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3號
原 告 魏敏如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94年1月17 日裁監稽違字第G4G014140號裁決、109年1月8日中市裁字第6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即被告94年1月17日裁監稽違字第G4G014140號裁決)關於處罰主文欄第二項之記載「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94年2 月17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並限於94年3 月3 日前繳送。
(二)94年3 月3 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4年3 月4 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4年3 月4 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部分確認無效。
二、原處分二(即被告109年1月8日中市裁字第68-C00000000 號裁決)撤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1 日,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被告以94年1月17日裁監稽違字第G4G0141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限於94年2月16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94年2月17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4年3月3日前繳送。
(二)94年3月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4年3月4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4年3月4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
其後原告於108年12月26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龍五路、鳳鳴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斯時在路口執勤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警員予以攔停,嗣經警員查詢原告之基本資料,發現其原持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記載「易處註銷」,故認其有「駕照註銷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9年2月10日,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8年12月27日、109年1月3日先後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因認原告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1月8日中市裁字第68-C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茲因單號G4G014140 案被告直接執行本人機車駕照「易處逕註」逕行註銷駕照處分,未經掛號通知到本人作簽收確認,監理站只作一次性裁決及送達,以致本人權益嚴重受損、錯過申訴為己辯護時效,並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經過多年直到最近被警攔下才知道原來自己機車駕照早已被「易處逕註」駕照已註銷;
本人機車駕照只因單號 G4G014140案罰緩1,200 元就直接被「易處逕註」逕行註銷駕照處分實在不合比例原則,又因「易處逕註」駕照被註銷未能自知而被舉發開罰C00000000無照駕駛罰緩6,000元(後續被告裁決書改為舉發本人越級駕駛,罰緩1,800 元)實在無理,要求被告撤銷本人無照駕駛及越級駕駛罰單並歸還本人機車駕照。
⒉以下為本人在108年12月26 日得知駕照已被「易處逕註」作註銷之後上網搜尋的訊息,然本人卻已失去申請補發的權益:「駕駛人於85年7月1日至95年6月30 日間因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駕駛執照,得自97年9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止,向駕照原管轄單位(以駕照上的地址為準;
臺北市: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高雄市: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其他縣市:各縣市的監理所(站)繳清原易處吊銷駕照罰單之罰鍰及其他未結案之罰鍰後,再向相關監理單位申請核發駕駛執照。」
㈡聲明:⒈確認原處分一關於易處處分無效。
⒉原處分二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所有號牌OBC-732號機車前於93年9月11日,因「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因逾期未繳納罰鍰,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製開裁決書,裁決書寄送至原告車籍地址「臺中市○區○○里○○○街000 號」,於94年1 月18日由原告母親簽收在案,原告雖辯稱未收受裁決書,惟原告所有號牌OBC-732 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之戶籍地址仍為臺中市○區○○里○○○街000 號,原告雖已至戶政機關變更戶籍,惟原告並未至監理機關辦理地址變更,且未向監理機關辦理住居所或就業處所登記,致使裁決機關無從知悉原告實際居住地址,縱原告未實際收受裁決書,亦可歸責於原告,是上開裁決書於94年1 月18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惟原告未於期限內提起聲明異議,亦未按期繳納罰鍰,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自94年3 月4 日起至95年3 月3 日止易處逕註原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嗣逢「道交條例」第65條第2項規定修正,並規範自97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止之5 年期限內繳清罰鍰,即得申請核發駕照,惟原告截至102 年8 月31日止仍未繳清罰鍰,自無從申請核發駕照。
⒉依照前揭說明,罰鍰未繳納而易處吊扣吊銷制度本為立法者所設計,97年5月28日修正「道交條例」第65條第2項規定時,立法者為解決罰鍰未繳納而易處吊扣吊銷之違憲疑義並兼顧法的安定性,例外開放原已遭吊扣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者,得於一定期限內繳清罰鍰申請核發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對於逾期申請者,自無適用該規定之空間,亦即逾期申請者,仍應維持其易處吊扣吊銷之狀態。
⒊原告確有於108年12月26日12時50 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審酌原告當時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仍為有效,在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應以「道交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處罰,續於109年1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 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1,800元,自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的爭點:被告94年1月17日裁監稽違字第G4G0141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關於對原告所為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一)是否有效?被告依據原處分一作成裁處原告原處分二罰鍰1,800元,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駕駛執照業經合法註銷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被告一次裁決查詢報表影本、109年1月8日中市裁字第裁6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紙、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2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見本院卷第63頁、第75頁、第77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89 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㈡原處分一的易處處分無效:⒈應適用之法令:⑴行政程序法第93條: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
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
二、條件。
三、負擔。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⑵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即被告作成94年1月17日裁監稽違字第G4G0141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時):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 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 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 ,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
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繳納罰鍰義務之行為,所為吊扣、吊銷駕照或汽車牌照之處分,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然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
又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自不得附條件,是原處分一的易處處分違反該規定而附有條件,核屬具有瑕疪。
又被告作成原處分一的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原告未依限期繳納罰鍰、繳送駕駛執照外,尚必須具備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然原處分一的易處處分僅以原告未依限繳納罰鍰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吊扣駕駛執照及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之要件,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及行政程序法第93條等規定,且該瑕疪均屬重大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該處分應屬無效,不發生原告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並逕行註銷)之效力。
㈢原處分二違法:又原處分二是否合法,乃係以原處分一即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是否業經吊銷(並逕行註銷)確定為前提,惟原處分一易處處分既屬無效,業如前述,自不發生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銷(並逕行註銷)之效力(此與原告是否知悉無涉)。
據之,則原告於108年12月26日12時50 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時,自無原處分所指「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事實,故被告以原處分二予以裁罰,於法即屬有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一易處處分為無效,原告訴請確認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處分二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