛不得停車之處所加以明文範圍,並於同條第2項則針對汽車停車之方式,即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之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並規定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越之距離範圍為何,加以規範,並對應於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之第1款及第6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準此以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性質上,乃著重處罰駕駛人將車輛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地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之第1款第6款規定,則是針對駕駛人停放車輛之方式錯誤而予以處罰,兩者在法律概念上非但性質不同,且無互相涵攝概括之關係,自難將兩者視為具有「基礎違規社會事實同一性」,況且,縱使原告當時有將系爭汽車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但被告卻反仍可以該系爭汽車另有不同基礎事實或無函攝概括性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加以重新變更裁決處罰,即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是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處分四自難認為合法。
從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 12月12日23時51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廣福路56巷與56巷 2弄之交岔路口處,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四裁罰原告,核非合法,應予撤銷。
(四)原告主張:其停車之位置為私人法定保留地,本該讓屬於自己應有權利為使用等情,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一、二、三之正當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若有妨礙公眾通行者,仍可依法取締。
⑵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謂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已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
就此,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乃為立法院制定之法律,私人土地如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為增進公共利益,因私地公用而限制原地主之權利,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係法之所許:至於憲法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避免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惟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例如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則為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其所有權人對於土地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則應受到限制,核先敘明。
2.經查,本件原處分一、二、三所裁罰之違規地點之土地,經舉發機關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詢此處交岔路口是否為其所養護之道路範圍,嗣經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查明後,即以108年 12月3日新北中工字第1082275413號函文主旨答覆稱:「有關貴分局函詢本區廣福路56巷 2弄與廣福路56巷口是否為本所養護道路範圍一案,依所附資料勘查前址現況屬本所道路養護範圍,復請查照。」
等語(見本院卷 第145頁),則本件違規地點既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所養護之道路,且觀諸本院卷第77頁上方、第78頁、第82頁、第85頁上方、第87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亦可見該處地面非但劃設有「停」字及白色停止線等標線劃設外,且未見有任何圍籬加以隔離,而可由一般路人或車輛任意自由通行,如此,姑不論該停車處所是否為原告私人之法定保留地,然已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被告自可據此以原處分一、二、三裁罰原告,是以原告前揭主張,殊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六、結論: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10月19日8時45分許、同年 12月3日13時21分許、同年12月13日20時39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廣福路56巷與56巷2弄之交岔路口處,既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等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一、二、三裁罰原告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就系爭汽車,於108年 12月12日23時51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廣福路56巷與56巷 2弄之交岔路口處,又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四裁罰原告,於法有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為此本院綜合上情,審酌核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是就本件第1審裁判費300元,確定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即200元、被告則負擔三分之一即100元,為此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00元,爰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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