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9,交,282,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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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82號

原 告 鄭鴻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5 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原領有之執業登記證業於民國(下同)108 年1 月15日經廢止(嗣未再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卻於108 年8 月15日1 時33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執業,且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口時闖紅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警員予以攔查後,發現原告原領有之執業登記證業經廢止,乃認其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製單舉發,嗣經被告認其有上開違規事實,乃於108 年10月9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款新臺幣1,500 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字第000 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嗣原告復於109 年2 月13日23時1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路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警員以其有「未領有營業登記證,駕駛營小客」(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尚未經裁決)。

詎原告又於109 年4 月18日23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有在地面繪有紅實線處臨時停車供乘客下車之違規行為,適為執行金融機構巡邏勤務而行經該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警員目睹,乃予以攔查,並查得原告原領有之執業登記證業經廢止,故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未領有營業登記證」)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 年4 月20日到案並陳述不服舉發,被告乃函請原舉發單位查明,經原舉發單位發現原告前曾於109 年2 月13日因有「未領有營業登記駕駛營小客」之違規行為遭舉發,乃以109 年4 月3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90000000號函,將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更正為「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違規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2 項),並重新送達更正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原告。

嗣被告認原告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以109 年5 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註明: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9 年5 月18日23時20分行走在人行道上,2 名警員騎機車經過表明要查本人身分證,因查看到電腦紀錄上本人營業登記證被註銷,然後就直接開罰單給本人,本人雖然登記證已廢止,但又不是開車,只是行走在人行道而已,警員就亂開罰單,因不服警員亂開罰單而去裁決所申訴,沒想到中和分局回函給本人的違規內容卻更離譜亂編違規情形,本人就沒載客人更沒有在紅線上臨停供乘客下車,警員文書回函竟然為了致本人犯罪卻編造理由跟事實,警員明顯已經構成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之罪。

2、相信警員外出服勤標準配備都有錄影器材,當時共有2 名警員,不可能沒有錄到當天晚上的情形,請警員提供錄影證據查明真相,如果警員提供不出證據,就是意圖只靠自編故事企圖為自己壓力製造假文書使陷他人入罪之違法行為,如果警員沒有證據證明,請撤銷裁罰。

3、針對被告答辯狀,本人分述如下:⑴為何警員犯錯不承認,撤銷罰單就好,竟要硬ㄠ和說謊,硬要本人承受罰單,天下事有那麼巧?什麼警員當時情況緊急未能開啟密錄器?為什麼不乾脆說忘記帶出門,警員只要一門巡邏就是會把隨身密錄器開啟,什麼「當時情況緊急」?另外路口監控有2 處,位在○○市○○路與○○街口,對面監視器也有一支監視器,剛好可以錄到本人與警員當場之情形,因為本人無權力調閱影像。

在臺灣警員辦事能力全世界有名,要查案調影像根本不是困難之事。

⑵本人之前「乘客問題」,已有證人到法院證明是朋友,不是乘客,裁決所不應該說謊!⑶本人是擁有中華民國合法之職業駕照,本人駕駛營業車牌之小客車哪有違法?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只是用於載乘客賺錢之合法證明而已,本人如有駕駛營業車牌對客車也是合法有據的,只要不載客人執業根本沒有違法,何況本人也是有在內政部警政署登記合法的資料,只是執業登記證過期被廢止而已。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 年4 月18日23時20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員警親眼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臨時停放在本案路段紅線供乘客下車而予以攔查,發現原告執業登記證有效期限為107 年11月19日,因逾期未換發已遭廢止,遂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製開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由原告當場簽收。

原告於109 年4 月20日向本處提出申訴,案經原舉發單位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以109 年4 月3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90000000號函回復。

原舉發單位嗣後審查時發現原告於109 年02月13日曾有遭舉發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違規單號:C00000000 ),故而應認定為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之違規行為,爰依同一違規事實,並於舉發期限三個月內,更正舉發條文為第36條第2項,並重新送達合法送達原告。

2、經查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資訊系統,計程車駕駛人鄭鴻猷(即原告)之執業登記相關資料為:「執業登記證號:F042638 ;

有效日期:107 年11月19日;

狀態:廢止;

異動原因:逾期6 個月(廢止);

異動日期:108 年01月15日」,是以原告所有之執業登記證既已遭廢止,則依法自不得再駕駛計程車從事營利之行為,先予敘明。

3、查原告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於109 年4 月18日23時20分駕駛系爭車輛,業如前述。

並查員警職務報告:「職於23時20分親眼目睹該營小客(車號:000-00)紅線臨停○○路上,該營小客之客人下車,職立刻將其攔下並查證鄭鴻猷是否有營業登記,經查核鄭民有職業小客車駕照,但無營業登記證卻即行營業,故職將該營小客攔下並製單告發。

職因當時情況緊急故未能開啟密錄器,並調閱路口監視器也無可提供違規之畫面,但職親眼目睹該車輛違規事實」。

4、又原舉發單位重新審查本案時發現原告已於109 年2 月13日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遭舉發第C00000000 號通知單在案,本案違規當時又有營業載客情形,卻未辦理執業登記證,故原告確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之違規屬實,其舉發並無違誤。

5、再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按其本案違規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 、第7條之2 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

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

查本件違規係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雖無照片、錄影佐證,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

6、本案原告稱是行走在人行道上,但本案員警是親眼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臨停於紅線處,原告另有一違規案確實是在人行道上,該違規有職務報告可參,該案也遭員警開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原告似將2 案事實經過搞混。

7、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亦為以駕駛為業之職業駕駛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於原處分所指時、地是否駕駛營業小客車而執業?

(二)原告以警員未能提供錄影資料而指摘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足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其於前揭時、地係行走於人行道上而為警攔查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執業登記證紀錄影本1 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更正前〉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9 年4 月30日新北警○交字第1094684201號函影本1 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影本1 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2 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更正後〉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送達回證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6頁、第67頁至第77頁〈單數頁〉)、本院108 年度交字第719 號判決查詢列印1 份、本院行政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1 紙(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6 頁、第109 頁)附卷可憑,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於原處分所指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而執業: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出具職務報告載稱:「職警員王○○於109 年4 月18日22時至24時擔服242 金融機構巡邏勤務,並且行經○○區○○路00號時,職於23時20分親眼目睹該營業小客(車號:000-00)紅線臨停○○路上,該營業小客(車號:000-00)之客人下車,職立即將其攔下並查證鄭鴻猷是否有營業登記證,經查核鄭民有職業小客車駕照,但無營業登記證卻即行營業,故職將該營小客(車號:000-00)攔下並製單告發。

職因當時情況緊急故未能開啟密錄器,並調閱該路口監視器也無可提供違規之畫面,但職親眼目睹該車輛違規事實,建請維持原裁罰。

」(見本院卷第83頁)。

而本件舉發之警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舉發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而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又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上開職務報告之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

3、又原告雖稱其於前揭時、地係行走於人行道上而為警攔查;

惟衡諸常情,警員應不致對單純行走於人行道之人予以攔查,且若原告斯時非駕駛系爭車輛,則警員又豈能當場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1頁)填載車牌號碼(000-00)及核與汽車車籍查詢(影本見本院卷第91頁)所載相符之車主姓名(榮民計程車服務中心)?足見原告所稱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

4、從而,原告原領有之執業登記證業於108 年1 月15日經廢止(嗣未再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卻於前揭時、地仍經查獲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違規事實,而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處罰,業如前述;

惟原告經該處罰後,於未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前,仍為執業,則被告據之認其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原告以警員未能提供錄影資料而指摘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不足採: 本件係當場舉發(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自不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舉發之前提要件,且本件違規事實已堪認定,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所為指摘,自無足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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