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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51號
原 告 朱鈺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367094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21日10時6 分許,駕駛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而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15.9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員警依採證照片及錄影證據審查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09年2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 ZIB3670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9年3月4 日提出申訴,案經查復違規無誤,原告即於109年4月16日向被告提出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而自承其為本件駕駛人,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 4月2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IB3670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我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前、後和右後方都有車行駛。
雖然警方指該路段平均車速正常,但已明顯車多導致瞬間車速不穩定。
車多時又遇上被兩台車近距離插隊的話,後車過近,我只能緩慢地拉開與前車的距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於109年 1月21日10時06分行駛於國道3號北向15.9 公里處,並經原舉發單位函覆內容略以:「查執勤員警取攝該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違規當時,該路段車流順暢;
而該車尾隨於前行車之後方行駛時為執勤員警以儀器測得行速87KM/HR (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廠牌:LTI,型號:TruCAMⅡ,業於108年6月25日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間至109年6月30日),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該車應與前行車保持43.5 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但該車輛與前行車之距離僅約19公尺(依據車道線之線段長及間距判斷)。」
此有與採證相片所揭,違規事實核可認定。
⒉原告主張有兩車插入之事,觀看違規影片,原告與其前車自始至終皆按前後順序均速行駛於同一車道,且違規當時該路段車流順暢,並無如原告所稱有二車插入始安全距離不足之情(附件一「00006.MTS 」00:00:02-00:00:14 ),法規要求駕駛人保持安全距離,其目的乃是為了使駕駛人在高速行駛的狀況下,可以維持反應時間,且保持安全距離乃是駕駛人可以自行控制的,影像中駕駛人無外力影響駕駛人,駕駛人應可以保持安全距離。
⒊原告援引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24號行政判決略以:「原告當時行駛在最內側車道,且前、後、右側都有車輛,並不是足以拉開安全距離的車流情況,從當地整體環境觀察,如果系爭車輛要保持至少46公尺安全距離,大概只能停在原地,甚至要不斷後退(依照台灣駕駛人的習慣總是會不斷插入),實已無法期待原告遵守保持安全距離的規定。」
,然而行駛高速公路時,即依車道線之白虛線(一虛6公尺一實4公尺)標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可有充分時間即秩序循序之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原告前、後、右側雖都有車無法保持安全距離,然保持與前車安全距離乃於駕駛人行駛時皆須時刻注意之義務,若原告一直有遵守保持安全距離,即使遭他車插入亦可提供行車紀錄器證明,而非以前、後、右側都有車無法保持安全距離為由而可合理化未保持安全距離之事,甚且,原告與前車一同變換車道後,仍未保持安全距離,實難認是因前、後、右都有車而無法保持距離(附件一「00006.MTS」00:00 :12-00:00:16),是以,本處舉此裁罰並無違誤。
⒋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的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是否具有阻卻或違規免責之正當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9年3月4日申訴資料與109年4月16 日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9年5月3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99003261號函、警員職務報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違規採證照片、違規示意圖、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57頁、第63頁、第67頁、第73至第95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㈡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雖屬實,惟原告具有違規免責之正當事由:⒈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⑸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 為公尺。
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 為公尺。
前項規定例示如下:┌─────────┬────────────────┐│ 車速 │ 最小距離(公尺) ││ ├────────┬───────┤│ (公里/小時) │ 大型車 │ 小型車 │├─────────┼────────┼───────┤│ 六十 │ 四十 │ 三十 │├─────────┼────────┼───────┤│ 七十 │ 五十 │ 三五 │├─────────┼────────┼───────┤│ 八十 │ 六十 │ 四十 │├─────────┼────────┼───────┤│ 九十 │ 七十 │ 四五 │├─────────┼────────┼───────┤│ 一百 │ 八十 │ 五十 │├─────────┼────────┼───────┤│ 一百一十 │ 九十 │ 五五 │└─────────┴────────┴───────┘⑹「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
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
但除對違法構成要件事實認識與意欲之故意、過失的主觀責任態樣外,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
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
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
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
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以時速87公里行駛於高速公路,與前車保持最多僅2 組車道線之距離(按即20公尺),亦即原告至少具有過失未能保持至少43.5公尺的安全距離,有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固堪認定。
惟依採證照片以觀,原告當時行駛在最內側車道,且後方同車道有2 台以上車輛緊隨行駛、右後方車道有1 台車輛於不足10公尺內行駛,於此一交通現狀下,原告如要與前車保持至少43.5公尺之安全距離,勢必需以大幅減速或立即變換車道之方式駕駛因應,而急遽升高後方及右後方車輛於高速行駛下追撞造成連環車禍之風險,實已無法期待原告遵守保持安全距離的規定,且原告隨前車一同變換車道之過程,依上開錄影光碟之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明顯仍未拉開與右後方車輛之距離,因而依前車車速採取緩慢拉開與前車距離,(甫離開前述交通狀況)以兼及於自身及他人之生命安全之方式謹慎駕車(反之如驟然變換車道並立刻拉開與前車之距離,亦勢必造成與原右後方車輛之安全距離不足,尚非本件最安全之駕駛方式)。
則本件原告雖有過失違規行為,但在責任層次上,因無法期待原告遵守安全距離之規定,自應予阻卻責任,不能歸責於原告。
⒊被告未考量責任層次的期待可能性,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洵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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