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9,交,220,202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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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20號

原 告 連德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6 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第48-A00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佈),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本以109 年3 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在道路上蛇行」);

另以109 年3 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違規事實:「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09 年6 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而違規時間、違反法條及處罰主文均未變更);

另以109 年6 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違規事實:「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而違規時間、違反法條及處罰主文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09 年6 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第48-A0000000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 年11月12日7 時22分許,經駕駛而行經臺北市○○區○○高架道路時,以未顯示方向燈而連續於車陣中變換車道並超車之危險方式駕車,經民眾於同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原認其有「在道路上蛇行」、「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08 年11月27日、同年月29日分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 號、第A00000000 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09 年1 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經分別更正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原告於109 年3 月3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 年6 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以其有「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以109 年6 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檢舉者檢舉行為不適當,檢舉不成立:108 年11月12日,檢舉人車輛由國道北上23.4公里處(車速約80公里)一路尾隨貼近跟車至○○高架快速道路(車速約60公里),經過險降坡檢舉人車輛未與系爭車輛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依規定小型車(國道最高車速不得超過每小時120 公里,最低車速不得低於每小時60公里),當時車速每小時約80公里,應保持安全距離「80/2=40 公尺」(最低安全距離60/2=30 公尺),依規定,臺北市高架快速道路因道路條件不相同,不但速限無法統一,部分道路不同速限路段,最高每小時為80公里、最低為每小時50公里,當時車速每小時約60公里,應保持「安全距離60/2=30 公尺」(最低安全距離50/2=25 公尺),影片顯示檢舉車輛,一路貼近本車於建國高架快速道路(安全距離低於10公尺)也處於「違規和危險駕駛」當中之違規檢舉,綜上請求檢舉不成立。

2、提供影片:檢舉人車輛明顯加速貼近本車時(國道車速每小時約80公里),險降坡未保持安全距離(臺北市○○高架道路車速每小時約60公里)。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先行駛於中間車道,接著未打方向燈連續任意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再變換至中間車道再行變換至外側車道,其連續變換車道時兩車道皆有車輛行駛,且與該2 輛汽車皆為貼近,並未保持安全距離,顯見已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不特定的危險,原告確有以連續未依規定方式變換車道於該舉發路段,並足以造成不特定用路人危險無誤;

原告雖主張檢舉人以違規方式貼近原告並予以檢舉,然檢舉人是否違規,與本案原告違規事實並無關係,檢舉人之違規並不會影響原告違規之事實,原告所述無理由。

2、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所稱「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

又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本案原告對於多次違規行為會造成不特定用路人之危險具有認識,而具有主觀上之故意無誤。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檢舉人車輛貼近系爭車輛,也處於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而主張檢舉「不成立」,是否足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情事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9 年4 月20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90000000號函影本1 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7頁、第69頁、第71頁、第72頁、第8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連續擷取畫面26幀(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13 頁〈單數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檢舉資料影本1 紙(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檢舉人車輛貼近系爭車輛,也處於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而主張檢舉「不成立」,不足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連續擷取畫面以觀,系爭車輛原行駛於中線車道,嗣往右變換車道並超越前車,旋即再往左變換至中線車道,復立即往右變換車道並超越前車,而上開過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係連續於車陣中穿梭為之,衡諸該駕駛行為不僅影響自身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亦對斯時該路段之其他用路人產生嚴重之安全威脅,顯屬「『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無訛,是被告據之以原處分一、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檢舉人縱有未保持全距離之駕駛行為,乃屬另一應依法處罰之違規事實,核與本件違規事實之構成無涉。

⑵況且,系爭車輛經駕駛而為之違規事實,乃自其往右變換車道時起,而於本件違規過程中,檢舉人車輛則均行駛於中線車道,自無原告所指貼近系爭車輛之情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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