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㈠、主張要旨: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㈠、答辯要旨:
- ⑴、昌平街與昌隆街路口號誌採2時相運作。
- ①、第1時相:昌隆街對開,雙向號誌燈號皆為圓形綠燈。
- ②、第2時相:昌平街與昌隆街58巷對開,雙向號誌燈號皆為圓
- ⑵、中華路與昌盛橋口號誌採2時相運作。
- ①、第1時相:中華路對開,雙向號誌燈號皆為圓形綠燈。
- ②、第2時相:昌盛橋與中港路406巷對開,雙向號誌燈號皆為
- ⑶、中華路與昌隆橋口號誌採2時相運作。
- ①、第1時相:中華路對開,雙向號誌燈號皆為圓形綠燈。
- ②、第2時相:昌隆橋與中信街對開,雙向號誌燈號皆為圓形綠
- ⑷、本案3路口號誌燈號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刻循一定步階轉換,
- ⑴、第CV0000000號違規,原告行駛於新莊區昌平街與昌隆街,
- ⑵、第CV0000000號違規,原告行駛於新莊區中華路2段與昌隆
- ⑶、第CV0000000號違規,原告行駛於新莊區中華路2段與昌盛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㈠、本件舉發程序是否合法?
- ㈡、原告是否處於緊急危難之狀態?
- ㈢、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 五、本院的判斷:
- ㈠、前提事實:
- ㈡、本件『民眾檢舉舉發』之程序不以『逕行舉發』規定為要件
-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條第1項第3款第6
-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第2
-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
-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 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 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
- ⑵、觀諸上開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71、75、79頁),均未
- ⑶、原告為合格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
-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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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86號
原 告 黃國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4 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48-CV0000000、48-CV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14時43分、45分、46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昌平街與昌隆街口、中華路2 段與昌隆街口、中華路2 段與昌盛街口時,因有先後三次「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於108 年12月5 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證屬實,於109 年2 月27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 、CV0000000 、CV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4 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9 年3 月5 日提出違規申訴(自承其為本件駕駛人),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三次「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09 年4 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48-CV0000000、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各新臺幣(下同)900 元【合計2700元罰鍰】。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當天車輛開至接近機車等待區域時,燈號轉換成紅燈,來不及煞車,若不停住會變成闖紅燈,急停又怕後車追撞,所以才緩慢駛入被迫停在機車等待區,因影片已遭裁切處理過,影像一開始即已顯示紅燈,無法證明車輛是否在轉換成紅燈前,車輛車速和車輛與機車等待區的距離足以煞車停車,這也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中為何規定逕行舉發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並列舉11條可採非固定式儀器逕行舉發的原因,這意涵並非所有的違規行為都可採非固定式儀器逕行舉發,因為以非固定式儀器所拍攝的影像,可能會因拍攝角度和拍攝時間長短的關係,無法完全呈現當時違規的原貌,且本違規事件之影像又已被裁切處理過,更無法完全呈現當時違規的原貌,因為存在許多因素會導致汽車被迫停在機車停等區,這也就是汽車停在機車停等區不列在可用非固定式儀器逕行舉發的11條項目中,所以舉發證據違法,應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機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
已明確規定機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
因之汽車行駛至機車停等區線前,駕駛人即負有判斷是否前方道路狀況在可使汽車通過之下,即可繼續行駛通過;
倘前方路況(例如塞車情形)不能使汽車通過機車停等區範圍(例如堵車情形),除駕駛人故意在機車停等區停車占用之外,則駕駛人即負有應在機車停等區線前停駛之義務,否則(因判斷錯誤致過失占用機車停等區)即具有過失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至明(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676 號判決)。
2、本案三件違規地點路段時相運作,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新北交工字第1091015007號函(被證7 ):
⑴、昌平街與昌隆街路口號誌採2 時相運作。
①、第1 時相:昌隆街對開,雙向號誌燈號皆為圓形綠燈。
②、第2 時相:昌平街與昌隆街58巷對開,雙向號誌燈號皆為圓形綠燈。
⑵、中華路與昌盛橋口號誌採2 時相運作。
①、第1 時相:中華路對開,雙向號誌燈號皆為圓形綠燈。
②、第2 時相:昌盛橋與中港路406 巷對開,雙向號誌燈號皆為圓形綠燈。
⑶、中華路與昌隆橋口號誌採2 時相運作。
①、第1 時相:中華路對開,雙向號誌燈號皆為圓形綠燈。
②、第2 時相:昌隆橋與中信街對開,雙向號誌燈號皆為圓形綠燈。
⑷、本案3 路口號誌燈號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刻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清道時間),以各時相依序運作。
3、經查:
⑴、第CV0000000 號違規,原告行駛於新莊區昌平街與昌隆街,當日號誌運作正常,且觀看違規影片,可看見燈光號誌亮起為紅燈時,原告仍與機車停等區尚有一段距離(附件一【按即採證光碟】「CV0000000 」2019/12/04 14:43:50 ),而原告仍緩慢行駛至機車停等區才停止(附件一「CV0000000」2019/12/04 14:43:50- 14:43:54 ),與原告所說是黃燈轉換紅燈之際,不及剎車有間,其違規事實明確。
⑵、第CV0000000 號違規,原告行駛於新莊區中華路2 段與昌隆街口,當日號誌運作正常,紅燈總秒數為70秒,從違規影片可見原告於紅燈秒數為44秒時仍緩慢滑行停於機車停等區(附件一「CV0000000 」2019/12/04 14:45:16 ),從違規影片還可看見其他車輛仍繼續行駛靠近路口,原告稱是因接近機車停等區時燈號轉換成紅燈,進一步言原告應於進入機車停等區前,燈光號誌即已變換為紅燈,此時原告即應於機車停等區前停止,而負有不能停駛於機車停等區之注意義務,即使原告非故意,但仍有過失,其違規事實明確。
⑶、第CV0000000 號違規,原告行駛於新莊區中華路2 段與昌盛街口,當日號誌運作正常,紅燈總秒數為50秒,從違規影片可看見紅燈秒數為30秒,系爭汽車後輪尚未進入機車停等區,且系爭汽車後方並無任何車輛接近,並無原告所述有後車追撞可能,又可清楚看見原告緩慢滑行系爭汽車車身至機車停等區才完全停止(附件一「CV0000000 」2019/12/04 14:46:14-14:46:19),違規事實明確。
4、本案三件違規雖於同日相近時間檢舉,但其違規路段為三個不同路口,且其路口觀看GOOGLE地圖皆有距離(被證8 ),為三個獨立的主觀違規意思而為之,故其三件違規裁罰合法且無違反比例原則。
又鑑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之立法目的,立法者乃於86年1 月22日同時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嗣於91年7 月3日 始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即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而將之法律明文化,同時並將原本規範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有關於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亦同於91年7 月3 日增訂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 之1第2項之規定中,顯見立法者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係為配合同時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有關逕行舉發所一併增訂,而有意未將當時已有規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納 入適用之範圍;
此從探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及第7條之2 之本質上差異而言,前者係在彌補警力實務現況之不足,並為達成嚇阻效果,而以此規定鼓勵一般民眾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俾維交通安全秩序,至於後者則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特定交通違規案件時,透過國家公權力之執勤員警為製單逕行舉發案件,故而立法者在增訂此涉有國家公權力行使色彩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同時,乃一併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而就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所規定為舉發機關公權力行使之逕行舉發案件明文其連續舉發之限制,而就本質上非公權力行使之一般民眾檢舉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之案件乃為不同之處理,故而未納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予以規範,故應為有意之排除而非立法之疏漏(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字第750 號判決),故本案並不適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併予敘明。
5、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9 )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本件舉發程序是否合法?
㈡、原告是否處於緊急危難之狀態?
㈢、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民眾檢舉明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影像擷取畫面及送達資料、原告109 年3月5 日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 年4 月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94014189號函、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109 年6 月2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94031055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6 月9 日新北交工字第1091015007號函及號誌相關資料、行向示意圖、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139 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㈡、本件『民眾檢舉舉發』之程序不以『逕行舉發』規定為要件,且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現場亦無緊急危難之客觀情狀: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條第1項第3款第6目:禁制標線區分如下:三、輔助標線:(六)機慢車停等區線。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第2項: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
本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六十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
但禁行機車或紅燈允許右轉車道不得繪設。
機慢車停等區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橫向(前後)線寬二十公分,縱向(二側)線寬十或十五公分,縱深長度為二點五公尺至六公尺,並視需要於機慢車停等區內繪設機車及慢車圖案或白色標字。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由前揭影像擷取畫面以觀(見本院卷第71、75、79頁),顯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而先後(三次)停等紅燈時,均有在機車停等區內停留等待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據之認定原告有(三件)「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
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7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而分別規範甚明。
是以,就『民眾檢舉舉發』與『逕行舉發』之方式,明顯適用不同之程序規定,且亦查無就『民眾檢舉』之舉發方式,應準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之法令規定。
故就本件以民眾檢舉舉發之方式,原告執『逕行舉發』之規定而為主張,顯有誤會。
⑵、觀諸上開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71、75、79頁),均未見有影像扭曲、明顯剪接或變造之痕跡,且畫面內之景物、光影等均屬自然呈現,尚難認有經人為修改影片之跡象,則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影像有遭裁切後製處理之不法情形,礙難遽採。
又於前揭畫面中,原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三次在機車停等區紅燈停留時,其正後方均無車輛以極貼近車尾的方式跟車行駛,亦即,原告並無如採取煞停在機車停等區後方將遭車輛追撞之緊急危難狀態,要無從以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緊急避難而阻卻違規責任。
⑶、原告為合格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7 頁),則其駕車上路,自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尤於行經市區道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交通秩序之需要每每設置有行車管制號誌、行人穿越道、停止線、機車停等區等交通設施,原告於規定之最高速率內謹慎駕駛,如隨時採取減速甚至煞停之預備作為,自無不能及時煞停在機車停等區後方之情;
況依上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6 月9 日新北交工字第1091015007號函及號誌相關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119 至131 頁),上開三路口於綠燈轉換為黃燈時,均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規定,於行車速限50公里/ 小時以下顯示黃燈號誌達3 秒之時間甚明。
則原告縱使非故意停在機車停等區,其應注意黃燈時間而及時採取煞停在機車停等區後方,且能注意,復依當時情節亦無不能注意機車停等區設置之情,詎竟疏未注意,而先後三次任意紅燈停留在機車停等區,尚難謂其無過失之情節,自難免除其過失之責。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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