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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26號
原 告 龔之晟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09 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致有程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300 元。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及第236條之規定,並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據此,提起撤銷訴訟者,係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即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當事人始能謂適格,而所謂當事人適格,則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而定,於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而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實施權能,乃當事人不適格。
三、本件原告於當事人欄以「龔之晟」之名義起訴,主張對被告所為109 年1 月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S68385號裁決不服,惟查系爭裁決之受處分人為「龔啟業」,自應以龔啟業本人之名義提起撤銷之訴始為合法,「龔之晟」僅是龔啟業之父親即其法定代理人,既非受處分人,則其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對他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本應以判決駁回之,然依上開裁決書內受處分人一欄所記載「龔啟業法定代理人:龔之晟」,可推知起訴書內當事人欄所載之原告似僅屬法定代理人龔之晟所誤寫,應向本院具狀更正為正確之原告名義。
請依上開說明,提出合於程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 份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四、承上,請繳納裁判費,並請自行參考所檢附空白書狀格式,或請自行至本院網站查詢書狀範例等參考資料後,遵期提出補正後的書狀及其影本或繕本1 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且提出裁決書到院。
五、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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