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
- 二、另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甲○○之汽車駕駛執照業已註銷,其仍於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被告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爭點:
- (一)被告認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已註銷,其仍於109年2月29日
- (二)本件舉發員警攔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並於攔停後向原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已註銷,其仍於109年2月
- (二)被告認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已註銷,其仍於109年2月29日
- (三)本件舉發員警攔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並於攔停後向原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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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87號
原 告 鄭錦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及109年 6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於是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09年3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09年5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109年5月25日新北院賢行審三109年度交字第187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原告之駕駛執照於94年08月30日至95年08月29日即遭逕行註銷,而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自無從裁處「扣繳駕駛執照」,故於109年6月29日重行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將該裁決書原記載「駕駛執照扣繳」部分刪除等情,此有本院109年5月25日新北院賢行審三109年度交字第187號函(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69頁至第74頁、第91頁及第95頁)。
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就其中109年5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撤銷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重新所為上開變更後之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上開部分之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之109年6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甲○○之汽車駕駛執照業已註銷,其仍於109年2月29日1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四段與中正路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執行勤務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之後斗違規搭載乘客且車頭些微佔用機車停等區,而將原告車輛攔查,經聞悉原告身上有酒氣,進而對其進行酒測,而測得原告之酒測呼氣值達為0.15MG/L,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MG/L)」,並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等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遂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3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9年3月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67條第6項 及第24條(即該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09年3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0元整,自109年 3月2日(裁決日)起2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復以109年6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整(以上二裁決,下統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上開二裁決即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原告前於109年2月29日下午3點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行經至新北市板橋區中正、環河路口停等紅燈時,遭員警吳鎮宇攔查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經測試後以原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C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3萬元及自109年3月2日裁決日起2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以 C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原告無照駕駛9,000元,,而原告已於109年3月2日繳納上開罰鍰 3萬元、9,000元,原告並於同日提出申訴,此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可證。
2.惟經查,依下列實務見解所示,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例如已駕車肇事;
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
警察機關方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
而本案不符上情,即非合法進行酒測,遭檢查人民即原告並無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被告不得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且被告不得併同裁罰原告無照駕駛,C00000000、C00000000號裁決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而應予撤銷:⑴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47號行政判決:「七、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固為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明定,然對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者,欲依本條項規定予以裁罰,自應先以警察機關依法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權限,亦即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之法定義務為前提。
此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699號解釋關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合憲性之解釋,其解釋理由亦謂:「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等語,亦揭示:警察必須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對於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具有加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權限,亦即依法令駕駛人負有接受酒測之行政法上義務,方有進一步對拒絕受檢者依相關作業程序規定進行勸導、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後,再依法對拒測者加以處罰之餘地。
(二)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關於警察得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意旨,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此亦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立法基礎。
則關於警察機關依本條項規定,對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實施酒測者,自應回歸本號解釋之意旨,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而必須依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判斷審查臨檢、盤查、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害」之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
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
換言之,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必須具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參見湯德宗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警察機關方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
否則,即非合法進行酒測,遭檢查人民並無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亦不得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
、「1.經查:本件依原審勘驗本件舉發過程蒐證錄影光碟結果,認定本件舉發員警係依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在前設有酒測臨檢站,針對行經路段所有車輛,隨機、概括、無差別地進行酒測之前,即自行路邊停車,因而主觀先認定被上訴人有意規避酒測臨檢處所,有酒後駕車或其他犯罪之嫌疑,故而上前,對於已經路邊停妥車輛之被上訴人,進行盤查。
然依被上訴人未停車前尚在駕駛系爭車輛之情形,該交通工具現實上並未發生有危害,且無其他蛇行、車速異常、不穩等「相當合理之客觀事由」,可資建立被上訴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等同因被上訴人不願順服前往接受上述無差別性、概括、隨機性之臨檢措施,即主觀臆測凡任何不服膺此警察威權之國民,均屬可疑酒駕之人,參酌前述說明,其認被上訴人有酒駕嫌疑之判斷,並進而行使警察臨檢盤查之職權,已欠缺客觀合理之基礎,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有違。
次查:原審依上開光碟勘驗結果,認定被上訴人雖有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並持續減速之行為,然此乃因被上訴人欲於路邊停車而為之正當駕駛行為,無從得見被上訴人有何驟然變換車道或驟然減速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並無異常駕駛行為。」
載有明文。
⑵由上開實務見解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者,欲依本條項規定予以裁罰,自應先以警察機關依法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權限,亦即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之法定義務為前提。
此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關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合憲性之解釋,警察必須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對於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具有加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權限,亦即依法令駕駛人負有接受酒測之行政法上義務,方有進一步對拒絕受檢者依相關作業程序規定進行勸導、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後,再依法對拒測者加以處罰之餘地。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關於警察得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意旨,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此亦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立法基礎。
必須依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判斷審查臨檢、盤查、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害」之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
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
警察機關方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
否則,即非合法進行酒測,遭檢查人民並無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亦不得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
3.惟於109年2月29日下午3點58分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行經至新北市板橋區中正、環河路口停等紅燈時,遭員警吳鎮宇攔查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經測試後以原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C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3萬元及自109年3月2日裁決日起2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以 C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原告無照駕駛 9,000元,遭攔查當時,原告車輛僅係正常停等紅燈,該交通工具現實上並未發生有危害,且無其他蛇行、車速異常、不穩等「相當合理之客觀事由」,可資建立原告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參酌前述說明,其認原告有酒駕嫌疑之判斷,並進而行使警察臨檢盤查之職權,已欠缺客觀合理之基礎,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有違,C00000000、C00000000號裁決書應予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1.查,原告行駛於板橋區環河西路四段與中正路口停等紅燈時,因系爭汽車為框式貨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6款規定,後車廂不得載人而遭員警攔查(採證光碟之「2020_0229_160821 _035」2020/02/29 16:08:19),請原告對酒精檢測器吹氣後,發現有酒精反應,原告表示並無飲酒(採證光碟之「2020_0 229_160821_035」2020/02/29 16:08:33-16:08:38 ),員警告知需實施酒測,並經原告告知並無飲酒(採證光碟之「2020_022 9_160821_035」2020/02/2916:10:30-16:10:36),員警遂請求原告進行酒測,並確認15分鐘內無飲酒(採證光碟之「2020_0229_160821_036」2020/02/29 16:11:220-16:11:42)(廠牌:HONGYUAN;
型號:BA4040、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09年10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實施酒測測得數值為0.15MG/L,其酒測程序合法。
2.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6款規定,於框式貨車後車廂載人,已使員警產生合理懷疑,其攔查並無不法,而原告吹得數值雖為0.15MG/L,但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搭載乘客未依規定,放任同車乘客乘坐其嚴重性,研判若原告持續駕車恐會對其他用路人或後斗乘客造成危害,故依法舉發不予勸導並無不當。
3.原告已於94年8月30日至95年8月29日遭註銷駕駛執照,本案舉發時又查無任何考領駕駛執照紀錄,而確有駕駛系爭汽車行為無誤,故予以舉發並無違誤之處。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已註銷,其仍於109年2月29日15時5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四段與中正路口,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MG/L)」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等違規行為,分別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本件舉發員警攔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並於攔停後向原告實施酒測,此攔查及實施酒測之程序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已註銷,其仍於109年2月29日15時5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四段與中正路口,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執行勤務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之後斗違規搭載乘客且車頭些微佔用機車停等區,而將原告車輛攔查,經聞悉原告身上有酒氣,進而對其進行酒測,而測得原告之酒測呼氣值達為0.15MG/L,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MG/L)」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等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掣單舉發,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67條第6項及第24條(即該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處原告罰鍰30,000元整,自109年3月2日(裁決日)起2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罰鍰9,000元整等情,此有本案二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3月1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93929237號及109年3月1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93929237號等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8年10月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值列印單、採證照片、採證光碟、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管理系統首頁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9頁及第81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及第95頁、第97頁至第100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01頁及第113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及第123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已註銷,其仍於109年2月29日15時5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四段與中正路口,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MG/L)」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等違規行為,分別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均核屬適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 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另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復有明定。
⑶另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0元;
小型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9,000元。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等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關於該條例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不同違規車種及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1)機車、小型車、大型車;
(2)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1)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 (2)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 (3)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以上未滿0.11 (4)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等4種等級標準,另外,該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則渠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9年2月29日15時許,於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四段與中正路口執勤,見系爭汽車車頭些微佔用機車停等區,遂上前攔查發現原告面有酒容且散發酒味,經提供漱口用水後請其漱口,再告知相關權利事項,即於同日15時50分許對原告實施酒測,酒精測試值為0.15MG/L,且原告因於108年 7月5日因拒絕酒測而遭裁罰註銷其駕駛執照,舉發員警遂依法製單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3月1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93929237號及109年3月1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93929237號等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所載:「職於109年02月29日執行巡邏勤務時,於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與中正路口,見一自小貨AWF-0910搭載乘客未依規定,且停等紅燈時,車頭些微佔用機車停等區遂予以攔查,發現該車駕駛甲○○面有酒容且散發酒味,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實施酒測,測定值為0.15MG/L,經查鄭民駕籍資料,鄭民於………自小客駕照已被註銷……」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 卷第105頁),並有前提事實欄所揭酒測值測定單、酒測實施採證光碟、酒測器合格證書等在卷足證,另參諸駕駛人基本資料、駕駛人管理系統首頁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23頁),亦可知原告之駕駛執照於94年8月30日起至95年8月29日已遭易處逕註,迄至本件舉發當時原告之駕駛執照,仍為註銷之狀態,則被告依上開事證,認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已註銷,其仍於109年2月29日15時5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四與中正路口,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MG/L)」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等違規行為,分別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均核屬適法有據。
(三)本件舉發員警攔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並於攔停後向原告實施酒測,此一攔查及實施酒測之程序,均核屬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份。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雖起訴主張:其車輛未有危害,且無其他蛇行、車速異常、不穩等客觀上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因認員警之攔查顯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有違等情。
惟查:⑴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3月1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93929237號函文說明三所記載:「有關陳述員警未依法攔查部分,經檢視採證照片,AWF-0910號車為框式貨車,當日後車廂載運1名男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汽車裝載規定,員警據以予以攔查,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對於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規定,建請貴處依法裁罰。」
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再據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所載:「職於109年02月29日執行巡邏勤務時,於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與中正路口,見一自小貨AWF-0910搭載乘客未依規定,且停等紅燈時,車頭些微佔用機車停等區遂予以攔查,發現該車駕駛甲○○面有酒容且散發酒味,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實施酒測,測定值為0.15MG/L,………」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並對照本院卷第101頁及第113頁之採證照片以觀,清楚可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為框式貨車,而其後車廂之車斗內載有一男子等情,則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6款所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六、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
,可知舉發員警係因當場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路口停等紅燈時,其後車廂之車斗內載有乘客,乃攔停稽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則不論舉發當時該系爭汽車是否有蛇行、車速異常、行車不穩等情事,然原告既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6款規定之駕駛行為,顯已對該交通秩序造成危害,如此,舉發員警衡量當時之客觀情形判斷本件系爭機車屬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予以攔停稽查,自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攔停規定。
⑵再參諸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所載之內容所述,亦可知舉發員警將原告攔停後,非但發現原告面有酒容外,且其身上亦有散發之酒氣,進而對原告實施酒測,則舉發員警之所以向原告實施酒測之相當理由,乃基於其見有原告有酒容及聞有其身上之酒味,始為本件酒測措施之發動,此觀本院卷第97頁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3月1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93929237號函文說明二所載:「經查舉發員警於109年2月29日15時許,於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與中正路口執勤,見AWF -0910號自小客貨車車頭些微佔用機車停等區,遂上前攔查發現駕駛甲○○君面有酒容且散發酒味,經提供漱口用水後請其漱口,再告知相關權利事項,故於109年2月29日15時50分許對甲○○實施酒測,酒精測試值為0.15MG/L,………」亦可自明。
準此堪認,舉發員警從攔停系爭機車至向原告實施酒測,均核屬必要允當之執行職務行為。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舉發員警向其攔查欠缺相當合理之客觀合理基礎,顯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有違,其自無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等情,,乃不可採,依法自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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