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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254號
原 告 李彥汀
李湘云
官純嘒
劉錦郎
劉沅益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 、2 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是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
二、惟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中記載聲請撤銷之裁決書只有5 件,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記載不服之裁決書卻共有1523件(原告李彥汀106 件、原告李湘云435 件、原告官純嘒38件、原告劉錦郎798 件、原告劉沅益146 件)。
準此,原告若對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記載的1523件裁決書均表不服,自應補正詳實記載不服的裁決日期及裁決字號(請依照原告五人,分別依序整理附表1 至5 ),並請補正「訴之聲明」(如對於附表記載之裁決書不服,請記載「如附表1 、2 、3 、4 、5 所示之原處分,全部撤銷」)。
三、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於交通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本件起訴狀最末的「具狀人」一欄欠缺原告五人之簽名或蓋章,是原告應另行提出有原告五人之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原本,並提出繕本或影本各1 份。
四、綜上,原告應補正起訴書「訴之聲明」、「不服之裁決日期及字號」的附表、「具狀人」欄的簽名或蓋章,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1 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補正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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