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原告所指系爭車輛遭舉發前未經張貼通知於車體處一節,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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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31號
原 告 黃傑容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7 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佈),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本以109 年3 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違規事實:「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09 年7 月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併註記「本案同時違反牌照稅法,違規罰鍰免予繳納」(違規事實改為:「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
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全部處罰內容,是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09 年7月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領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原告,於106 年12月4 日申請停用報停,並於108 年1 月7 日辦理停駛逾期逕行註銷}因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接獲民眾反映該車未懸掛號牌而停放在新北市土城區忠義路55巷內涵洞下道路,經環保局派員前往查察後,認定系爭車輛未達廢棄車輛標準,而移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處,嗣經該局警員於108 年12月23日9 時45分許至前揭停車處,認定系爭車輛有「未懸掛號牌停放於道路〈經環保局認定未達廢棄車輛〉」)之違規事實,遂於108 年12月30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9 年2月12日提出違規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事實,惟系爭車輛同時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而處罰競合,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 年7 月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併註記「本案同時違反牌照稅法,違規罰鍰免予繳納」。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不知道停牌後車停路邊會罰錢,因為以前看路邊停的報廢車,都會先在車窗被貼一張很大張且明顯的通知,告示若在期限內不移就會將車拖去回收,所以自己也常會去巡車,如果被貼單要移走,再看是否要找更偏遠的地方停放,等之後收入穩定再去辦復牌行駛。
2、原本希望先不要把車報廢,車子還是可以開,以後工作中有需要用車也不需要再去買新車,相信很多人都不知道有這條法規,原告也以為特別把車停放在偏遠較少車輛之鄉間道路旁就沒有法律問題,該路段也常有警察車巡邏,如果早點通知我這樣會罰錢,我就不會繼續把車停在該處。
3、原告因為經濟困難,不得已才把車輛停駛,想等收入穩定後再回來領牌復駛,並非心存僥倖想鑽法律漏洞,期間也未違法開該車上路,對於此事件所要承受之經濟損失,對本人的經濟狀況無疑是雪上加霜,已嚴重偏離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處罰條例第12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是系爭汽車未懸掛牌照於道路停車之情形,倘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規定處理;
然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自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而汽車並得當場移置保管。
本案既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認定未達廢棄車輛,本處自應依循第12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洵堪認定。
2、本案舉發單位員警於108 年12月23日在土城區忠義路55巷內涵洞下道路執行拖吊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時,發現一輛經查證原號牌為GA-4866 號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且員警於舉發當時查詢牌照狀態為逕行註銷,並經環保機關(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定未達廢棄車輛之標準,始按處罰條例規定拍照舉發後拖吊、移置,其過程皆合法。
3、原告稱不知停牌不可停路邊,然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其立法理由在於:「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
,是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是否具有可非難程度較低之情節,非徒以主張因不知法規即應據為減輕或免除處罰至明。
未懸掛車牌之車輛不得停於道路上,乃為現今普遍觀念,而原告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難認原告對於法規有不知悉之事,原告所稱乃為推託之詞,其舉發並無違誤。
4、另因本案符合《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之規定,且經查牌照稅法定罰緩金額為13,926元,已逾該作業原則之法定金額10,800元,故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僅裁罰牌照稅法,本處依規定免予罰緩,但其違規事實仍為存在,舉發仍不應撤銷。
5、原告為合法考有汽車駕駛執照及合法領有汽車號牌之人,有汽車車籍之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指系爭車輛遭舉發前未經張貼通知於車體處一節,是否影響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述爭點外,其餘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告109 年2 月12日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9 年2 月25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93695616號函、採證照片12張、原處分書、109 年5 月21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93708405號函、警員答辯書、環保局108 年12月19日新北環衛土字第1082393713號函及採證照片、同時違反使用牌照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競合案件傳真紀錄表、汽車領牌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85頁)附卷足憑,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指系爭車輛遭舉發前未經張貼通知於車體處一節,並不影響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
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
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⑶「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⑷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①第1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
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
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
③第4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七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
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將廢棄車輛依廢棄物清理時,其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可查明者,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
有號牌者,亦應併同送交處理。
第二項公告應於公告欄或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其內容包括被移置車輛之車輛類別、廠牌、顏色、停放地點、號牌號碼或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或車輛特徵等資料。
⑸新北市政府執行廢棄車輛查報及移置作業要點:①第1 點: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新北市廢棄車輛之認定有統一標準,有效執行廢棄車輛查報及移置作業,以改善市容觀瞻及維護環境衛生,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②第4 點第1款:本要點所稱廢棄車輛,指依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車輛。
其認定基準如下:(一)汽車須具有下列二種以上之情形者:1 、車輛明顯髒污、積灰或久未使用清理。
2 、車體板金多處銹蝕或表面嚴重凹陷。
3 、擋風玻璃或車門玻璃任一處嚴重破損或破裂。
4 、一輪以上係無輪胎、輪胎破損或輪框明顯變形。
5 、二輪以上輪胎明顯無氣。
6 、油箱破裂。
7 、無引擎。
8 、引擎蓋脫落或無法關閉。
9 、車門脫落或無法關閉。
10、其他零件脫落或破損,致車輛無法正常使用。
③第7 點:停放於道路之車輛,車體外觀未符合第四點之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由警察局依權責處理。
⑹按交通部104 年9 月24日交路字第1040029747號函載稱:「主旨:關於貴委員國會辦公室函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第82條之1 規定適用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二、查104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修正條文,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惟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有明確規定,依特別條款優先適用原則,應依該條例第82條之1 規定處置,並非已辦理報廢登記汽車於道路停車之情形,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處罰,合先說明。
三、綜上說明,執法員警查有或民眾檢舉未懸掛號牌車輛於道路停車時,執法機關應先會同環保機關確認該停放於道路之車輛是否屬於廢棄車輛,如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則應依條例第82條之1 規定處理,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應依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之,本部已同函副本建議內政部警政署制定一致執法標準作業流程提供所屬警員作為執行依據。」
,此與條文之規定及立法目的無悖,故亦足為本院司法審查之參考。
⑺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2、由前揭採證照片以觀,系爭車輛之外觀雖明顯積灰,但並無車輛銹蝕、破損且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及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所規定之「廢棄車輛」,且系爭車輛亦經環保局認定其車況外觀未達「新北市政府執行廢棄車輛查報及移置作業要點」所述廢棄汽車應具有二種以上之認定標準而無法認定為廢棄車輛,此有上開環保局108 年12月19日新北環衛土字第1082393713號函(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足憑,所為之認定亦核與上開採證照片所示相符,故環保局所為此一認定,核無違誤,且原告亦主張自承:原本希望先不要把車報廢,『車子還是可以開』,以後工作中有需要用車也不需要再去買新車等情,是舉發單位予以舉發,而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系爭車輛既因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及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所規定之「廢棄車輛」,自不適用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4條所規定之處理程序(含張貼占用道路廢棄車輛通知於車體明顯處),是原告以系爭車輛未張貼占用道路廢棄車輛通知而質疑舉發及裁處之合法性,洵屬誤會。
⑵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
…。」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 倍之罰鍰。」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下列情形,為一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惟仍應就個案具體情節認定:(二)報停、繳銷、註銷、吊銷、吊扣牌照之交通工具行駛公共道路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或第八款規定裁處之案件。
(六)報停、繳銷、註銷、吊銷、吊扣牌照之未領有效牌照交通工具於公共道路停車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裁處之案件。」
、「前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至第七款裁處管轄權認定標準如下:(二)應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超過新臺幣一萬零八百元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
為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3 點及第4 點所規定。
查原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部分應處罰鍰13,926元,有上開「同時違反使用牌照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競合案件傳真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而系爭車輛牌照業已停駛逾期逕行註銷,原告使用於道路停車經查獲,其一行為同時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均處罰鍰,依前揭規定應以法定罰鍰最高之規定裁處之,並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
則原處分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處以罰鍰,業已免予繳納。
至於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而聲明撤銷原處分即交通裁決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不及於原告依前揭使用牌照稅法應負擔之使用牌照稅稅額及罰鍰,亦不及於其他費用如燃料費、拖吊暨保管費等,原告如有不服,應另循「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以外之救濟途徑主張其權益,附此敘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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