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9,交,250,2020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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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50號
原 告 尤柏崴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尤柏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8年 10月4日1時23分,因行駛至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 294巷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紅燈直行的違規行為,經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後認定違規屬實乃當場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8年11月3日前予以舉發,並由原告當場簽收。

嗣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自動繳納罰緩,被告為此乃於109年4月22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被告109年4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因私人理由趕路回家,故闖紅燈。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1.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於職務報告中表示:「..約01時左右開始於員山路371號定點攔查交通違規,並於1時23分許當時號誌為紅燈狀態至少經過5餘秒,見當事人尤柏崴騎乘普重機MXD-6387由中山路往連城路方向之員山路294巷口直行闖紅燈,職並以指揮棒示意尤民攔查下來並告發,在詢問身分過程中,尤民表示剛下班要返家,精神不濟才會不小心闖紅燈…」可知,原告對於其有闖紅燈之事實確有認知且不爭,故可據此認定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屬實。

2.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第1項第 1至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查本案系爭汽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執勤員警依現場所記錄之廠牌、車型及牌照號碼,再查核車籍資料確認後據以逕行舉發,符合逕行舉發規定,是認本件駕駛人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再參舉發單位於新北警中交字第1094687286號函中檢具之現場照片及警員攔查位置示意圖,可知事發地點與舉發警員所站立之攔查位置並無距離過遠或視線遮擋致其無法判斷或誤判號誌之可能,原告有違規闖紅燈之事實,有本件舉發警員目睹為證,已然甚明。

3.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

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紅燈燈號時,仍直行穿越停止線及路口,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且原告僅稱其因私人因素而未遵守交通法規,對於其究有何種法定或超法定阻卻不法事由並未敘明,原告上述理由要非可取。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 108年10月4日1時23分,因行駛至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 294巷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紅燈直行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以其因私人理由趕路回家而闖紅燈,是否得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駕駛系爭機車,於108年 10月4日1時23分,因行駛至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 294巷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紅燈直行的違規行為,經遭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後認定違規屬實乃當場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8年11月3日前予以舉發,並由原告當場簽收,而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自動繳納罰緩,被告為此乃於109年4月22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被告109年4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5月14日北市警中交字第1094687286號函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違規道路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及系爭機車車籍查詢等在卷為證(分見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41頁、第53頁及第55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8年 10月4日1時23分,因行駛至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 294巷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紅燈直行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原告以其因私人理由趕路回家而闖紅燈,不得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此有交通部82年 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8 年10月4日1時23分,因行駛至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 294巷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紅燈直行違規行為,此業據原告起訴坦承其因私人理由趕路回家故闖紅燈之事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之原告行政起訴狀),並有原舉發員警於職務報告中表示略以:「...約01時左右開始於員山路371號定點攔查交通違規,並於 1時23分許當時號誌為紅燈狀態至少經過 5餘秒,見當事人尤柏崴騎乘普重機MXD-6387由中山路往連城路方向之員山路 294巷口直行闖紅燈,職並以指揮棒示意尤民攔查下來並告發,在詢問身分過程中,尤民表示剛下班要返家,精神不濟才會不小心闖紅燈,職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告發其違規...。」

(見本院卷 第47頁)等語相符,復有本案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 5月14日北市警中交字第1094687286號函文、違規道路現場示意圖及違規道路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為此,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次查,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本案原告駕駛機車,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查原告行經本案路段,僅因其因私人理由趕路回家而闖紅燈,於該路口號誌顯示紅燈燈號時,不論其騎乘系爭機車是否因私人趕路或有因下班精神不濟而不小心闖越紅燈,其主觀上縱核無故意之事,然亦顯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依法自仍應加以裁罰,為此原告所稱其因私人理由趕路回家而闖紅燈,自不得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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