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羅惠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主張要旨: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12月18日7時37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12月18
-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12月18日7時37分許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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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56號
原 告 羅惠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2261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羅惠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年12月18日7時37分許,行經國道 1號北向25.6公里處(高架)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 108年12月24日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查明後,爰於109年2月5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2261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3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9年2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9年4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2261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該路段當時為開放路肩行駛。
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條,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
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
,路肩開放之標誌即為宣告「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
。
該路段原為三車道漸縮為兩車道之路段,在開放路肩時段,外側第三車道為直線銜接路肩。
原來為了從三車道轉換為兩車道行駛設計的漸縮車道之道路標線,有關虛線標線應暫時視為無作用。
2.旨述車輛乃跟隨前方車輛一直行駛於最外側第三車道,並直線銜接開放路肩之最外側第三車道,且無變換方向、變換車道之意圖及行為。
3.依據該檢舉照片顯示,該駕駛車輛與高速公路邊牆距離始終如一,足可佐證該車輛無變換車道及變換方向。
且該車道右邊即為邊牆,並無其他車道可供用路人以方向燈警示。
4.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全球資訊網,對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的解釋及有關「車輛穿越虛線車道線是否需使用方向燈」之說明,該說明是依照無路肩開放且由前揭車道變換至主線車道,才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以及依據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官網:「上下匝道時,一直都是沿著道路邊緣(穿越虛線車道線)行駛,如此還需使用方向燈嗎?」之說明如下:「穿越虛線」是提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故由行駛之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至另一車道,即為變換車道之行為,依規定應先顯示方向燈,違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舉發。
本案車輛並非變換至主車道,且並無穿越虛線!乃是在開放路肩時段,原設計之標線號誌暫停作用時,以原駕駛方向及原所屬車道直線銜接繼續行駛。
5.基於以上說明,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9年3月1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1257號函之說明二,認定該車輛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與旨述車輛駕駛行為明顯不符。
6.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9年3月1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1257號函之說明四,與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全球資訊網,對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的解釋及有關「車輛穿越虛線車道線是否需使用方向燈」之說明相悖,對該項法條解釋過當;
並與絕大多數用路人使用方向燈的認知不符,且明顯損及絕大多數用路人及旨述當事人權益。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本案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以觀,足見系爭車輛於108年12月24日7時37分,於國道1號北向25.6公里處時,欲從縮減車道行駛至路肩車道時,依車道線顯見為分屬為兩車道之不同車道,而原告未依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無誤(採證光碟之「ZAA226162」2019/12/24 07:37:04-07:34:08)。
2.經查: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6條:「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
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
,該條文是指道路開放時需有標線、標誌及設置,倘若無需使用之標線、標誌及設置,則應將其清除,以免使駕駛人依此行駛。
而本案該路段欲將三車道將縮減為兩車道,依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一)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
...」,是以該虛線做為分隔同向車道,雖為縮減車道,但可知悉仍為一車道,而其用意是在告知駕駛人,即將縮減成兩車道,請變換至其他車道繼續行駛,應視為重要之標線,而非可視為無作用之標線,原告對此容有誤解。
⑵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對於自輔助車道續行至開放路段之外側路肩是否屬變換車道,於107年10月17日管字第1070040585函說明:「高速公路開放路肩行駛路段,該路肩即應視為一車道,且用路人駕駛車輛駛離原行駛車道時,亦應屬變換車道行為。
..用路人自縮減車道行駛至外側路肩時,已離開原車道,應屬『變換車道』行為,應依規定先顯示方向燈再駛進路肩。」
據此,縮減車道仍為一車道,路肩亦為一車道,原告從縮減車道至路肩,有變換車道之行為,則需顯示方向燈,並無違誤之處。
甚且,縮減車道銜接主線道及路肩兩個不同車道,從縮減車道不必然會接續行駛路肩,亦可能行駛主線道,為讓其他用路人知悉,其顯示方向燈更有其重要性。
⑶原告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全球資訊網資訊,已清楚說明穿越虛線車道(含縮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該資訊網問題雖是針對從虛線車道變換至主線車道,但不可因此而解釋為變換至路肩車道則不需使用方向燈,即使路肩不是屬於主線車道,但仍做為一車道使用,則變換車道時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不可因非為主線道,而可不使用方向燈之差別適用。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12月18日7時37分許,行經國道 1號北向25.6公里處(高架)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車輛係跟隨前方車輛一直行駛於最外側第三車道,並以原駕駛之方向直線銜接行駛開放路肩之最外側第三車道,並無變換方向及變換車道之意圖及行為等情,否認其有於上開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 12月18日7時37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25.6公里處(高架)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108年 12月24日檢具違規影片(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 7日檢舉期限)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查明後,爰於109年 2月5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 3個月舉發期限)掣單舉發,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檢舉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申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9年3月1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1257號函、原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9年5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3507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7年10月17日管字第1070040585函、被告答辯狀檢附之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3頁、第75頁、第79頁、第81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12月18日7時37分許,行經國道 1號北向25.6公里處(高架)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原告主張:其車輛係跟隨前方車輛一直行駛於最外側第三車道,並以原駕駛之方向直線銜接行駛開放路肩之最外側第三車道,並無變換方向及變換車道之意圖及行為等情,否認其有於上開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要屬無理難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另有明文。
⑵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本件系爭汽車於108年12月18日7時37分許,在國道 1號高架北向25.6公里處變換車道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而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爰依法掣單舉發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9年3月1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1257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5頁),復觀諸原告起訴狀所提出其遭檢舉之違規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於照片顯示時間2019/12/18 07:37:04 時,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即照片內紅色箭頭所指之車輛)行駛在縮減車道等情;
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19/12/18 07:37:06至07:37:07 時,見上開系爭汽車煞車,並跨越白實線至外側路肩車道行駛,而在其往右行駛變換至路肩車道時,並未見該系爭汽車有打右轉方向燈等情;
復於照片顯示時間2019/12/18 07:37:09 時,見上開系爭汽車之車身已完全駛入外側路肩車道中行駛等情,以上各情非但核與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9年3月1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1257號函述內容相符外,並有被告答辯狀所提出之採證光碟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
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12月18日7時37分許,行經國道 1號北向25.6公里處(高架)時,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其車輛係跟隨前方車輛一直行駛於最外側第三車道,並以原駕駛之方向直線銜接行駛開放路肩之最外側第三車道,而無變換方向及變換車道之意圖及行為等情為辯。
然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7年10月17日管字第1070040585函文說明三、四所記載:「三、另高速公路開放路肩行駛路段,該路肩即應視為一車道,且用路人駕駛車輛駛離原行駛車道時,亦應屬變換車道行為。
四、綜上,用路人自縮減車道行駛至外側路肩時,已離開原車道,應屬「變換車道」行為,應依規定先顯示方向燈再駛進路肩。」
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倘若高速公路開放車輛行駛路肩,則該路肩在本質上即視為一車道,而應一體適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所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如此方能維護車輛行駛路肩之交通安全與秩序。
是以,本件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既有從縮減車道變換至外側路肩之駕駛行為,詳如前述,則此駕駛行為核屬應為變換車道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原告即應打方向燈,然原告未為之,於法即屬有違,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然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明,從而原告上詞主張否認其有於上開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要屬無理難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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