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9,交,267,2020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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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67號
原 告 洪清溪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7 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本以109 年5 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送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09 年7 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不違反事實認定同一性〈詳如後述〉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因原告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全部之處罰內容,是被告所為新裁決自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即應係被告109 年7 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 年3 月21日14時31分許,經人駕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地磚人行道上,而為民眾於109 年3 月23日檢具違規照片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證後,認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於109 年4 月8 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5 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9 年4 月14日提出違規申訴(自承其為本件駕駛人),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於109 年5 月11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一併提出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委任書),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以109 年5 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定原告上開同一事實核係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為保障原告權利,而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變更裁處較重之罰鍰金額},改以109 年7 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 百元。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本人在不影響交通的情況下,短暫停靠在景平路425 號之人行道,但本人一直待在駕駛座,且未上、下人、客,裝卸物品,故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之臨時停車規定,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本件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觀其違規照片車身停於舖有磁磚之人行道上,照片上亦無看見系爭汽車雙黃燈閃爍或煞車燈亮起,且原告自認暫停於該處並無上下人客,其違規事實明確。

原告雖稱人在駕駛座上,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及第111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依此規定人行道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故無論原告是否於駕駛座上,皆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成立,本處據此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2、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而停置在上開地點人行道上,是否符合「停車」之要件?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1、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民眾檢舉明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告109 年4 月14日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 年4 月2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94683871號函及違規採證照片、原處分書、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委任書、送達證書、109 年6 月5 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94692993號函及違規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105 頁)足資佐證,自堪認定。

2、又本件雖舉發單位就同一事實認係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排停車」,但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停放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情況下,究應評價為係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或係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於被告係裁罰機關,本即得依職權審核後(就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且評價為同一違規行為時)適用正確之違反法條予以裁罰,故原處分變更違反法條及經評價後之違規事實,自無違誤。

㈡、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而停置在上開地點人行道上,符合「停車」之要件: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將全部車身)停置在上開地點人行道上,明顯造成行人行走人行道之範圍大幅減縮而影響行人之通行權益,且其四周於照片內並未見有人、客為上、下車或為裝卸物品而站立準備或開啟車門,此有前揭違規採證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 頁),事屬甚明,亦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

則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已構成「在(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至於原告是否一直待在駕駛座,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就「臨時停車」及「停車」之定義,並無「駕駛人未坐於駕駛座」之要件規定,亦即,駕駛人是否坐於駕駛座,就車輛「臨時停車」或「停車」之客觀結果,於交通影響上並無差別,是原告主張,顯有誤解法令,要屬無稽。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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