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9,交,210,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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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10號

原 告 王德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6 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佈),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本件被告本以109 年4 月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違規事實:「停車位置不依規定」)。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09 年6 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違規事實:「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而違規時間、地點及處罰主文均未變更),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否認違規,是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09 年6 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駛訴外人黃○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於108 年12月13日19時53分許,將系爭機車停車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之騎樓處,經民眾於108 年12月15日檢具違規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機車於公告退出騎樓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乃於109 年1 月14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訴外人黃○萍)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109 年2 月28日前,且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9 年2 月4 日透過「監理服務網意見信箱暨申訴平台、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並於109 年2 月20日填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向被告辦理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而被告因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 年6 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違規是由民眾舉發,但舉發照片為不相關的2 張照片組成,拍到本人車輛無法經由所拍照片明確證明違規事實。

2、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章稽查及民眾檢舉第23條第4款:「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地點無法明確呈現該地停車違規事實且時間也無法呈現與違規相關,無法供證明使用。

(exif相片格式,舉發民眾可以任意修改並使用APP 工具打上日期和時間stamp 。

相關教學方法如下。

https ://jackallou .p .pixnet .net/blog/post/00000000-%5Bpc%5Dexiftoolif tool-&-exiftoo1gui-%E7%B7%A8%E7%A8%E8%BC%AF%E7%9B%B8%9B% B8%E7%89%87-exif-%E8%B3%87%E8%A8%8A )。

3、檢舉資料具體明確時,不需要修改檢舉者的照片。

交通申訴時,該承辦員警所提供證明照片並非真實的相片格式(raw data),而疑似是相片修改用的檔案格式(jpg ),所以不具有證明違規事實使用。

4、違規舉證經由民眾舉發,缺乏公務單位的公信力,所以承辦員警舉證照片需務必明確。

本案相關該員舉證無法明確,本人也無任何記憶回想當日違規狀況。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原告所停車位置乃為○○區○○路0 段(00號),其位置設有立牌禁止停車之標誌,此有照片可觀;

再者,民眾提供照片中並無看見駕駛人且系爭機車處於熄火狀態,無法立即行駛,故認系爭機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而非臨時停車,其舉發並無違誤。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

觀諸舉發單位查復內容及處理檢舉案件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且舉發程序及方式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尚無違背,原告逕以質疑檢舉民眾所提供採證照片欠缺科學準據性,實屬無稽。

3、原告主張為2 張照片組成,其一照片為原告違規照片,另一照片為原舉發單位員警欲證明其騎樓有設置標誌之照片,而非是拼湊而成之照片,且有Google街景圖可證屬同一個違規地點。

又原告主張檢舉人所提供之照片真實性,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以靜態之相片即可佐證,而其所使用之拍攝工具,亦無須具備如測度行車之速度,或駕駛人之呼氣酒精濃度等需要精密儀器計量之科學儀器,客觀上實無從認定採證照片有何經過變造之情,且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檢舉相片有原告所指變造之情事,雖如原告所述照片檔案資訊得以用修圖軟體或程序修改,原告提供之網站並無法證明本案違規照片有何被變造之情事,徒憑個人臆測空言質疑採證照片之真實性,要無足取。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採證照片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原告所駕駛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且有採證照片1 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95頁、第99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第1項:禁止停車標誌「禁25」,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

但臨時停車不受限制。

設於禁停路段。

已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者,得免設之。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採證照片以觀,並比對警方提出之Google街景圖及違規地點照片(見本院卷第89頁、第92頁、第93頁),足認系爭機車係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之騎樓,且該處亦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禁25』」,又系爭機車旁亦未見有駕駛人,故系爭機車即屬「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 ⑴本件業據民眾敘明違規事實、時間、地點及車牌號碼,並檢附採證照片而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此有「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案件查詢」影本1 紙(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憑,而依前開說明,已足以認定本件違規事實,自無原告所指「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之情事。

⑵就本件違規之日期、時間及地點而言,業據民眾(已表明姓名、國籍、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地址、聯絡電話)於檢舉時所指明,且經舉發機關為查證,此有前開「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案件查詢」影本及採證照片足資佐證,而檢舉違規停車並無獎金,則檢舉人依其所見及採證照片而據實指述違規事實及違規日期、時間、地點,核屬常態;

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曾著有判例,此前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就本件違規事實之違規時間,業據被告提出前揭「「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案件查詢」影本及採證照片為佐,而原告雖質疑採證照片所示時間之真實性,然其並未指出與該採證照片所示不同之時間為何,且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原告所為之質疑內容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原告之此一質疑為可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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