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9,交,287,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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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87號

原 告 黃國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4 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9 年1 月9 日18時3 分許,經駕駛而由新北市○○區○○○街右轉中平路時,因有「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年月10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查證屬實,乃於109 年3 月13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4 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 年3 月18日透過「監理服務網意見信箱暨申訴平台、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9 年4 月2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舉證影帶是從後方車輛的行車紀錄器所拍攝,被拍攝當天車輛方向燈正好故障,欲前往修理,若能當場攔截舉發便可證明方向燈是否故障,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之規定中,列舉6 款舉發項目,可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科學儀器逕行舉發,並列舉11款可採非固定式儀器逕行舉發,而「汽車轉彎未打方向燈」不列在固定式儀器舉發的6 款項目中,也未列在非固定式儀器逕行舉發之11款項目中,因為必須要當場攔截舉發才足以證明是燈號故障或未打方向燈之駕駛行為,只憑後方車輛的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影像無法證明駕駛行為,所以舉發證據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由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以觀,足見系爭車輛於109 年1 月09日18時3 分,行經○○區○○○街右轉○○路時,未依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故本處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2、原告雖主張方向燈故障;

惟按行車前應注意燈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規定意旨係指汽車駕駛人於行車前本應注意檢查其汽車燈光是否正常,如有損壞,應於修復後方能行駛,且此始足以保障汽車用路人之安全。

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既要求駕駛人行車前先檢查燈光狀況,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所定要件,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3、另按行政罰法7 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且駕駛人駕駛車輛,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

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舉發(採證)程序是否適法?

(二)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當日系爭車輛之方向燈正好故障而欲前往修理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申訴書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9 年6 月29日新北警○交字第1090000000 號函影本1份、職務報告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71頁、第77頁、第87至第89頁、第92頁、第9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3 幀(見本院卷第93頁、第94頁)及檢舉資料影本1 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舉發(採證)程序適法,且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⑹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系爭車輛右轉彎時並未使用方向燈,亦未由駕駛人以手勢(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為表示,且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本件係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所為之舉發(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所規定之「民眾檢舉舉發」),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之「逕行舉發」(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者)有別,故本件舉發(採證)程序自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本文(即「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限制,是原告此部分所指,洵屬誤會而無足採。

⑵原告就所稱當日系爭車輛之方向燈正好故障而欲前往修理一事,並未提出任何事證或證據方法足供證明及調查,是其空言所述,本無足採;

況且,縱使原告所述屬實,但既已明知方向燈故障,則於右轉彎時自應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卻捨此而不為,則其就此一違規事實縱非出於故意,亦屬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之過失,故其具備責任條件一事,自屬無疑。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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