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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69號
原 告 羅祖騰(原名:羅念祖)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羅祖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 年6 月23日23時37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天祥街19巷之劃有紅線處所,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報案檢舉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獲報後即前往該址查明後,遂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8 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前開舉發通知單經合法送達後,原告未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 年4 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整。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主張要旨:⒈被告未依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同條例第40條規定,給予其認為之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且原告於107 年8 月4 日出國工作至109 年2 月5 日即返國,並未在違規時間有被告作為之交通裁決認為之違規行為。
故被告作為之交通裁決,應有未給予其認為之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及誤以原告為違規行為人而裁決之違法或不當。
⒉原告認為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法律要件,未考量原告於107年8月4日出國至109年2月5日始返國,於國外短暫居留18個月,在現實上無從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之法定期限內」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情形。
又使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之法定期限內」滿足法律要件即承受該規定,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法律效果。
⒊而依被告機關答辯所述,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第3款、第25條規定(另參照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雖得「因故」辦理機車停駛登記(本案原告未遭受依法責令停駛),然依同規則第26條規定,停駛最多期限不得超過1 年,逾期即將註銷牌照;
超過停駛期限註銷牌照之車輛,如復駛又須向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於原告僅短暫出國而非移民居留他國之情況,似乎不盡合理。
且原告於出國前辦理國際駕駛執照時,監理機關亦未告知原告出國時是否有應辦理其所有之機車停駛之義務,因此原告於出國前無從辦理機車停駛。
⒋又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款,雖有規定行為人得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然此規定適用之前提,應是違規行為人,而非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即汽機車所有權人),原告難以依此規定,於本案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
且本案舉發通知單為原告之家人代為簽收,而未告知原告有舉發通知單之情況下,原告無從知悉並委請家人先代為繳納罰鍰。
⒌況且,上開被告機關答辯所述引用之實務見解,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規定,所推導出原告長期出國,自應就其留置於國內之車輛為必要之保管處置,至少應將其置放於安全處所,或辦理停駛,始能謂其有盡機車所有人之保管義務,而無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責任;
如未辦理停駛,而有其他實際駕駛之人(如家人、親友… 等)之駕駛行為致違規,亦應隨時叮囑其親友注意於「舉發通單應到案之法定期限內」申訴並辦理歸責,而非單憑一方之詞推諉其身為機車所有人保管責任之法律見解,實為苛刻。
蓋該規定之法律要件對於人民而言過於抽象,且觀之司法院法學資料查詢系統網頁,也沒有依「訴訟事件類型(如本案交通裁決訴訟事件)建置得參考之裁判查詢功能」,供人民查詢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高等行政法院等行政訴訟得參考之裁判先例資料,而使人民知悉該規定是否內含「汽機車所有人應就其留置於國內之車輛為必要之保管處置,至少應將其置放於安全處所,或辦理停駛;
如未辦理停駛,而有其他實際駕駛之人(如家人、親友…等)之駕駛行為致違規,亦應隨時叮囑其親友注意於「舉發通單應到案之法定期限內」申訴並辦理歸責,而非單憑一方之詞推諉其身為機車所有人保管之狀態責任及義務的法律意涵。
⒍綜合以上所述,被告機關答辯所述之法律見解,原告認為不盡合理。
爰請求法院考量本案是原告於出國前辦理國際駕駛執照時,監理機關未告知原告出國時是否有應辦理其所有之機車停駛之義務,致原告無從辦理機車停駛,與原告於107年8月4日出國至109年2月5日始返國,於國外短暫居留18個月,在現實上無從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之法定期限內」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推定受舉發而以汽機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之人並為受處罰人有過失之責任,及本案機車是違規停放一般巷道用路,非消防火災搶救不易狹小巷道用路,亦非市區街道用路,且未致生交通來往不便之路側紅實線之情狀,依訴之變更追加之聲明所示裁判。
㈡聲明:撤銷原處分,改免予處罰,並施以糾正或勸導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查,系爭機車確於劃設有紅線路段處停車,且該禁停紅線標線顏色、位置均屬一般人可得辨識,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⒉違規通知單已經合法送達,原告對應到案期日應有知悉,且其亦有於期限內申訴之可能:⑴查本件違規案件經原舉發警員於108年6月23日認定違規屬實後,108年7月3 日製單舉發,該舉發通知單業已載明「應到案日期:108年8月17日」,並於108年7月5 日送達於原告,此有合法送達證明書在卷可稽;
該舉發違規通知單既經原告之家人簽收,則視為原告對於違規通知單上載明之事項業已知悉,原告於訴訟意旨中稱本處「未給予其申訴機會」、「未載明應到案日期」,實屬無稽。
⑵再者,違規案件之申訴,並不以實際受處罰人親自申訴為限;
然本件既經合法送達,而實際收受違規通知單者,亦未就違規事件提出申訴,逾期失其申訴利益之風險,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⒊本處之裁處未逾法定裁處時效:⑴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本文中定有明文。
⑵本件裁處時效,按前開行政罰法之規定,應自違規行為時(即108年6月23日)起算3年後(即111年6月23 日)止,本處於109年4月22日行使裁處權,並未逾法定裁處時效。
⑶原告所指處罰條例第90條中,三個月之期限,係指舉發單位之舉發期限而言,與本處行使裁處權之裁處時效分別獨立計算,原告應係對法律有所誤解。
⒋舉發單位已經善盡舉證:⑴按處罰條例7之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4款之意旨,可知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者,舉發警員得不經攔停逕行舉發;
查採證照片可見,舉發機關已清楚拍下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有違規停車之事實,要難謂舉發單位有未盡舉證責任之過失。
⑵按「…故如汽車所有人已能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情事且無可歸責之事由時,即不得對之裁罰,方能遵守行政秩序罰原理原則中之處罰法定主義及有責性原則,且方能符合憲法對於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基本保障;
反之,若汽車所有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情事且無可歸責之事由,自無解於其依法應受之罰責。
再者,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謂『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即係以汽車所有人為違章之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此法律效果乃基於該條例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汽車所有人雖非駕駛人,但其所違反之行政法義務,乃係該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而非違規駕駛之規定。
次查94年12月28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公布第85條第1項規定之修正理由為:『本條原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7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
,參諸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既係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汽車究係交由何人駕駛,衡情應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
又倘若僅課與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使逕行舉發案件有罹於同條例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所規定時效之可能;
且亦與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
⑶次按「…況本件係舉發單位依法對系爭汽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非認定駕駛人即為原告,如原告非駕駛人,即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事由,但原告亦未辦理歸責事由,則被告自得對原告為裁罰,亦無違誤…原告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予實際駕駛人之程序,且原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之事實,則依同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可以認定原告具有過失,自難卸免過失責任,事屬明確,要可憑採…」(參見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 30號判決)。
⑷由上開二則判決及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可知,汽機車所有人如認為實際應受歸責之人另有他人,則應遵循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盡其相關之協力義務提供應受歸責人之資料辦理歸責,如有因未於期限內辦理歸責而致汽機車所有人成為受處罰對象,其應自行就未遵循期限申訴辦理歸責所生之不利益為承擔;
本件原告於違規通知單合法送達後,未於其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內辦理歸責,自應承擔受裁處之不利益。
⑸經查,本件原告確有於107年8月4日出境,109年2月5日入境之記錄無誤,其出境之時間長達18個月之久,應非臨時起意出境,既屬有計畫之長期出境,原告自應就其留置於國內之車輛為必要之保管處置,至少應將其置放於安全且妥當之處所,或辦理停駛,始能謂其有盡機車所有人之保管義務而無主觀上之故意過失;
如未辦理停駛,而有其他實際駕駛人(家人、親友…等)之駕駛行為致違規,亦應隨時叮囑其親友注意是否有收受違規通知單,並委託國內之親友於期限內申訴並辦理歸責,而非單憑一方之詞推諉其身為機車所有人之保管責任;
惟查本件機車既未經辦理停駛,又有隨意停置於劃設紅線處所之事實,違規通知單合法送達後又無於期限內辦理歸責,自難謂原告對於系爭機車有盡所有人妥善保管義務。
⑹再查,系爭機車並未有失竊紀錄,且違規地點附近均為紅線劃設處,應無遭人從合法機車停車格移置至此處之可能,且自照片中機車之外觀狀況及舉發通知單簽收者之姓名推斷,系爭機車於原告出境期間應有繼續為原告之家人所使用之事實。
⑺綜上所述,原告對旨揭違規案件為有未盡車輛保管義務之過失,且其又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訴或辦理歸責,本處據以於時效內對原告進行裁處,洵屬於法有據。
⒌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8年6月23日23時37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天祥街19巷之劃有紅線處所,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本件舉發違規係在其出國期間而無法到案陳述意見及辦理指駕歸責手續,且其亦無此舉發之違規行為等情,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8年6月23日23時37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天祥街19巷之劃有紅線處所,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報案檢舉後,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即於獲報後前往該址查明而掣單舉發,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整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資料、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6月4 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94028550號函、採證照片、內政部移民署109年5月29日移署資字第1090056972號函暨其檢附之原告入出國日期紀錄、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機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75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1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7頁及第89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㈡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8年6月23日23時37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天祥街19巷之劃有紅線處所,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原告主張:本件舉發違規係在其出國期間而無法到案陳述意見及辦理指駕歸責手續,且其亦無此舉發之違規行為等情,要屬無理難採。
⒈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皆有明定。
另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之違規停車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另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900 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本件系爭機車於108年6月23日23時37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天祥街19巷內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停車,經民眾報案檢舉,舉發員警獲報後前往查處,發現違規停車情節屬實,且駕駛人不在場,未能保持立即行駛狀態,爰依法逕行舉發車主即本件原告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6月4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94028550 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9頁),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1頁),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確係停放在路邊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上道路等情,如此,原告空言否認其出國期間並無此舉發之違規行為等情,即難採認,從而,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有停放在該劃有禁止停車紅線之路段乙事,堪信為真。
⒊又原告雖起訴主張:本件舉發違規係在其出國期間內,故無法到案陳述意見及辦理指駕歸責手續等情。
惟查:⑴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究其立法目的,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可認定有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當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予處罰,且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條亦有明文。
查,依據內政部移民署109年5月29日移署資字第1090056972號函文檢送之原告入出國日期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可知原告雖係於107年8日4日出境,迄至109年2月5日始返國入境等情。
但原告出國時間長達將近18個月之久,顯見其此次出國乃是有長期出國之計劃,則衡諸常情,一般車輛之車主若遇有長期出國之情況,就其車輛之保養與停放,理應交待他人代其為妥善之保管處置,然原告竟捨此未為,而容任其所有之系爭機車隨意停放在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而未善盡其車主之保管義務,是以,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抑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
⑵至於原告雖起訴另有主張:本件舉發違規係在其出國期間內,故無法到案陳述意見及辦理指駕歸責手續等情。
惟本件舉發通知單業已於108年7月5 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此有該舉發通知單暨其送達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
則原告自應於該舉發通知單內所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即108年8月17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陳明應歸責之駕駛人為何人,縱使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後至應到案日期前,原告均不在國外,然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並未明文規定要求受處罰人須親自辦理申訴或違規移轉駕駛人之申請,其仍可委託他人代為處理。
況且,參酌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0頁所附之本院依職權列印被告機關網站首頁內之線上申辦網頁資料所示,亦可知遭舉發之受處罰人亦可上網透過線上申辦系統,無庸親自前往被告機關處所即可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之手續與到案申訴不服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
如此,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是以,本件既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之逕行舉發,即係以原告即車主為處罰之對象,而原告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為何人,則被告乃以原告為對象而予以裁罰,其所為之原處分依法核屬有據。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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