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9,交,209,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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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09號

原 告 張苙家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4 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9 年2 月17日12時「13分」〈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15分」,惟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越堤道交岔之路口時,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適為後方騎乘警用機車巡邏至該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警員目睹,乃尾隨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3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 年2 月22日透過「監理服務網意見信箱暨申訴平台、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 年4 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要求查看影像,警員拒絕提供違規證據而要求出示駕照與行照,逕行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當日神智清醒,騎經越堤道口往○○時,所見號誌確為「綠燈」才通過,沿途車速緩慢約時速50公里,適逢艷陽午後車流量多,未見有警車鳴笛以手勢示意停車受檢,懷疑員警是否確實目睹原告經過該停止線時,號誌已經轉為紅燈,而要求員警出示證據遭到拒絕,原告認為員警為求取績效,違法不當舉發。

2、該路口之號誌燈係簡單之號誌運作,並未預設各時相變換秒數,駕駛人僅能藉由當時所見之燈號而決定能否通行,若駕駛人係在顯示綠燈號誌之末段時間通過停止線,依一般經驗論之,在未完全通過路口前應有轉為紅燈之可能,於此情形舉發員警實難排除誤認之可能性。

3、員警在執行各項取締之勤務,依警政署相關規定,執勤務前應備妥蒐證器材(目前各警車普遍均已配備攝錄影機),並負舉證之責任。

因此,既如函文所稱在執行「組合警力勤務」,發現原告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為何無法依規定開啟攝錄影器材蒐證提出證據?是以有所為而不為!既無法提出相關證據,憑藉員警之說詞,如何認定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事實? 4、原告之所以在通知單簽名,係因員警既已拒絕提供證據,且在不服其所告知「違規事實及經過」下仍執意強行開單;

然因法律已有提供另外救濟之管道,原告是不願與該員警再爭執才會同意簽收,再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提出異議。

5、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二項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員警未依規定運用蒐證器材,提出證據舉發交通違規之事實,實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情形,行政處分,無效;

另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舉發單位回復本處之新北警莊交字第1090000000號函之內容:「…適逢本分局勤務員警位於路口親眼目擊其違規行為,隨即趨前對陳述人攔停告之違規事實並依法定程序舉發…」,及員警申訴答辯表:「當時19號越堤道口往○○方向之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且一旁所有駕駛人皆已停等紅燈,職見張民越過雙黃線超過前方同向停等之車輛,故向其攔停舉發…。」

,本件警員與原告同在○○路三段往○○方向,警員所看到的號誌與原告相同,員警位於原告後方,原告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應可以清晰目睹本件違規發生及系爭路口之燈光號誌無誤。

2、再查舉發單位檢附之系爭違規路口攝影機畫面影片時間「2020/02/17 12:13:27」處,可明顯看見畫面左上方之原告尚未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以前,規制19號越堤道通往環漢路3 段往○○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而尚未變換為綠燈,參本處函詢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結果,可知系爭路口之燈光號誌時相有二種:「…( 一) 第1 時相:○○路對開,雙向號誌燈皆為圓形綠燈。

( 二) 第2 時相:19號越堤道,往○○方向為圓形綠燈。」

,是以原告於監視器畫面中係於第1 時相轉換為第2 時相之際,亦即影片時間「2020/02/17 12 :13:28」時,燈光號誌尚處於紅燈之狀態,原告之車身即於此時闖越停止線而進入路口,而俟影片時間「2020/02/17 12 :13:29」時,19號越堤道往○○路三段○○方向之燈光號誌方才轉換為綠燈;

而參前開交通舉檢附之時制計畫可知系爭路口時相轉換時,會有2 秒的時間屬於全部號誌均亮起紅燈之清道時間,由此可推知,於影片時間「2020/02/17 12 :13:27」至「2020/02/17 12 :13:28」之2 秒間,即為全部燈光號誌皆為紅燈亮起之清道時間;

易言之,於影片時間「2020/02/1712:13:27」至「2020/02/17 12 :13:28」之間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者,均係闖紅燈無誤,由此時畫面右上方處亦可看見○○路三段往○○方向之時相亦為紅燈,原告於影片時間「2020/02/17 12 :13:28」闖越路口停止線,依照上述時制計畫之秒數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即可確認原告確有於紅燈亮起時闖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事實無誤。

3、前述事實,有前開目睹警員之證述及路口監視器畫面、交通局之時制計畫說明可資佐證,是原告辯稱其並無闖紅燈之事實、本件警員無法舉證、其係於綠燈時進入路口等情均非真實,要無可採。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二)原告以警員未使用蒐證器材而指摘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足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其係綠燈時通過該路口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申訴書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9 年5 月25日新北警○交字第1090000000號函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影本1 紙、行向示意圖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 幀(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 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 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前段: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並比對該路口時相圖(見下述)以觀,該畫面右側路口(即○○路3 段往○○區行向)之號誌於109 年2 月17日12時13分(下同)22秒時為圓形綠燈(19號越堤道往○○區行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於23秒時為圓形黃燈(19號越堤道往○○區行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嗣於27秒時轉換為紅燈(19號越堤道往○○區行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而斯時車身為藍色之機車尚並出現在畫面中,迨28秒起始出現在遠端○○路3 段(往○○區方向)之停止線並持續往前行駛而通過路口(其他車輛則於停止前停等),而警員則尾隨該機車而行駛,嗣於29秒時號誌仍為紅燈(19號越堤道往○○區行向之號誌轉換為綠燈)。

又參照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6 月18日新北交工字第1091000238號函及其所檢附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越堤道口時制計畫資料〈時相圖、時制計畫〉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單數頁〉)所示,可知該路口之號誌於揭時間係採2 時相運作,即:「第1時相:環漢路對開,雙向號誌燈皆為圓形綠燈;

第2 時相:19號越堤道,往樹林方向為圓形綠燈。」

、「第1 時相(綠:84秒、黃:4 秒、全紅:2 秒)、第2 時相(綠:24秒、黃:4 秒、全紅:2 秒),則該為警員尾隨之藍色機車乃係於該路口第1 時相之燈號「全紅」至第2 時相(○○路3 段對開雙向均紅燈)之時,由○○路3 段超越停止線而通過該路口無訛。

再者,上開為警員尾隨之違規機車之車身顏色為藍色,亦核與系爭機車之機車車籍查詢(影本見本院卷第73頁)所載相符。

綜上,原告確有駕駛系爭機車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則被告據之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原告以警員未使用蒐證器材而指摘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不足採: 1、本件違規事實係闖紅燈,則縱採「逕行舉發」方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亦不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例如:照片、錄影)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

況且,本件係當場舉發(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自亦不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舉發之前提要件,是原告以警員未使用蒐證器材而指摘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容屬誤會而無足採。

2、又基於交通裁決本質為行政處分,其因質輕量多,過去40年考量行政法院未能普設,為顧及民眾訴訟便利,並兼顧行政法院負荷,而立法規定其救濟程序由普通法院交通法庭依聲明異議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

惟各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後,前開顧慮已然消除,爰將此類事件之救濟程序,改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故行政訴訟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而新增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程序,是交通裁決事件已不再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是原告猶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主張,亦非有據;

更何況,依前開事證及論述,本件違規事實核屬明確。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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