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9,交,29,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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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9號
109年6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騄


訴訟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邱馨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2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108 年12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警員於民國(下同)108 年2 月2 日11時10分許,因執行管區查察勤務而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臺北轉運站北側之路段,該路段設有「禁止計程車空車候客」之告示牌),因見數輛營業小客車(包括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該處候客,警員乃進入臺北轉運站內進行稽查,旋目睹原告於客運售票櫃檯前違規攬客,因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於公路車站,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之違規事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於公「路」(誤繕為「車」)車站,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註明:罰鍰已於108 年3 月2 日繳納)。

(二)緣原告於108 年3 月5 日8 時4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路行駛至與○○路交岔之路口時,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而違規左轉(該處設有「07:00-09:30禁止左轉,共乘計程車及大客車除外之標誌),經斯時在路口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而予以攔停,並以其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4 月4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認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8 年12月1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註明:罰鍰已於108 年4 月23日繳納)。

(三)原告對原處分一、二,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就原處分一部分:⑴原告於108 年2 月2 日根本未至臺北市○○街攬客,且臺北市○○街根本沒有公車停靠站,足證根本無舉發事實存在。

⑵實則,原處分一係原告車隊同事請託原告讓警方給上面交代而來,然員警不慎為記點處分,而造成原告計程車營業問題,舉發事實並不存在:查,原告於108 年2 月2 日根本未至臺北市○○街攬客,被告答辯狀略以:「次按舉發單位員警答辯書略以『前往臺北轉運站時,已見一排計程車違規停放於○○街32號,並從○○街側出口步行進入臺北轉運站,親眼目睹張騄在員警右側,並正在與一名乘客交談。

…親眼目睹張騄將車輛違規停放在○○街尚且進入臺北轉運站內延攬、邀請乘客,已經屬於積極搭載乘客之行為。』

若原告並無於該日至華陰街攬客,員警開單時亦不會有原告之簽收情形,原告之詞乃為強辯,應予駁回。」



然而,原告當日並未於華陰街攬客,實為車隊同事請託原告,須為警方給上面做交代之用,但該員警不慎對原告開處罰鍰後並同為記點處分,將使原告計程車營業受到影響,方有本件訴訟,故原告當天時地,並未為違規攬客行為,無所謂舉發事實存在。

⑶被告答辯狀僅引用舉發員警答辯書證明原告有違規事實;

然而,該答辯書中員警之陳述上下文矛盾,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確於華陰街攬客,原處分一應屬違法處分:①「按法院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件,對於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秩序法令之行為而為裁罰處分者,有於作成處分前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權責,必須以相當確實之證據為依據認定事實,始可為其處分之基礎;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裁罰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

簡言之,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為調查,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43條定有明文,是行政處分作成之際,亦有相當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舉證責任法理之適用,而遇有事實真偽不明之情形時,即應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據此,倘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參照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 年交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

②查,原處分一以原告於○○街違規攬客,而經員警開罰;

惟原告於舉發當時並未於○○街攬客,實為車隊同事請託讓員警做績效,又被告答辯狀以「次按舉發單位員警答辯書略以『前往臺北轉運站時,已見一排計程車違規停放於○○街32號,並從○○街側出口步行進入臺北轉運站,親眼目睹張騄在員警右側,並正在與一名乘客交談。

…親眼目睹張騄將車輛違規停放在○○街尚且進入臺北轉運站內延攬、邀請乘客,已經屬於積極搭載乘客之行為。』

若原告並無於該日至○○街攬客,員警開單時亦不會有原告之簽收情形,原告之詞乃為強辯,應予駁回。」

,觀此答辯書可知,該舉發員警不但「進入臺北轉運站,親眼目睹張騄在員警右側,並正在與一名乘客交談」,還「親眼目睹張騄將車輛違規停放在○○街尚且進入臺北轉運站內延攬、邀請乘客」,該員警如何進入臺北轉運站後,親眼目睹原告於車站內與客戶交談,又親眼目睹原告違規停車後,再進入臺北轉運站?其理由不無矛盾!③況且,原處分一僅有員警所謂親眼目睹,然而其陳述上下文矛盾甚明,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原告於該時地有違規攬客之行為,依上開實務見解,本件事實真偽不明,即應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一僅以員警矛盾陳述為由,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該處分不能認為適法。

2、就原處分二部分:⑴臺北市○○路左轉○○路禁止左轉標誌並不限制共享計程車,而舉發當時原告確係駕駛共享計程車,故舉發事實顯有違誤:查原告於108 年3 月5 日駕駛共享計程車於臺北市○○路左轉○○路,符合交通標誌規定,並未違反規定,足證舉發事實所謂原告違反標誌,顯然有誤,原處分二顯屬違反法令,應予撤銷。

⑵原告為共乘計程車司機,又該臺北市○○路左轉○○路禁止左轉標誌並不限制共享計程車,而該標誌並未標明僅限該路段營業車隊,考量原告僅國中畢業,其客觀情狀及個人情況並無注意能力,無法認識到僅限於該路段之營業車隊,並無過失,應無行政罰之適用;

退步言之,原告縱有過失,然而原告現年已66歲,僅國中畢業不懂法律,其亦為共享計程車司機,自始認知其為共享計程車,以其智識能力,無法期待其能認知到有所謂共乘路線營運車隊之限制,故誤認共乘計程車皆可左轉劍潭路行駛,當屬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違法性錯誤,請審酌免除該行政罰。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就原處分一部分:⑴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禁止行為人為貪一己之便,不遵守交通法規佔用車道,而影響道路之順暢通行,至影響交通秩序。

所謂交通頻繁之處所,除指鐵路、公路車站以外,尚應包括捷運車站、機場、商店街等人車往來頻繁之處所,蓋該等處所極易因汽車駕駛人之違規攬客營運行為造成交通秩序混亂,故予明文禁止。

⑵次按舉發單位員警答辯書略以:「前往臺北轉運站時,已見一排計程車違規停放於○○街32號,並從○○街側出口步行進入臺北轉運站,親眼目睹張騄在員警右側,並正在與一名乘客交談。

…親眼目睹張騄將車輛違規停放在○○街尚且進入臺北轉運站內延攬、邀請乘客,已經屬於積極搭載乘客之行為。」

若原告並無於該日至○○街攬客,員警開單時亦不會有原告之簽收情形,原告之詞乃為強辯,應予駁回。

2、就原處分二部分:查原告確於108 年3 月5 日8 時49分在○○路違規左轉○○路,有違規影片可稽。

原告另稱屬於共享計程車一事,經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以109 年02月07日北市運般字第1093028772號函之說明二:「本市計程車士林至陽明山共乘路線,係經評選後由○○衛星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該共乘路線,經請該公司查復確認旨案車輛非屬該車隊共乘計程車。

」是故,原告並非為共享計程車,其與事實有間,此乃原告卸責之詞,應予駁回。

3、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一所指之違規事實?

(二)原告以爭系車輛係「共乘計程車」而否認原處分二所指之違規事實,是否足採?又被告未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規定,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原處分一部分: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警員曾於108 年2 月2 日11時10分許在臺北轉運站與原告見面後,填製違規事實為「汽車駕駛人於公路車站,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又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而臺北轉運站○○街側立有「禁止計程車空車候客」之告示牌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69頁)、示意圖影本2 紙、Google街景圖1 紙(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第143 頁)及證人(即舉發警員)黃○信之證述(如下述),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2、原處分二部分:緣原告於108 年3 月5 日8 時4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而由臺北市○○路左轉○○路後,旋經斯時在路口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予以攔停,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4 月4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83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 片〈勘驗結果如下述〉(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一所指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此一違規事實之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黃○信到庭具結證稱:「(請詳述舉發經過?)當時我在勤區查察勤務,我的勤區剛好在臺北轉運站及京站,當時我繞進轉運站察看,當場目睹原告與疑似乘客的人在轉運站交談,我就上前詢問,並詢問是否在拉客,原告坦承是,就跟著我出來到○○街側,我就製單。」

、「(問你是否有看到原告的車子?)有,在○○街側,是熄火狀態。」

、「(你是先看到車子還是先看到原告?)先看到一排車子,約三到四台車,車頂掛著『竹竹』,所以我繞進轉運站看,看到原告疑似在攬客。」

、「(原告有告訴你車子是哪輛嗎?)有點忘記了,但是我帶他到○○街那裡,原告有拿身分證給我,原告的車子的確有停在該處。」

、「(原告有當場簽收罰單嗎?)有。」

、「(開完單之後,原告有去找你嗎?)是今年2 月到4 月,原告前後大約找了我3 、4 次,要我更改違規的法條,因這會記點,希望改另條不會記點的,內容也是違規攬客。」

、「(罰單是用掌電開的?)是的。」

(見本院卷第151 頁、第152 頁);

而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苟因有證據顯示其所證不實,其受有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可謂不輕,衡情證人黃○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又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黃○信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證人黃○信上開證述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是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而違規停放於該處候客,並進入臺北轉運站違規攬客營運,顯已妨害交通秩序,則被告據之認其有「汽車駕駛人於公「路」(誤繕為「車」)車站,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誤繕部分尚不影響本件係於「車站」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之事實認定,故尚不致影響原處分一之合法性)。

3、雖原告就此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且本院亦依原告請求而訊問證人陳○均;

惟查:⑴原告就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填製緣由,於起訴狀先則稱:「原告於108 年2 月2 日根本未至臺北市○○街攬客,且臺北市○○街根本沒有公車停靠站,足證根本無舉發事實存在。」

(見本院卷第17頁);

嗣於補充理由狀則稱:「實則,系爭處分係原告車隊同事請託原告讓警方給上面交代而來,然員警不慎為記點處分,而造成原告計程車營業問題,舉發事實並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109 頁);

惟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稱:「證人(即警員黃○信)進入轉運站問這邊何人負責的,我說是我負責的,警員他叫我改天要給他開壹張違規攬客的,隔了一陣子,開單那天晚上警員到○○街,告訴我們隊友說要找我,我知道他來是要來開單,我就過來○○街看到黃警員就讓他開單,但是因為記點對我影響太大,這樣不能。」

(見本院卷第152 頁),其前後所述已見歧異。

再者,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既不否認於108 年2 月2 日在臺北轉運站與警員黃○信見面,則警員若要開「違規攬客」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則於斯時即可當場開立,又何需大費周章而於日後再找原告開單?故其所述亦核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

⑵至於證人陳○均雖到庭具結證稱:「(認識原告嗎?)認識,我和原告都是同一個竹竹車隊。」

、「(之前有看過另位證人嗎?)有,他是警官。」

、「(他的姓知道嗎?)不知道。」

、「(108 年2 月2 日接近中午,你有沒有在臺北轉運站那邊?)不記得。」

、「(原告有因為在臺北轉運站那邊被警員開違規攬客的罰單,這件事情你知道嗎?)知道。」

、「(他的違規日期知道嗎?)不記得。

」、「(他怎麼被開單的,你知道嗎?)有天在場的警員來轉運站○○街那邊,說要找阿伯,剛好阿伯載客人出去,我就打電話給阿伯張騄,他說客人下車他就趕回○○街,之後我就忙我的,警員與原告有見面,我有看到,但是他們的對話我不知道。」

、「(警員有對原告做什麼事嗎?)我不知道,因為之後我就忙我的事情。」

、「(有看到警員當場對張騄開紅單嗎?)阿伯下車有拿證件給警員,開單是沒有看到。」

、「(你怎麼知道張騄有被警員開單呢?)因為阿伯下車拿證件就一定會開單,但是內容我不知道。」

(見本院卷第154 頁、第155 頁);

然證人陳○均並未能明確指出所稱該事之發生日期,且亦未親眼目睹警員黃○信有對原告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就此亦據證人黃○信證述:「(對於證人陳○均的證述有何補充?)我在轉運站擔任較久的勤區,可能他們把時間點跟開單的問題混為一談,只是為了將該罰單撤銷,我是親眼看到他違規攬客的情形才會開單。」

(見本院卷第156 頁),是自難執證人陳○均之上開證述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原告以爭系車輛係「共乘計程車」而否認原處分二所指之違規事實,不足採;

又被告未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規定,並無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內容同上)。

⑶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說明同上)。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100 年6 月30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00006101號令增訂發布之第96條之2 、第96條之3 、第96條之4 分別規定:「計程車在核定營運區域內得以下列共乘方式營業:一、路線共乘:以行駛核定路線之方式,在核定路線上設置共乘站供乘客上車,每車提供兩位以上乘客共同搭乘,計程車駕駛人得向每位乘客收取其個別車資之營業方式。

二、區域共乘:在核定區域內設置共乘站供乘客上車,每車提供兩位以上乘客共同搭乘,計程車駕駛人得向每位乘客收取其個別車資之營業方式。」

、「公路主管機關得視當地公共運輸發展需要,規劃共乘之路線或區域,並公告運作方式,辦理計程車共乘營運。」

、「計程車客運業得自行規劃路線共乘之營運,並提出共乘營運計畫書,經公路主管機關審議核定;

非經核准,不得營運。

前項共乘營運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共乘路線。

二、最低共乘營業車輛數。

三、乘客需求估算。

四、上下客地點。

五、共乘費率及分攤原則。

六、營業時間。

七、招攬乘客後最長等候時間。

八、共乘營業車輛標示方式。

九、駕駛人遴選及管理機制。

十、乘客安全、服務品質保障及申訴處理機制。

計程車客運業應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前項共乘營運計畫書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辦理共乘營運;

如有變更,亦應報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定。」



據此,可見「共乘計程車」需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始足當之,尚非可由計程車駕駛人自行恣意認定,又臺北市計程車士林至陽明山共乘路線,係經評選後由志英衛星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該共乘路線,而系爭車輛並非該車隊共乘計程車一節,亦有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09 年2 月7 日北市運般字第1093028772號函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95頁)附卷足憑,是系爭車輛就違規地點而言自非屬共乘計程車,當應受該禁止左轉標誌限制,詎其仍逕為左轉,則其有「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事實,核屬明確,故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亦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 ⑴原告自承駕駛計程車已10幾年,且營業地區主要在臺北市(見本院卷第151 頁),則其就上開關於共乘計程車之規定,衡情實難諉為不知,就該違規事實自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適用。

⑵又經本院於109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期當庭勘驗警員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49 頁):①畫面開始時顯示之時間為108 年3 月5 日8 時46分32秒,警員於路口執行交通疏導勤務,於畫面顯示時間108年3 月5 日8 時48分55秒起,一輛營業小客車左轉,警員隨即示意其路邊停車,而該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亦依警員指示而於路邊停車接受稽查。

②原告(當庭確認):請問一下,這個為什麼不能轉?警員:那邊有一個禁止左轉標誌,7 點到9 點半。

原告:對不起我不知道。

警員:你是職業駕駛,要注意標誌燈號你責任義務。

請 你出示一下證件。

原告:真的我。

警員:你要隨時注意,你職業駕駛,你車上都載人客, 你要注意。

原告:其實我沒有注意這個時間不能過。

警員:臺北市很多路段、路口都是有時間的限制與變化 。

原告:這個時間我很少到這裡來。

原諒一次。

跑車真的 難跑的要死。

警員開單後向原告說:「你違反標誌左轉,我這邊做取締,請在通知單最底下空白處簽名。」

,嗣於原告簽收罰單後交付通知單另聯,並向原告說:「這張通知單簽收後,不再另外寄送給你,請你在5 天以後,4 月4 號之前,郵局、超商可以做繳納。」



原告:像這樣,你們都不能勸導一下。

警員:抱歉,這路口大家都在看。

原告駕車離開(於駛離時見車內後座有一名乘客)。

⑶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而為警攔停後,僅向警員表示不知道該處斯時不能左轉,並未主張其屬「共乘計程車」而不受該禁止左轉標誌之限制,而衡情原告若認系爭車輛屬「共乘計程車」而可左轉,豈會於警員攔查時未言及此,足見原告違規並非因誤認系爭車輛屬「共乘計程車」所致。

據此,尤見本件並不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規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含原告尚請求訊問證人邱俊棠、林榮財以證明原告於前揭時間未於華陰街攬客及該處無公車站)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另證人黃逸信之日旅費560 元,則已由原告預納,而因本件係原告敗訴,故上開訴訟費用共860 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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