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9,交,212,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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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12號
原 告 黃苡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黃苡嘉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8年 12月18日20時56分許,因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之人行道停放,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後,於108年12月3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9年2月14日以前,予以逕行舉發。

嗣原告收受違規舉發通知單後,於109年1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原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被告109年3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機車停的位置是不能停的嗎?請問機車停的位置是人行道嗎?原本那塊是泥巴地,請明察。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按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原告得以比附援引他例而要求本件得不予舉發、裁罰,是原告就此自無從依其提供之照片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其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而無可採,又他人是否涉有違規,無礙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亦即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2.查採證照片,系爭汽車停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此處為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無誤,故,除經主管機關劃設機慢車停車格,否則原則上人行道均為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之處所,綜觀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90條之3第1項之意旨自明。

3.次查,採證照片中顯示該處所明顯可見立有 2支「人行道禁止汽機車進入」之告示立牌,有一般知識與駕駛經驗之汽機車駕駛人,應可據此告示立牌之設立,而理解系爭地點乃不得以任何方式進入甚至於停車或臨時停車,原告所執之疑問,答案顯為肯定。

4.再查,本處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該路段之土地性質後,其以109年7月1日新北工寓字第1091163595號函回復曰;

「…系爭地點為法定騎樓地作為無遮掩人行道使用,應供公眾通行…」,故該違規地點確屬供公眾通行之人行道無誤,且其上又設有禁止車輛進入之告知立牌,自不可將機車停放於此。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8年 12月18日20時56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之人行道停放,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質疑系爭機車停放處所非人行道,為何不能停放等情,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8年 12月18日20時56分許,因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之人行道停放,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後,於108年 12月3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9年2月14日以前,予以逕行舉發。

嗣原告收受違規舉發通知單後,雖於應到案期限前之109年1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然案經原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600元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交通違規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2月2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93924791號函、採證照片、現場照片、原處分、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7頁下方、第78頁至第80頁、第83頁、第91頁及第93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8年 12月18日20時56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之人行道停放,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原告質疑系爭機車停放處所非人行道,為何不能停放等情,要屬無理難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

次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至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分別定有明文。

⑵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如屬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停車時,而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應處罰鍰 6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區分機車、汽車係分別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或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有無逾越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等情,為不同罰鍰標準,就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復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8年 12月18日20時56分許,確有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之屬法定騎樓地作為無遮掩人行道供公眾通行之處為停車之事實,此除有前提事實欄所揭之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足證外,並有舉發機關109年2月2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93924791號函文及經被告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系爭機車停車路段之土地性質,由該局以109年 7月1日新北工寓字第1091163595號函回復以;

「..系爭地點為法定騎樓地作為無遮掩人行道使用,應供公眾通行..。」

(見本院卷第89頁)等語足佐,為此,被告認系爭機車所停放之處係屬供公眾通行之人行道,即屬無誤,依法自不可將機車停放於此人行道,為此,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8年 12月18日20時56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之人行道停放,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原告質疑系爭機車停放處所非人行道,為何不能停放等情,核屬無理難採。

3.至於原告雖提出其他機車有於人行道停車之照片為憑。

然按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以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原告得以比附援引他例而要求本案得不予舉發、裁罰,是原告自無從依其提供之照片主張不法之平等,為此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執為免罰之依據,且就他人是否涉有違規,亦無礙本案原告違規事實之採認,特此敘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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