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9,交,234,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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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34號
原 告 阮紹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阮紹峯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9年1月19日11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一路建德巷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目睹並以科學儀器採證後,於109年 2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09年 3月21日以前,予逕行舉發,並於109年2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

而原告收受通知單後於109年 2月23日及4月 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4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此路口很小卻連續設立了2個紅綠燈,實際量測2個紅綠燈間隔僅約15公尺(步行15步左右的距離),會讓駕駛者誤以為第一個為預告號誌,而停在第二處紅綠燈,故原告非有闖紅燈之意圖,是被誤導所致。

2.回到被舉發之處,發現該處為一台發動中警車停在路邊車輛之中(白線),而員警坐在車內錄影,而非在車外以固定式且表明身分的方式舉發。

因闖紅燈不可用「非固定式」的方式檢舉,也就是說要用定點式且非隱匿自己身分的錄影、照相機來舉發才成立。

過去有「警察站在天橋人行道」抓違規的情況,這種抓法就常被法院撤銷。

像是在士林地院 107年度交字第260號、106年度交字第313號及 104年度交字第119號行政判決,這幾個判決中就認為闖紅燈並不能用非固定式的錄影去抓,更不能在天橋這種地方隱藏自己的身分,因此判決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按檢視違規照片,原告於紅燈亮起時車體本完全位於停止線之後而未(答辯狀誤載「為」)伸越路口,然嗣於燈光號誌未轉變前,原告又即行駛穿越路口至下一路段停止線前方停止,其客觀上確為闖越紅燈號誌亮起之路口無誤,經原舉發機關執行逕行舉發交通違規勤務之警員目睹後,以科學儀器採證並逕行舉發,其違規事實明確。

2.原告主張系爭路口間距過短,使其誤解號誌為預告號誌,其並非故意闖越路口,然查原舉發單位於 109年7月9日回復本處之警員答辯報告內容:「..兩燈號至相距不遠,但仍為路口,且路面標線有枕木紋線及機車停車區…」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09年 7月6日函復之內容:「…案址路口交通設施完善,足敷提醒用路人行駛至該路口依照指示燈號行止…」,該路段除燈光號誌設置完善外,路面上尚有劃設明顯且未汙損之機車等候區及枕木紋,依採證照片所示,當時之天候狀況及光線良好,並無使原告不能注意之因素;

原告身為一合格駕駛人,應就該紅燈號誌究否屬於預告燈號或一般紅綠燈能行合理之判斷,且衡酌當時天候狀況及地上清晰可見之標線標誌等,難謂其有不能判斷之情,原告卻未能注意而闖越系爭路口,主觀上具備闖紅燈之犯意無誤。

3.「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係列舉得逕行舉發之情形,其第1款『闖紅燈或平交道』既與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並列,體系上自應解釋為各屬獨立之類型。

交通勤務警察以『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為由而在符合該條項各款情形下逕行舉發,常藉由隨身攜帶之科學儀器採證,其意除為輔助並強化其舉發之證明力外,且為避免事後被舉發人無謂爭執;

然有該『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提出,並不會使原合於第7款以外各款之事由,變成第7款之情形而須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

是員警就其所親見之『闖紅燈或平交道』行為,本可逕行舉發,所附照片只是避免爭執而已,與(員警未親見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無關。」

(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36號裁定)。

4.原告復主張警員之舉發未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方式採證而隱匿身分逕行舉發為有瑕疵之舉發行為,然參前開高等法院之裁定及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意旨,可知警員取締闖紅燈之違規並不以使用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為必要,原告容係對於處罰條例之規定有所誤解,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停者即可逕行舉發;

次參原舉發機關109年 7月9日回復本處之函文及警員答辯報告書之內容「…現場為下坡路段,車輛行經常有超速情事,若驟然攔查,恐有車輛反應不及至聲其他危害…」、「…依勤務規劃駕駛警車、著制服至該地點守望,並無隱匿自己身分之情事。

現場無以攔舉方式舉發是由於該路段為交通要道,經過車輛之車速皆不低,若貿然穿越道路前去攔下該車輛,將會影響其他用路人及該駕駛之安全…」可知,舉發警員乃衡酌系爭路段之實際狀況,並考量駕駛人之安全,認為具有不宜或不能當場攔停之情事而據以逕行舉發,且其並未隱匿自己身分,身著制服並乘坐於警車內之勤務型態,要難謂與原告所指藏匿於天橋上之隱匿式勤務相同,故原告於起訴書狀中所為之陳述要非真實,舉發警員取得證據及逕行舉發之方式均屬適法妥當,被告據以對原告裁罰,於法有據。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1月19日11時49分,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一路建德巷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系爭違規地點燈光號誌過於接近,致使原告誤以為第一個為預告號誌而誤闖紅燈,主張不具備闖紅燈之故意,是否得據為免責處罰?另原告復質疑舉發警員依當時狀況應可當場攔停,係以選擇隱匿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逕行舉發之事,主張舉發方式有違法,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1月19日11時49分,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一路建德巷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目睹並以科學儀器採證後,於109年2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予逕行舉發,而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申訴,然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 3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及合法送達證明資料、原告109年 2月23日及109年4月6日提出之申訴書、原舉發機關109年3月11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93607759號函及109年5月11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93615446號函、原處分書、舉發機關109年6月10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93619545號函、勤務分配表、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109年7月6日新北交工字第1091198098號函、舉發機關109年 7月9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93622945號函、員警答辯報告書、系爭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及第65頁、第67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83頁及第91頁至第94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5頁及第97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1月19日11時49分,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一路建德巷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此有交通部82年 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案係舉發員警依勤務規劃表執行交通違規取締,俟發現本件系爭汽車行經舉發違規地點之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處闖紅燈,於是現場採證照片後,爰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業據舉發機關109年 7月9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93622945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7頁),復觀諸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亦可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即照片內以紅色圓圈所標示之車輛)行駛在舉發違規地點之內側車道中,此時該系爭汽車尚未超越停止線而其前方路口之號誌燈已顯示為紅燈禁止車輛通行之狀態,然仍見該系爭汽車持續往前跨越停止線後,即直行穿越路口等情,此核與上揭舉發機關109年 7月9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93622945號函述內容大致相符,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1月19日11時49分,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一路建德巷口時,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從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系爭違規地點燈光號誌過於接近,致使原告誤以為第一個為預告號誌而誤闖紅燈,主張不具備闖紅燈之故意,不得採為免責處罰之理由。

另原告復質疑舉發警員依當時狀況應可當場攔停,係以選擇隱匿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逕行舉發之事,主張舉發方式有違法,要屬無理難採。

1.查,原告雖以系爭違規地點燈光號誌過於接近,致使原告誤以為第一個為預告號誌而誤闖紅燈等情為由,主張其不具備闖紅燈之故意乙節。

然依本院卷第89頁所附之員警答辯報告書所載:「………針對申訴人所描述之第一點,縱使兩號誌燈相距不遠,但仍為路口,且路面標線有枕木紋線及機車停等區,作為用路人本該隨時注意路上號誌及標誌標線……」,並對照本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所附之採證照片以觀,清楚可見舉發違規地點路口之地面上劃有可供行人穿越路口道路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以及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範圍之機慢車停等區線,如此,衡諸常情,一般車輛駕駛人於行經此舉發違規口時,應可清楚得知此為設有號誌燈管制之交岔路口,但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此路口時竟疏忽未察,而逕自於紅燈時闖越該路口,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仍難採為免責處罰之理由。

2.次查,原告另以舉發警員依當時狀況應可當場攔停,卻選擇隱匿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逕行舉發之事,而主張舉發方式有違法等情。

惟查: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

上開第六款規定意旨係因除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違規行為外,其他違規行為(例如超速駕駛)無法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之必要,爰於第六款特別明文規定。

至於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違規行為,其行為態樣本即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

,上開第六款規定意旨係因除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違規行為外,其他違規行為(例如超速駕駛)無法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之必要,爰於第六款特別明文規定。

至於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違規行為,其行為態樣本即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之規定。

行政機關舉發上開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行為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當係為加強證明力,俾免相當時日經過後舉證之困難,基於職權調查主義,自無不可。

,準此以觀,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得以目睹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若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有效性舉發之要件,則本件舉發程序依法自無違誤,是以,原告主張本件舉發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應屬違法舉發,顯難採認。

至於本案執勤員警採證地點乃係依法執行勤務,將執勤車輛停於路邊,此有被告所提舉發機關勤務分配表及原告起訴狀所載可憑,並未隱匿自己身分,從而執勤員警身著制服並乘坐於警車內之勤務型態,實難謂與原告所指隱藏式執行勤務相同,況且,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此項注意義務,本不因有無警察在場而異,且依內政部警政署於95年6月6日所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雖於肆、具體作法之一、交通違規稽查(一)逕行舉發中之第 5點規定:「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

,而有將交通違規稽查之地點規範為「明顯處所」,然於103年4月23日所修訂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已將上開規定予以刪除。

為此,原告所稱舉發警員依係以隱匿方式為採證,主張舉發有違法之事,即屬無理難採。

⑵至於原告再稱依當時狀況舉發員警應可當場攔停乙節。

惟查,依員警答辯報告書所載:「………現場無以攔舉方式舉發是由於該路段為交通要道,經過車輛之車速皆不低,若員貿然穿越道路行駛前去攔下該車輛,將會影響其他用路人及該駕駛之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並參以舉發機關109年 7月9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93622945號函文說明三所記載:「本案現場,經員警再查證,現場為下坡路段,車輛行經常有超速情事,若驟然攔查,恐有車輛反應不及致生其他危害,為確保交通安全,爰逕行舉發以維交通安全及順暢。」

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由此可見舉發員警考量該舉發違規路口為交通要道,且為下坡路段,因此道路車輛之行駛速度甚快,倘若當場攔停系爭汽車,非但恐危害員警之生命安全及其他車輛之行駛安全,再者員警當時正在執行勤務本不宜追逐攔停系爭汽車,故舉發員警採取事後製單逕行舉發,核此舉發過程並無違誤或不當,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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