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9,交,213,202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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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13號
原 告 魏元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226898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4日18時36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3號北向35 公里處之中和交流道入口匝道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109年1月16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提出檢舉。

嗣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乃於 109年2月20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A2268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汽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09年4月5 日,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收受違規舉發通知單後,於109年2月26日向監理服務網意見信箱暨申訴平台提出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案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被告因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9年4月6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FA2268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本人參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交字第13號行政判決,說明所行駛之匝道並非高速公路之理由如下:⑴按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條第1款,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及第14款,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明顯說明匝道與高速公路不同。

⑵本人被檢舉違規之位置係位於限速40公里/小時之道路,且與高速公路主線道或加減速車道仍有相當距離之道路上,並不屬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制規則所稱之高速公路。

⒉本人並未變換車道的理由如下:⑴本人被檢舉違規之位置係為同向之兩線道匯為一線道,且本人所行駛的右車道較左車道更接近匯後線道之彎度。

⑵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及第189條:轉彎線,用以指示車輛轉彎之界限,依實際需要劃設之。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0公分,線段與間距均為50公分。

故檢舉照片中所顯示的短白虛線並非車道線,而是轉彎線,應是左方車道轉彎之界限之指示,並非車道分隔之指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按其立法意旨,目的在於要求駕駛人駕車要養成良好使用方向燈的習慣,如果行車需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使用方向燈,以便周遭人車預知駕駛動向,降低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合先敘明。

⒉查原告於係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此有採證影片(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Madud.WMV」:2020/01/1418:35:58至18:36:06 )及截圖畫面在卷可稽,系爭行為危及原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重大利益,且於行駛車道上未使周遭駕駛人預知其動向而逕行變換車道,易使後方其兩側車輛閃避不及造成車輛追撞、擦撞等交通事故,將嚴重影響快速公路或高速公路之行車秩序及安全之危險。

⒊自採證影片時間(2020/01/14 18:35:58 )可見,位於原告前方之兩輛小客車於系爭匝道入口處,亦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再參上開處罰條例、安全規則、管制規則等規定,可知「道路駕駛人駕駛中如有變換車道,必須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一規定,為具備一般道路駕駛經驗之人所應具備之基本常識,原告上開行為顯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是本處據此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⒋至原告所提及之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13號行政判決,該判決並非判例,並無拘束法院認事用法之效力;

再者,晚近實務如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190 號判決、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字第76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交上字第75號行政判決,分別認為「匝道之定義,既明定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依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其屬於快速公路結構之一部分,乃係當然之理。」

、「…而交流道、匝道(含集散道)、路肩,均屬高速公路結構之一部分;

交流道、匝道(含集散道)作為高速公路與其他道路之交接點,乃屬高速公路之轄區,汽車行駛於其間而不遵使用限制者,乃屬於在高速公路之違規…」,此乃依體系解釋及文義解釋所必然得出之結論;

另按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號行政判決內容,曰:「…至原告所提附件一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3 號判決,該件之違規地點係新竹市68號快速公路,西向匝道往武陵方向,並非高速公路,原告竟以前開判決作為本件主張之依據,顯有錯認,且該件判決之相關法律見解,亦與前開法條及我國實務之一般見解不同,是原告單以前開判決作為其主張之依據,並不足採。」

,本件原告違規屬於國道入口處之匝道,究與新竹地方法院第104年交字第13 號行政判決之個案情形不相同,比附援引失當,且該判決所持之見解亦與我國之法規範及實務見解有明顯出入,綜上所述,原告所執無非單方之詞,本處所為之裁處洵屬合法有據。

⒌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是否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的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其無變換車道及匝道非屬高速公路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109年1月16日民眾檢舉違規案件明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9年2月26日交通違規申訴案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9年3月1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0895號函、109年5月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1583 號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與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81頁、第111頁、第113頁及證件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⒈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⒉系爭汽車於109年1月14日18時36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3號北向35公里處之中和交流道入口匝道路段,由右側車道變換至左側車道時,未使用左側方向燈一節,業如前述,則其即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⒊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公尺。」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

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第4條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轄區,以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

甚明,是「匝道」之定義,既明定於上開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且屬於高速公路結構之一部分,並作為高速公路與其他道路之交接點,而屬高速公路之轄區,則汽車行駛於其間而不遵使用限制者,乃屬於在高速公路之違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75號判決可資參照)。

⑶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顯示,前揭匝道路段之右側車道逐漸縮減,車輛行駛續行須併入左側車道(即非屬轉彎路段),且觀諸劃分二線車道之標線,其線段、間距及與系爭汽車之車長479公分相互比對,可知該標線明顯為穿越虛線,亦即,前揭匝道路段之左側車道為匝道主線車道、右側車道為匝道縮減車道明確,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汽車於屬高速公路一部分之匝道路段行駛跨越穿越虛線,向左變換至匝道主線車道,而未依規定使用左側方向燈,確已構成「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要可認定。

是原告以右車道較左車道更接近匯後線道之彎度、現場標線為轉彎線應是左車道轉彎之界限及匝道非屬高速公路而否認違規,自無可採。

⑷至原告所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3 號判決,該件之違規地點係新竹市68號快速公路,西向匝道往武陵路方向,並非高速公路,原告逕以前開判決作為本件主張之依據,顯有錯認,且該件判決之相關法律見解,亦與前開法條及我國實務之一般見解不同,是原告單以前開判決作為其主張之依據,亦不足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再予開庭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張文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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