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9,交,201,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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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 年度交字第201號

原 告 陳海天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3 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U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籍地:臺北市○○區),於民國(下同)108 年8月26日14時46分許,經駕駛而沿新北市○○區○○路○段○○○○○○路0 段00巷○設○○○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適為在該路口前方制高點(人行天橋)執勤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並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乃於108 年9 月12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10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 年10月6 日透過「監理服務網意見信箱暨申訴平台、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 年3 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理由如下:⑴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

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

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⑵次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網站之公告:「本所收到陳述(申訴)案件後如陳述事項需查證,隨即轉請原舉發機關查證,俟該機關回復後,並經綜合研判即回文答覆;

如為本市舉發案件最長為46天內回復,如為外縣市舉發案件,最長為61天內回復。」



⑶本件為外縣市舉發案件,且經被告發文展延,依法應在122 天內為回覆,惟被告於原告提出申訴後138 天始為回覆。

⑷本件詳細處理時間:①原告於108 年10月6 日提起申訴。

②被告於108 年10月7 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80000000號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查明。

③108 年12月6 日被告發文(發文字號:北市裁申字第1080000000號)展延。

④109 年2 月1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發文(發文字號:新北警交字第1080000000 號)回覆被告。

⑤109 年2 月20日被告發文(發文字號:北市裁申字第1090000000號)回覆原告。

⑸依上所陳,被告於本件中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1條關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行政機關應於期限內為回覆之規定,並在逾法定期限後仍作成行政處分,此舉不僅對人民之期限利益侵害甚鉅,更與法安定性原則有違,若認此違法行政處分可補正,則行政程序法第51條將淪為訓示規定,與立法者之意旨不符。

⑹綜上,為維護人民之期限利益及法安定性,此違法之行政處分應撤銷。

2、倘法院認此處分可補正,原告認原處分仍違法,理由詳述如下:⑴關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回覆被告部分:①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回覆被告之公文(發文字號:新北警交字第1080000000號)第3 段:「審酌採證照片資料,該車確實於旨揭路段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按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 .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佈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

查本案衡諸路況實不宜當場攔截舉發,且執行交通稽查之警員依勤務規劃於制高點(天橋)、著制服運用科學儀器照相寬證,應符合前述規範,尚不影響該逕行舉發之合法性。」



②惟原告以為新店分局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為該逕行舉發之依據實為不當,若依○○分局之見解,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5款所規定之「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擴大解釋使其範圍能適用於闖紅燈等交通違規,試問本條文中其餘規範之意義何在?亦與立法者之立法目的(例如:舉發機慢車行駛於禁行機車道)有所出入。

⑵關於本件中○○分局違法舉發之部分:①查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或平交道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項第1款第1 目之1 定有明文。

②次查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項目以下列為限: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行駛路肩、違規超車、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機車駕駛人附載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項第1款第1 目之2 參照。

③再查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

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項第1款第1 目之5 ,規定甚明。

⑶上述作業注意事項雖屬不具外部效力之作業性行政規則,惟本件中行政機關違反如下所述之規定,進而違反行政法中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因而違法,理由詳述如下:①本件原告闖紅燈之行為不符合上述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項目。

②行政機關未遵守「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之規定,使執行交通稽查之員警於天橋故意隱藏自己執法行為之外觀,未對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顯示足資辨別為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人員之標識、運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照相蒐證。

③按上述條文汽車駕駛人闖紅燈或平交道,「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原告以為,不能因員警之目的本為於天橋上隱匿拍照舉發用路人,況其始終未考慮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之可能性,足認此舉不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定義。

3、綜上,本件舉發警員之採證舉發方式既有上述違誤之處,相較於原告闖紅燈之行為,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抽象風險,本件所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尚非輕微,若被告得以故意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對人民施以裁罰,顯不能落實對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妨害人民對行政機關之信賴,更不足以保障原告之程序基本權。

是原處分所據之證據既係違法取得亦有瑕疵,此瑕疵又無從補正,原處分自應予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查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8 年8 月26日14時46分,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口,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本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予以舉發。

查本案衡諸路況實不宜當場攔截舉發,且執行交通稽查之警員依勤務規劃於制高點(天橋)、著制服運用科學儀器照相蒐證,應符合前述規範,尚不影響該逕行舉發之合法性。

且遵守交通規則為每一位用路人應有之行為,非有員警在場才需遵守交通,為維護行駛正常車道之車輛行車安全,依法取締違規並無不當之處。

本案違規事實明確。

2、經重新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路段共3 線車道,此時系爭路口原告行向為圓形紅燈,倒數54秒,系爭機車行駛於最內側車道,此時方抵達停止線,此時,系爭機車應停於停止線前,惟系爭機車仍逕行穿越停止線續行通過該路口,至銜接路段之最內側車道。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

次查道路現場狀況,經舉發機關衡諸路況實不宜當場攔截舉發,故本案因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逕行舉發。

次查內政部警政署於103 年4 月23日修正「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5 點(略以):「3.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時:(1 )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

(2 )應著制服,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非經主管核准,不得以『便依執勤』。

…」,已取消「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之規定。

另本案違規行為屬得逕行舉發項目,且員警執勤時身著制服,依據單位主管核定之勤務分配表執行勤務,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相關程序並無違誤。

3、依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及右轉,或車輛行至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同闖紅燈。

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而應予撤銷,是否可採?

(二)本件警員之採證、舉發程序,是否有原告所指之瑕疵?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本件不符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要件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申訴書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9 年2 月15日新北警○交字第1080000000號函影本1 份、原處分影本1 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3頁、第59頁、第60頁、第71頁、第75頁、第81頁)、採證照片影本3 幀(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單數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而應予撤銷,不可採: 1、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

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

,行政程序法第51條固定有明文。

惟查: ⑴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服而為之申訴,僅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之「陳述意見」性質(如同行政程序法第二章第二節之「陳述意見」),尚非「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是原告執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而指摘原處分為違法,容屬誤會而無足採。

⑵又按「本所收到陳述(申訴)案件後如陳述事項需查證,隨即轉請原舉發機關查證,俟該機關回復後,並經綜合研判即回文答復;

如為本市舉發案件最長為46天內回復,如為外縣市舉發案件,最長為61天內回復。」

,固為被告網站所刊載(見本院卷第83頁),姑不論若回復時間逾該等期限,是否即不得作成裁決處分(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為3 年〈參照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則就法而言,本屬有疑;

況且,原告於108 年10月6 日提起申訴,被告即於108 年10月7 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80000000號函,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查明,嗣再以108 年12月6 日北市裁申字第1080000000號函,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儘速回覆,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嗣以109年2 月15日新北警交字第1080000000號函回覆被告,被告即於109 年2 月20日北市裁申字第1090000000號函回覆原告,此有上開函件影本(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0頁、第67頁、第68頁)附卷可憑,則被告收到原告陳述(申訴) 後,認尚需查證,隨即轉請原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查證,而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於「109 年2 月15日」函覆後,被告即於「109 年2 月20」函覆原告,亦核屬符合上開被告網站刊載之相關期限,是原告誤引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曲解被告就原告申訴所為之處理流程,亦屬無據。

(三)本件警員之採證、舉發程序,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採證照片以觀,系爭機車於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尚未到達停止線,但系爭機車卻未停等仍於該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通過該交岔路,故被告據之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103 年4 月23日修正(即現行、行為時)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五、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一)逕行舉發1.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1)闖紅燈或平交道。

(2 )搶越行人穿越道。

(3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4 )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

(5 )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6 )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過磅。

(7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2.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項目以下列為限:(1)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2 )行駛路肩。

(3 )違規超車。

(4 )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5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6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7 )未保持安全距離。

(8 )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9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10)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11)機車駕駛人附載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3.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1 )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

(2 )應著制服,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

...5.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應每三個月於警察局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如有異動並隨時更新公布。

6.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7.逕行舉發案件應確實查明車主資料,並慎重審核採證相片,相片不清晰或顯示二以上違規車輛時,確認違規車輛有爭議時,避免舉發。

而將此一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比對,足知上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乃係仿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而為之,因就「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人穿越道。」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

、「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過磅。」

等6 款違規事實,相對於第7款之規定而言,自不以「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本文亦已明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故若屬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違規事實,因其本非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為逕行舉發之依據,則縱有使用科學儀器為採證,亦僅為加強佐證性質,自不因之而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之限制,是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五、交通違規事實稽查之具體作法(一)逕行舉發2.「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項目以下列為限:...。

」,而未列「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核屬當然,自不得執之而謂就「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不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為採證,是原告以本件並非採「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而質疑舉發之合法性,顯屬誤會。

⑵又修正前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一)逕行舉發3.固規定:「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

、另5.亦規定:「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

,然103 年4 月23日修正(即現行、行為時)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就之業已修正如上述,亦即已刪除「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之規定,是原告仍執修正前之規定而以警員非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而質疑本件舉發之合法性,亦無足採;

再者,警員既係合法於該交岔路口前之人行天橋上執行違規取締勤務,則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時,因所處位置因素,自屬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逕行舉發要件,洵屬無疑。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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