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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267號
原 告 洪清溪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以「上訴狀」提出起訴於法不合,且有所誤載或缺漏,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以「起訴書」方式提出,並於起訴書上更正表明「原告」、「被告」、「訴之聲明」、不服之「交通裁決書日期及字號」、「事實及理由」等應記載事項。
二、承上,請自行參考所檢附空白書狀格式,或請自行至本院網站查詢書狀範例等參考資料後,遵期補正提出裁決書、合於程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 份到院。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補正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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