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9,交,258,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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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58號
原 告 黃莉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2254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院109年度交字第79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並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由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另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黃莉娟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年12月10日7時50分,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0.8公里處(高架)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8年 12月11日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查明後,遂於109年1月20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2254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 3月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9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2254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如有明確違規事實,原告絕對接受裁罰,但對於本次後方車輛所舉發的違規事實完全不認同,本車於108年12月10日7時50分,行駛於國一北向20.8公里處(高架段),行駛於路肩開放車道(該路段屬國一北向 20.8公里處最外/最右側路之第三車道),直接由路肩車道靠最右側直行銜接交流道引道(交流道也屬本路段最右側第三車道),本車並非由中間車道跨越虛線進入濱江交流道下交流道引道,本車皆行駛於最右側車道,且最右側已無車道/空間可行駛(護欄),打右轉方向燈有何意義,何來變換車道(如起訴狀所附Google圖)。

對於國一警察大隊回覆本車駛離原行駛車道,銜接下交流道引道是屬變換車道,路肩車道與交流道引道已經是最外/最右側之第三車道(該路段僅能直行下引道,禁止變換車道),警方不行用道路名稱不同,就依後車舉發本車變換車道,不經深思就開立裁罰單,應以當時行車路線/動線認定才對,所以對本次裁罰不表認同。

2.依據第11條解釋: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經原告第一次收到此類裁罰案件後,每天行駛該路段時,時時刻刻注意同樣行駛該路段類似行為之車輛,絕大多數駕駛人行為皆跟本人行為相同,結果多數也是直接匯入,如果多數駕駛人皆跟本人相同行為,是不是代表警察單位對此項規定宣導不周(由路肩車道直行銜接交流道引道而沒打右轉方向燈),代表多數用路人也是認為當下路段是屬同一車道(該時段共有三線車道可行駛),如果是合理的裁罰,本人絕對無疑義接受,不會曠日費時在此浪費司法資源及個人寶貴時間,但對此裁罰,覺得非常不合理,才提行政訴訟。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本案由舉發機關提供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以觀,足見系爭汽車於108年12月10日7時50分,於國道 1號北向20.8公里(高架)處時,欲從縮減路肩行駛至一般車道時,依車道白實線顯見為分屬為兩車道之不同車道,而原告未依規定使用左側方向燈,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無誤(採證光碟:0000000000-ARE-1939)。

2.經查:⑴按「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

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

、「(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6條、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訂有明文,前者條文是指道路開放時需有標線、標誌及設置,倘若無需使用之標線、標誌及設置,則應將其清除,以免使駕駛人依此行駛,條文揭示路面之標線有規制駕駛人行駛行為之效力;

後者則解釋白實線之功能乃在於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

⑵本案原告由路肩行駛跨越一白實線進入車道範圍內,此有本件採證影片(採證光碟 :0000000000-ARE-1939)以及舉發單位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而實線做為分隔快慢車道並做為道路範圍之指示,實際上即將原告本行駛於上之路肩與其後進入之車道分別獨立區隔為不同之二車道,故由路肩跨越白實線進入車道即屬變換車道無誤,本處據此認定原告確有變換車道之行為,核無違誤。

⑶次按舉發單位函復本處之函文附件,其中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7年 10月17日管字第1070040585號函即說明:「…另高速公路開放路肩行駛路段,該路肩即應視為一車道,且用路人駕駛車輛駛離原行駛車道時,亦應屬變換車道行為…」,又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年 5月7日管字第1090032900號函說明:「…經查路肩通行終點銜接減速車道時,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左側,故應打左側方向燈;

至加速車道銜接路肩通行起點時,因路面邊位於車道右側,故應打右側方向燈…」;

由上開二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之函文內容可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路肩,確實屬於獨立之車道,且無論係由縮減之路肩行駛至外側減速車道,或由加速車道銜接路肩行起點時,均應使用方向燈,駕駛人不能因路肩縮減而主張其毋庸遵行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之規定。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12月10日7時50分,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0.8公里處(高架)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因路肩縮減,而由路肩進入減速車道,並非變換車道,應無庸打方向燈等情,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08年12月10日7時50分,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0.8公里處(高架)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8年12月11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 7日檢舉期限)檢具違規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查明後,遂於109年1月20日(符合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 3個月舉發期限)掣單舉發,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 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檢舉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9年5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3869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7年10月17日管字第1070040585號及109年5月7日管字第1090032900號等函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55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及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12月10日7時50分,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0.8公里處(高架)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原告主張:其因路肩縮減,而由路肩進入減速車道,並非變換車道,應無庸打方向燈等情,要屬無理難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另有明文。

⑵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本件系爭汽車於108年 12月10日7時50分許,在國道1號高架北向20.8公里處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爰依法掣單舉發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9年5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3869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9頁),復觀諸本院依職權擷取該採證錄影光碟檔案播放畫面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12頁)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19/12/10 07:50:47至07:50:49時,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行駛在外側之路肩車道等情;

嗣於照片顯示時間 2019/12/10 07:50:50至07:50:51時,見上開系爭汽車跨越其左側之白實線,逐漸往左行駛至其左側之減速車道,而在其往左行駛變換至減速車道時,並未見該系爭汽車有打左轉方向燈等情;

復於照片顯示時間2019 /12/10 07:50:51時,見上開系爭汽車之車身已完全駛入減速車道中行駛等情,以上各情非但核與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9年5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3869號函述內容相符外,並有被告答辯狀所提出之採證光碟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

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12月10日7時50分,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0.8公里處(高架)時,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訛,從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因路肩縮減,而由路肩進入減速車道,並非變換車道,應無庸打方向燈等情。

惟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7年 10月17日管字第1070040585號函文說明三、四所記載:「三、另高速公路開放路肩行駛路段,該路肩即應視為一車道,且用路人駕駛車輛駛離原行駛車道時,亦應屬變換車道行為。

四、綜上,用路人自縮減車道行駛至外側路肩時,已離開原車道,應屬「變換車道」行為,應依規定先顯示方向燈再駛進路肩。」

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復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年 5月7日管字第1090032900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經查路肩通行終點銜接減速車道時,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左側,故應打左側方向燈;

至加速車道銜接路肩通行起點時,因路面邊位於車道右側,故應打右側方向燈。」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由此可見倘若高速公路開放車輛行駛路肩,則該路肩在本質上即視為一車道,而應一體適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所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如此方能維護車輛行駛路肩之交通安全與秩序。

是以,本件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既有從外側路肩變換至減速車道之駕駛行為,詳如前述,則此駕駛行為核屬變換車道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原告即應打方向燈,然原告未為之,於法即屬有違,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然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明,從而原告前詞主張否認其有於上開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要屬無理難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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