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9,交,261,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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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61號
原 告 蕭政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5 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8 時33分,經人駕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地面繪有紅色實線處,因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於109 年2 月21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證屬實,於109 年3 月16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4 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9 年3 月24日提出違規申訴(自承其為本件駕駛人),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9 年5 月5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臨時停車,但未滿3 分鐘即離開該處,依100 年5 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所列各種臨時停車,均以滿3 分鐘為違規舉發標準。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查因檢舉違規影片過短,本處無法認定是屬停車或臨時停車,故本處以利於原告,則裁處為臨時停車。

2、原告於紅線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有影片可稽(附件一「檢舉影片」2020/02/20 08:33:53 ),原告所停之地段標線為「紅實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說明屬於「禁止臨時停車」,因此原告雖聲稱未滿3 分鐘及主張3 分鐘標準,然紅實線為禁止停車及禁止臨時停車,原告對法規似有為誤之處,原告理由不可採,應予駁回。

3、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7 )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而停置在上開地點路側紅實線處,是否符合「臨時停車」之要件?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民眾檢舉明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109 年3 月24日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 年4 月1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93933521號函及彩色違規採證照片、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109 年6月2 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93941741號函及彩色違規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81頁、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㈡、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而停置在上開地點路側紅實線處,符合「臨時停車」之要件: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10款: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件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而停置在上開地點路側紅實線處,且其車身跨越該紅實線、緊靠道路邊緣停放等情,此有前揭彩色違規採證照片三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事屬甚明,亦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

則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已構成「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則『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即停止1 秒至2 分59秒之時間,均屬臨時停車之狀態,殆無疑義{車輛停靠之客觀事實,不屬於臨時停車即為停車,惟依同條例第55條、第56條,違規停車之罰鍰重於違規臨時停車,如被告認定本件為紅線停車,自不利於原告;

此外,系爭車輛為計程車,而當時處於上班尖峰時段,且位於捷運新埔站之出入口,原告臨時停車在該紅實線處所,便於上、下人、客,明顯嚴重妨礙後方車輛通行}。

是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法令,要屬無稽。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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