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9,交,293,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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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93號
原 告 林煌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6 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9 年2 月3 日8 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永和區自由街右轉福和路時,因有「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於109 年2 月9 日檢具科學儀器採證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證屬實,於109 年4 月1 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5 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9 年4 月14日提出陳述書,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 年6 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新北市永和區自由街外線唯一車道為右彎,約150 度,而匯入福和路專用車道,匯入處並無岔路及十字路。

2、行經上述匯入右彎車道因非駕駛人本意識要轉彎,而係沿道路外側唯一專用右彎道循序前行,應不算是轉向,且該右彎道無岔路及十字路,所以並非必要使用方向燈,也不致於因未使用方向燈而影響交通秩序及用路人之安全。

3、使用方向燈之要件有「十字路及岔路口須左右轉向」「變換車道」「起駛前」等,故本車上述路徑,實不成立要件。

4、原告只是順著道路彎道前行,不屬轉向及使用方向燈之必要性,就好比行駛在北宜山上道路,沿路左彎右拐,順著道路彎道前行,沒使用方向燈應屬合理,也不會是違規駕駛。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經查採證影片(附件一)之內容,清楚看見原告於系爭地點有右轉彎全程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故有「右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要可認定。

2、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按其立法意旨,目的在於要求駕駛人駕車要養成良好使用方向燈的習慣,如果行車需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使用方向燈,以便周遭人車預知動向,如違反規定者,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3、次按「原告雖主張台北市伊通街與松江路77巷巷口乃禁止右轉,該處路段僅能左轉,故轉彎毋庸事先顯示方向燈等語。

然查,原告行駛之路段雖為直行之單行道路,但行經路口時,仍須轉彎始得順行。

故車輛行駛至路口時,仍應使用方向燈表示即將進行左轉彎,以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之行車動向,此不因路口是否僅能單向轉彎而有異。

再者,車輛方向燈之作用,不僅在於轉彎時使用,於變換車道、路邊停車、提醒後方本車之動向等,均有其功能,原告既於路口左彎,則應打左轉方向燈,以警示側方、後方來車;

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係強制課予駕駛人應遵守之義務,此係基於整體交通秩序及用路人安全所規定,而非得以駕駛人主觀認定後方車輛是否得預測前車動向,而得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使用左轉彎方向燈。

是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路口,於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其違規事證明確,原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參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字第54號判決) 4、本件違規地點,參舉發機關檢附之路段示意圖(被證6 )以及採證影片內容(附件一)可知其係屬於Y 字型路口,由自由街及福和路匯流而成,兩路段間夾角約150 度,原告通過該Y 字型路口,從自由街向右轉銜接至福和路往中正路方向,其仍需轉彎始能順行,究與行駛一般直線道路有所不同,是該行為自屬於右轉無誤,此一客觀上之事實,與原告駕駛時其主觀上認為自己是否有其他行進選擇可能性並無關連。

5、換言之,對其他用路人而言,一臺經過Y 字三岔路口而未打方向燈之機車,其所欲行進之方向即屬於不可預測,而具潛在之危險性,前開處罰條例第42條及安全規則第91條即為保護整體路段路口之交通秩序、避免此一危險而設置此一駕駛人間相互提醒之義務,倘容任由駕駛人因其主觀上之意思而自由選擇是否遵循,則本條之立法目的將無法達成;

且處罰條例第42條之性質乃屬強制規定,為人民所應遵守之公法上義務,並非得任由駕駛人主觀意思而選擇是否依循之範圍。

6、查原告於系爭時地,確有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使包含檢舉人在內的其他用路人無法預知其動向,其行為已足以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影響道路順暢行駛之交通安全與秩序,是以原告之主張,不足為採。

7、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7 )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機車駕駛人於上開時、地,是否有原處分所指「(右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民眾檢舉明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109 年4 月14日申訴書、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9 年6 月19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94205117號函、路段示意圖、採證光碟及擷取畫面、警員答辯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69頁、第73頁至第91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㈡、原告機車駕駛人於上開時、地,有原處分所指「(右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影像擷取畫面觀之(見本院卷第79、81頁),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自由街」上之右轉專用車道(即地面繪設有指示『右轉彎』之弧形箭頭指向線),明顯向右轉向行駛「福和路」,且未依規定使用右邊方向燈之事實甚明,是被告認定原告有「(右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上開地點為一Y 型交岔路口,沿新北市永和區自由街向右得行駛福和路往中正路方向、向左得行駛福和路往永和路方向,而權責機關則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將自由街上之內側車道規劃為左轉專用車道、其外側車道則規劃為右轉專用車道(見本院卷第83頁之路段示意圖),亦即,本件原告行駛於該右轉專用車道,雖應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即右轉彎之方向行駛,固屬明確;

但此並不影響其行駛方向依前述認定之道路現況為『右轉彎』行向及現場確實設置有指示『右轉彎』之弧形箭頭指向線,則原告自不能免除其向右轉向行駛福和路,仍應依規定使用右邊方向燈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實則,交通狀況為一機動之動態過程,並受到當時周遭車輛及所有用路人之連動影響,原告固然遵照指示方向行駛,但其因未使用右邊方向燈,致使周遭行駛車輛至少不能預測排除原告違規直行甚至左轉之可能,核已對於當時交通秩序造成程度不等之影響,應予辨明},要無疑義,礙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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