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9,交,288,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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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88號
原 告 陳乃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4 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本以109 年4 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已自行撤銷上開109 年4 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以被告於109 年8 月18日新北裁申字第1095289958號函陳報本院時,視為原告撤回此部分起訴】(上開109 年4 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則予維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僅為被告109年4 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9 年1 月11日8 時59分許,經停放在新北市○○區○○○村00號前,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照片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證屬實,遂於109 年2 月7 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3 月23日前,且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9 年2 月2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自承其為本件駕駛人),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 年4 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被開罰單地區為眷村社區,因並無設置符合居住人數相對應的停車格,因而大家停車都在自家附近找尋空地停車,因而有許多併排停車、紅線違停,這已是各住戶習慣。

2、原告因上班時段為夜班18時至3 時,原在對面停車,為各住戶移車方便,而未上鎖龍頭,於隔日遭對面住戶移至違規地點(他們因在門口停放汽車,經常移動他人機車,大家習以為常),未料卻收到罰單,因是送往戶籍地址,原告父親不瞭解事實而繳納罰鍰,直到收取第二張罰單才告知原告,因大樓監視器只保留一個月,而無法調閱,雖違規為事實,但也無法說明是遭他人牽移,還望諒解社區文化,為此附上本棟住戶遭對面住戶移動影片及照片,而原告車子也遭此移動,而擋到前方車子,再被移動,許多住戶都習以為常,以為併排停車在眷村內不算違規,因此原告的車子被移動時,並沒有太大的反應及追究,未料卻遭受檢舉,還望體諒。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之理由,乃因併排停車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倘容許汽機車駕駛人得任意佔用部分最外側車道,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上之汽車、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機車駕駛人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左側來車向左側繞行,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

2、就違規照片觀之,確有併排停於其它機車左側(參被證6 ),原告稱是住戶習慣,然觀看照片可清楚看見違規地點乃為一般道路,則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相關規範,不可以習慣作為違反道路交通法規之原因,再者,原告雖有提供影片供參,但該影片並無法證明系爭機車於被檢舉時是遭他人移動,本處恕難可採信而予以撤銷處分,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之道路交通安全,仍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規定停車。

3、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7 )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規屬實,是否如原告所述為他人不法移置所致?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民眾檢舉明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109 年2 月26日申訴書、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9 年7 月9 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93873265號函、違規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65頁、第71頁、第73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87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㈡、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並無證據證明係遭他人不法移置所致: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 、8 、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違規採證照片二張以觀(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停放在「供公眾通行」之柏油道路上,且駕駛人不在場,而原告亦自承於夜班下班後返家(見本院卷第13頁),且其(車尾)右側路邊亦有一部機車緊靠道路停放之事實,是其即屬「併排停車」無疑,故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其於另日攝錄之照片及影片為佐;

惟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曾著有判例,此前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⑵、本件原告所指系爭機車遭人挪移一節,並未提供任何事證或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或調查,且亦陳明已無當日監視器錄影資料足佐(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所主張之該有利於己之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原告此一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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