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處分撤銷。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本件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非屬經警察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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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84號
原 告 范振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3 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 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10月24日6 時45分許,駕駛訴外人○○食品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與○○○街口之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橋派出所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時,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自駛離,故警員認其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之路檢點,不依指揮停車受檢」之違規事實,乃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食品有限公司)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而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食品有限公司)於108 年11月5 日填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明不服舉發,並由訴外人○○食品有限公司及原告於109 年3 月10日分別填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駕駛人主動到案切結書」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
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1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 年3 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二、準備階段:㈠裝備(視需要增減):警笛、防彈頭盔、防彈衣、無線電、反光背心、槍械、彈藥、手銬、警用行動電腦、手電筒、指揮棒、酒精測試器、酒精檢知器、照相機、攝影機、交通錐、警示燈、告示牌(執行酒測勤務)、刺胎器、舉發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
㈡任務分配:以4 人一組為原則,分別擔任警戒、指揮攔車、盤查、酒測及舉發,並得視實際需要增加。
㈢計畫性勤務稽查部署:1.稽查地點前方應設置告示牌及警示設施(如警示燈、交通錐),告知駕駛人警察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
2.視道路條件、交通量及車種組成等,得以「縮減車道方式」,執行酒測勤務,並設置警示、導引設施,指揮車輛減速、觀察,並注意維護人車安全。
3.於稽查地點適當位置設置攝影機,全程錄影蒐證。」
,內政部警政署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2 點定有明文,若實施酒駕臨檢之警員違背上開法定程序,原處分即有違法之嫌,洵屬當然。
2、緣原告於108 年10月24日6 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區○○路0 段往○○方向行駛,於車道上欲上橋時,見當時警車停在路口柱子橋墩槽化線旁邊,並沒有開啟車輛警示燈。
且當日現場僅有1 名員警,該員警亦未於原告接近橋墩時,指揮或告知原告應停車受檢,原告認為該員警僅係一般交通警察於路邊執行交通勤務,故未停車而直駛上橋,亦即原告並無拒絕酒測之故意,洵屬無疑。
詎被告竟逕行認定原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85條等規定,裁處原告18萬元罰緩、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並命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等裁罰性不利處分,原告難以甘服。
3、次按原告當日對於員警有實施酒測臨檢並不知情,已如上述,雖事後照片顯示臨檢處有放置停車受檢之告示牌,然該告示牌僅為一般之交通圓錐,約60公分高,原告駕駛之小貨車之座位高度,高於普通小客車,本件原告乃因員警並未明確設置告示牌,故無法注意到告示牌,此非可歸責於原告,洵屬當然。
且該告示牌旁邊也沒有警察站立指示。
故被告行經該處時,係並未看見馬路上有任何擺放停車受檢之指示牌,亦無任何標明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之告示牌,僅見現場於橋頭之槽化線處擺放數個約60公分之交通錐,排成一列,外觀就是指示車輛行進方向而已。
矧以警車停靠於橋墩柱子旁,亦無開啟車輛警示燈,警員站在中間分隔島旁邊,並無任何鳴笛、或吹哨動作或揮動指揮棒等,以示意原告應停車受檢,事發當時為早上6 時45分且交通狀況良好,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亦無從推知該員警係為酒駕臨檢,是原告依限速行進的狀態經過臨檢現場,並未有拒絕酒測之情甚明。
綜上,現場只有1 員警,警示圓錐太小,原告並未有任何認知現場為實施酒駕臨檢處所之機會,當日原告經過橋墩時亦僅有1 員警在場,此酒駕臨檢程序已違反上開內政部警政署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二點之二「任務分配:以四人一組為原則」之規定,是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並違背憲法保護人民之正當法律程序,灼然至明。
4、復按被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罰原告18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吊銷後,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等,處分不可謂不重。
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自應舉證原告有故意違反上開規定之情節,亦即被告應證明當時員警有攔檢,且攔檢動作原告已明確瞭解等情。
被告卻空言原告違規,顯有錯誤。
5、按警察勤務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警察分駐所、派出所為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警勤區之規劃、勤務執行及督導。」
及同法第9條規定:「警察分局為勤務規劃監督及重點性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規劃、指揮、管制、督導及考核轄區各勤務執行機構之勤務實施,並執行重點性勤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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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按執行路檢身分查證作業程序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可證,計畫性勤務須由分局長以上人員指定時間、地點,並擬定執行計畫於執勤前召開勤前教育清點人員、檢查應勤裝備、任務分配以4 人一組為原則,分別擔任警戒、指揮攔車、盤查、酒測及舉發,並得視實際需要增加。
執行計畫中並應有施檢點設施擺設位置圖,以要求值勤員警除維護執勤人員之安全外,並應保障受檢人車之安全,故取締酒駕之勤務僅有署頒、局頒及分局頒等三種勤務規劃,且應有執行計畫及勤前教育簽到表等紀錄可稽。
而非任由執勤員警隨機擺設取締酒駕之告示牌,即可要求所有通過路檢點之人車均需主動停車受檢,並任意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85條等規定處罰用路人。
6、構成「行經酒駕路檢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處罰要件:1 、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轄區? 地點。
2 、稽查地點前方應設置告示牌及警示設施。
3 、全程錄影蒐證(牌面、交通錐擺放位置、攔檢過程…等等)。
4 、該車行經路檢點,距離需能明顯看到告示牌,中間並無其他路口可轉彎。
5 、執勤員警要有明轉指示該車停車受檢(指揮棒、哨子、手勢…等等)。
6 、酒駕路檢攔車需符合比例原則,執勤員警需述明為何要攔這台車(例如左右搖晃、無故突然踩剎車、對於員警指揮停車猶疑不定…等等)。
7、參考警方人員所製作之指揮手勢講義可證,交通指揮之裝備:警笛、指揮棒、反光腰帶、反光袖套、反光手套,交通指揮棒使用要領:平常以右手為之5 手掌應整個握住後端。
持指揮棒仍按指揮基本手勢運用。
警笛使用方法:一短聲指揮前進或出發、二短聲指揮後退、三短聲制止車輛行人、一長聲指揮車輛停止。
依據上述規定警方攔車檢查之基本指揮動作,須於受檢人車輛有相當之反應距離前,右手高舉指揮棒並配合一長聲之警笛示意用路人停車受檢,並以指揮棒明確指出警方要求用路人車輛停放之位置,待用路人車輛停妥後,警戒人員就位、盤查人員進行盤查,檢查完後並應指揮受檢人安全駛出受檢點,警方攔查車輛整個盤查過程均應全程錄影蒐證,故實務上之要求係於路檢點後方架設錄影機全程錄影,拍攝全場畫面,必要時各執勤人員再佐以秘錄器加強錄影蒐證;
然檢視警方所提供之現場值勤錄影光碟可證,警方僅是以隨身之密錄器錄影蒐證,現場警方二人分別於二個車道各自攔查車輛,原告所行駛之車道警方並未擺放安全錐,於車道上擺設出安全區域,供受檢車輛停車受檢,且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執勤員警前,員警僅左手持指揮棒,無任何指揮停車受檢之動作,更未依規鳴警笛一長聲,僅在原告之車輛通過時向後倒退行走,任何人顯然均無從得知警方欲攔車檢查之意圖,故原告並無規避攔查之犯意。
8、綜上,因執勤員警無明顯攔車檢查之指揮動作,且現場亦未以交通錐擺設出安全之車輛停車受檢位置,原告行經該處確實無法得知該處為警方所設置之路檢點,故並無拒檢逃逸之企圖。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案臨檢路檢為局頒擴大臨檢兼取締酒駕之勤務,當天員警擺設三角錐及告示牌,天氣視線良好,並無其他遮蔽物遮蔽攔檢站,且員警皆身穿反光背心手持指揮棒,警車閃爍警示燈,並擺設三角錐及酒測攔檢之立牌,為黃底紅字的「酒測稽查」及黑底紅字的「停車受檢」2 個立牌,客觀上應足知前方正有執勤警察執行酒測檢定勤務,而應準備停車受檢。
2、本處檢視違規影片,員警見有車輛往其攔檢站時有上下揮動指揮棒示意攔查,員警已有清楚示意攔停盤查動作,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過此受檢站時,並無任何減速情形準備停下接受檢測,卻直接加速駛離現場,是以原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場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無誤。
3、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小貨車,駕駛座位高度高於一般小客車,原告亦不否認,在此情形下,原告又稱有看見三角錐,但酒測告示牌立於三角錐旁邊,且有將告示牌架高,是難相信有看見三角錐卻無法看到告示牌。
而擺設之三角圓錐乃為一般員警勤務通用,並無不能辨識或太小的問題。
甚且,原告乃有駕照之人,對於一般交通勤務或酒測臨檢勤務並非難以判斷。
4、末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以4 人為原則,然仍應依當日實際勤務安排狀況而定,且該作業程序僅為內部作業程序規定,並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性規定,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5、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所稱「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
又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本案原告主張無攔查之類的動作,然應清楚可見該告示牌,且員警有揮動指揮棒示意,原告仍未停車,顯與一般駕駛常態有違,綜上所述,原告自應能清楚知悉員警要求其停車受檢,惟其為脫免其行政法上義務,加速駛離現場並明顯躲避員警攔查之行為,具有主觀上之故意無誤。
6、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7、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是否屬經警察主管長官(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而設置之「酒測路段」或「酒測制站」(此為本件舉發及原處分合法之前提要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其不知應停車受檢及質疑該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設置之合法性,乃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9 年2 月10日新北警○交字第1090000000號函影本1 份、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 紙、駕駛人主動到案切結書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第70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9頁、第93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51幀(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第89頁、第97頁至第141頁〈單數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非屬經警察主管長官(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而設置之「酒測路段」或「酒測制站」: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⑵警察職權行使法:①第2條第3項: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
②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③第7條第1項第1款: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⑶「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須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其僅維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
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理由書)。
2、由上開規定及解釋理由書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所規定之「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即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指定之「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而警察對於行經指定「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之駕駛人,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查證其身分,並依同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人及交通工具為「集體攔停」,惟該指定之「酒測路段」、「酒測管制站」形式上須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實體上亦須符合「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之情形,否則該「酒測路段」、「酒測管制站」即不得對行經之汽車駕駛人為「集體攔停」。
3、經查:⑴就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9年2 月10日新北警○交字第1090000000號載稱:「..二、查本案係勤警員擔服酒駕勤務時於108 年10月24日6 時45分在『○○區○○路0 段與○○○街』攔查,該處設置有酒駕告示牌明確告知汽機車前方實施酒駕臨檢,該路段其他車輛皆減速並暫停待檢測,惟臺端行經該處經警指揮示意停車,無剎車或減速停車接受稽查且加速逃逸,執勤員警返所後查明後以C0000000號舉發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在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舉發,尚無違誤。」
(見本院卷第69頁);
另舉發單位於答辯意見書亦載稱:「職警員譚○○、鄭○○按陳述者所示之時間,當日於現場設置酒駕檢測告示牌2 面,以(已)明確的告知汽機車前方有警方實施酒駕臨檢的勤務,...。」
(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本件警員譚○○、鄭○○於前揭時、地係對行經該處之汽車駕駛人為「集體攔停」無訛。
⑵惟依被告所提出之「108 年10月24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31人)勤務分配表」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85頁)以觀,警員譚○○(勤務人員代號:00)、鄭○○(勤務人員代號:00),於當日6 時至8 時所執行勤務之「勤務項目」為「巡邏」,而「勤務方式」係「小區域巡邏兼取締酒後駕車(○○堤外道7K+400處),另當日「勤務項目」為「臨檢路檢」者,其「勤務方式」僅載為:「轄內治安要點臨檢」、「防制危險駕車(至○○碼頭定點盤查)」、「防制危險駕車(○○路0 段好樂迪前與○○所會哨)」,則不論該勤務分配表是否已先行送請分局長予以核定,均難認本件於前揭時、地(○○區○○路0 段與○○○街口)所設置之「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核屬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者,故該處所設置之「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自不得對行經該處之汽車駕駛人予以「集體攔停」。
⑶從而,本件警員於前揭時、地所設置之「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既非依法得對行經該處之汽車駕駛人予以「集體攔停」者,故行經該處之汽車駕駛人自無依指示接受該「集體攔停」並稽查之行政法上義務,被告漏未審酌及此,而認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自非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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