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9,交,238,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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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方面:
  6.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7.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
  8. 貳、實體方面:
  9. 一、爭訟概要:
  10.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11. ㈠、主張要旨:
  12.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13.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4. ㈠、答辯要旨:
  15. ⑴、原告稱其駕駛經系爭地點時,並未聽見平交道警鈴且未看見
  16. ⑵、原告有主觀上之犯意:
  17. ①、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18. ②、次按上開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駕駛經鐵
  19. ③、本案原告駕駛機車,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顯示時不得穿越
  20.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1. 四、爭點:
  22. ㈠、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原處分所指「『警
  23. ㈡、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是否具有責任條件?
  24. 五、本院的判斷:
  25. ㈠、前提事實:
  26. ㈡、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原處分所指「『警鈴已
  27.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28.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29. ①、第3條第8款:
  30. ②、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
  31. ③、第24條第1項第4款
  32. ④、第54條第1款:
  33.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34.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35. ⑴、基於安全之考量,於列車接近平交道時,警報(警鈴、閃光
  36. ⑵、查系爭平交道「延遲:7.0秒」亦即依前揭規定於警報動作
  37. ⑶、依前述系爭機車每小時33公里之時速,亦即換算1秒約行駛
  38.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39.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
  40.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1.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
  4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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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38號
原 告 許芮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5 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本於109 年4 月1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9 年5 月13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9 年5月14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9 年5 月28日前繳送。

(二)109 年5 月2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9 年5 月29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9 年5 月29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三)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辦理吊扣事宜。」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改以109 年5 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6 萬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9 年6 月26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三、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罰鍰及吊扣事宜。」

(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而因原告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全部之處罰內容,是被告所為新裁決自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即應係被告於109 年5 月27日所為之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9 年3 月12日17時54分許,經人駕駛行經宜蘭市校舍路平交道山側(下稱系爭平交道)時,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依現場設置之自動照相機取證拍照之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09 年3 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9 年3 月19日提出違規申訴(未陳明本件駕駛人),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前段)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9 年5 月2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過平交道時沒有聽到警鈴聲,也沒有看見警示燈,所以向前騎,但當到柵欄下,警鈴聲才響起,並且柵欄迅速放下,依當時情況是必須加速向前,若煞車就會停在鐵軌中間,並不是闖平交道。

2、是否每個平交道的警鈴聲各處有所差異,如果是這樣,容易造成駕駛人誤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9 年3 月12日17時54分,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仍逕行穿越宜蘭校市舍路平交道,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此有採證影片以及原舉發單位警員之職務報告內容在卷可稽。

2、「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 秒至8 秒啟動。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 點規定甚明,故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即應暫停,此時遮斷器係在警報動作開始後約6 至8 秒始啟動關閉,而俟遮斷器開放後,駕駛人始得通過,殆無疑義。

本案警鈴已響起,閃光號亦已顯示,然原告無視前開鈴聲及號誌之作用,猶執意前行通過該平交道,依前開說明,顯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行為,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甚明,本處據此而為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3、原告所執之理由,均非可採:

⑴、原告稱其駕駛經系爭地點時,並未聽見平交道警鈴且未看見警示燈號,經本處查證後,認為原告所述要與事實不符: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宜蘭工務段查詢之結果,其以109年6 月8 日宜工養字第1090004731號函回復本處,其內容為:「經洽本局臺北電務段宜蘭號誌分駐所查證109 年3 月12日宜蘭市校舍路口平交道功能正常,並無接獲異常通報情事及紀錄」。

系爭平交道之警示設施經本處查證後,確認其於違規事件發生當時,並無原告所提及之異常狀況。

⑵、原告有主觀上之犯意:

①、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②、次按上開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駕駛經鐵路平交道者,有放慢速度並提高其注意程度之義務,原告辯稱其「必須加速始能通過平交道」,即因其未遵守上開規定所致。

③、本案原告駕駛機車,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顯示時不得穿越平交道時,仍逕行闖越平交道,參前開原舉發單位查證之結果,並依採證影片(參附件一【按即採證光碟】:19. 校舍路_ 校舍路西全_main_00000000000000_175300[0000-00-0000: 52:48]) ,可知系爭當時鐵路平交道之遮斷器與燈光號誌及警鳴聲均正常運作,且當時天候尚佳、平交道周圍又無足以影響駕駛人判斷遮蔽物,原告對於平交道柵欄已放下一事,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有主觀上之犯意。

4、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原處分所指「『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

㈡、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是否具有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質疑系爭平交道之遮斷桿與警報動作同步啟動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告109 年3 月19日交通違規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109 年4 月1 日鐵警花分行字第1090001344號函、原處分書、109 年5 月21日鐵警花分行字第1090002034號函、現場照片、違規採證照片、系爭平交道示意圖、警員職務報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宜蘭工務段109 年6 月8 日宜工養字第1090004731號函、採證光碟、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75頁、證物袋)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㈡、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原處分所指「『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且具有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②、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

④、第54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依上開警員職務報告載稱:職游富傑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宜蘭派出所擔任警員,負責校舍路平交道自動照相機取締勤務。

校舍路平交道設置之自動照相機,啟動時間為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開始作用後第7 秒,約略為遮斷桿開始放下之時(見本院卷第67頁),而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二張以觀(見本院卷第63頁):⑴日期「2020/03/12」、系爭平交道「延遲:7.0 秒」亦即警報動作開始後第7 秒遮斷器啟動放下;

⑵於「17:54:11」系爭機車駛壓系爭平交道之停止線時,已顯示「紅燈:7.23秒」及左側閃光號誌,且遮斷器已啟動放下約0.23秒;

⑶於「17:54:12」系爭機車以「速度:33km/h」行駛進入系爭平交道時,已顯示「紅燈:8.23秒」及右側閃光號誌,且遮斷器已啟動放下約1.23秒等情,互核相符。

又依上開資料雖未能辨識於閃光號誌顯示時,警鈴是否亦響起,然因閃光號誌與警鈴於設計上係屬同步作動,故二者一起作動乃屬常態,而閃光號誌顯示時警鈴未響一事,既屬非常態之事實,而原告未能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供證明或調查,則其空言質疑,自無足採。

是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狀態下,未依鐵路平交道限速15km/h,而以時速約每小時33公里之行車速率,未立即暫停而仍持續行駛並闖越系爭平交道一事,自堪認定,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

⑴、基於安全之考量,於列車接近平交道時,警報(警鈴、閃光號誌)即先作動,嗣遮斷器再降下,乃平交道警報裝置之基本設計,此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款之規定(即「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 秒至8 秒啟動。」

)自明,且應為一般大眾所知,要無疑義。

⑵、查系爭平交道「延遲:7.0 秒」亦即依前揭規定於警報動作開始後第7 秒遮斷器啟動放下,且於第7.23秒時有顯示左側閃光號誌、於第8.23秒時有顯示右側閃光號誌,亦即閃光號誌係正常運作而左右變換閃示,已如前述,並經前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宜蘭工務段109 年6 月8 日宜工養字第1090004731號函(見本院卷第69頁)復說明:「經洽本局臺北電務段宜蘭號誌分駐所查證109 年3 月12日宜蘭市校舍路口平交道功能正常,並無接獲異常通報情事及紀錄」明確,反之,就上開警鈴與閃光號誌於遮斷器放下之7 秒前未作動警報之非常態事實,原告就之未能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供證明或調查,則其空言質疑,而主張行駛到柵欄下警鈴才響等語,自無足採。

⑶、依前述系爭機車每小時33公里之時速,亦即換算1 秒約行駛9.16公尺,如考量現場交通環境之背景音量或配戴之安全帽等因素,則其駕駛人或有可能於警報動作後第6 秒行駛在平交道9.16公尺外且無法查知警報之事實,而於第7 秒時行駛到達平交道之停止線處所,始查知警報事實,再因其行駛速率已無法及時安全煞停,而不構成「故意」闖越平交道;

惟依此事實,即如系爭機車以符合前揭規定之每小時15公里之時速行駛,則換算後1 秒僅約行駛4.16公尺,其駕駛人自當易於在遮斷器放下前之7 秒警報動作內,及時察覺並有效減速因應。

則依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就本件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明顯亦具有過失之情節,自難解免過失之責。

是原告前揭主張之情詞,罔顧系爭機車之行駛速率且未注意遵守平交道之交通誡命規範,造成於警報動作七秒後遮斷器已啟動放下仍強行闖越之事實,業已造成平交道交通安全之重大危害,顯不可取。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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