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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37號
原 告 吳宜臻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4 月6 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籍地:臺北市○○區),於民國(下同)108 年11月28日14時14分,經駕駛而沿新北市○○區○○路(往○○區方向)行駛至與○○路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適為執勤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警員目睹並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乃於108 年12月6 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1 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 年1 月6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 年4 月6 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路、○○路口紅綠燈相當長,該路口同時設有2 個號誌,且都在運作,由於該路口車流量大,本人行車至該路段,當以優先看到的號誌為判斷,當時號誌為閃爍黃燈,經過該路口後,才發現後方還有一個燈號,基於安全考量,故不敢緊急煞車,違規事實照片即顯示我為闖紅燈之狀態,現實狀態與照片之差異因係該路口設有2個燈號引起,而非本人違規,非故意行為,且因疫情影響,收入不穩定,現實生活真有困難,請予以協助。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卷查108 年11月28日14時14分,系爭機車行經○○區○○路與○○路口時,民權路號誌已轉換紅燈(當時號誌正常運作),該機車未等候卻闖越直行(如採證照片),員警依違規事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逕行舉發,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尚無不當,此有舉發機關109 年3 月6 日新北警○交字第1090000000號函、採證照片4 幀在卷可稽。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 元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法之情事,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機車是否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系爭機車係於「黃燈」時進入該交岔路口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9 年3 月6 日新北警○交字第1090000000 號函影本1 紙、採證照片彩色列印4幀、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9頁)附卷可憑,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機車經駕駛而確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採證照片彩色列印以觀,顯見系爭機車於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通過該交岔路口,則系爭機車即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依前揭採證照片彩色列印所示,並比對該路口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系爭機車於未達該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前,其行向近端左側(懸臂式)之號誌為紅燈,而系爭機車前駛而通過該交岔路口時,該行向近端左側(懸臂式)之號誌仍係紅燈,是原告所稱「本人行車至該路段,當以優先看到的號誌為判斷,當時號誌為閃爍黃燈,經過該路口後,『才發現後方還有一個燈號』」,核與客觀事證已屬不合。
⑵復由前揭採證照片彩色列印以觀,右側遠端(柱立式)之號誌雖呈現偏黃之顏色;
然按「號誌燈面之鏡面排列順序,規定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燈面中各鏡面之排列方式,得以橫排或縱排安裝之,橫排者由左至右,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
縱排者由上至下,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
三、行人專用號誌應縱排安裝兩鏡面,其上為『站立行人』紅燈,其下為『行走行人』綠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因原告所指之該偏黃之號誌係位於縱排號誌之最上方,則依上開規定,該號誌應屬紅燈而非黃燈;
又由其下方之「行人專用號誌」亦呈現偏黃之顏色(行人專用號誌並無「黃色」者)及部分車輛之煞車燈(應係紅色)亦有偏黃之情事,且衡諸照相設備係經由光圈、快門及感光元件而運作,則因照相設備對光線之感應程度及拍攝角度之細微差異,均足以影響拍攝所得之結果。
據上,堪認該號誌偏黃乃係因拍攝而呈現之些許色差,實際號誌仍為「紅燈」核屬無誤,是原告執之而為飾卸之詞,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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