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捌佰陸拾元,其中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㈠、主張要旨: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並應返還已繳納之罰鍰2700元。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㈠、答辯要旨: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
- ㈡、本件警員之舉發程序,是否有原告所指之瑕疵?
- 五、本院的判斷:
- ㈠、前提事實:
- ㈡、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左轉,有原處分所指「
-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 ⑹、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
- ⑴、依前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9年7月17日北市交工控字
- ⑵、又依上述勘驗系爭路口當時號誌、車輛及行人通行之狀況,
- ㈢、本件警員之舉發程序,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㈤、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外,另有證人甲○○之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237條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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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01號
109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芳邦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馨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9 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捌佰陸拾元,其中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元部分由原告負擔,另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伍佰陸拾元部分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佈),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本以109 年4 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違規地點:松德路);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09 年9 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違規地點改為:松德路及虎林街164 巷口)。
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全部處罰內容,是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09 年9 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9 年3 月15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與虎林街164 巷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座落之路口,而舉發通知單誤載為「松德路與松德路164 巷口」,不影響本件事實認定之同一性)時,因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適為身著制服而在巷內作業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執勤警員目睹,乃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掌電字第A01H3E74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09 年9 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已繳納罰鍰)。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庭呈),其中交通違規稽查的第二大項攔停舉發,有指出擔服交通稽查勤務,不得於隱藏處衝出攔停,員警是突然對我做攔停,不是在那個巷口服勤,還有攔停應該開啟警示燈,需經主管審核或指派,該員警車已經停在警察局旁邊,覺得我有違規嫌疑,所以對我做攔停,並不符合政府法規程序,我主張本件不符合程序正義,不管行為是對或錯,今天沒有按照法規的標準流程走,就不能構成開單的要件。
2、從勘驗結果可以看出員警沒有符合攔停作業要點,可以比對作業要點程序與員警的行為。
我主張的重點在於程序,勘查畫面並沒有拍攝到交通號誌,臺灣的交通號誌沒有百分之百完全一致,有時候行人號誌燈跟車輛號誌燈是不一致的,如果能夠呈現車輛號誌燈,勘驗是最完整的,但我的重點是員警的取締程序不對,如果這個行為是對的,是不是以後所有員警都可以躲在巷口裡面抓違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並應返還已繳納之罰鍰2700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 、第7條之2 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
另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
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
前開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
查本件違規係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雖無照片、錄影佐證,惟上開函釋意旨,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
2、本案舉發員警於18時至21時擔服巡邏勤務,於派出所旁(虎林街164 巷)警用機車格放置物品,目睹違規車輛000-0000由松德路南往北方向,紅燈左轉至虎林街164 巷內,違規當時虎林街164 巷東西向號誌綠燈,且有機車、行人通行,因而攔查(參被證3 答辯內容),且本案舉發單位提供監視器影片,可看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確有停於松德路口,而虎林街號誌仍為綠燈,且尚有其他用路人通行,然原告仍為紅燈左轉至虎林街(附件一【按即採證光碟】「000-0000(行政訴訟) 」2020/03/15 18:25:15-18:25:38),其違規事實明確,裁決並無違誤。
3、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燈號時,仍穿越路口,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4、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5 ),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㈡、本件警員之舉發程序,是否有原告所指之瑕疵?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9 年7 月16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93031418號函、警員之職務報告、原告行向暨警員攔查位置示意圖、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9 年7 月17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93040801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監視器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9頁、證物袋)附卷可憑,自堪認定。
㈡、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左轉,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⑹、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再者,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左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
2、本院於109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按: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尚不影響本件違規時間之事實認定同一性】錄影畫面時間2020/03/15 18:25:18原告所駕駛的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松德路的斑馬線上,此時斑馬線上有行人通行,在18:25:20行人號誌燈就開始閃爍。
錄影畫面時間2020/03/15 18:25:25該輛自小客車超越斑馬線傾向虎林街164 巷口方向。
錄影畫面時間2020/03/15 18:25:33該輛自小客車左轉至虎林街164巷。
錄影畫面時間2020/03/15 18:25:36該輛自小客車已轉至虎林街164 巷,此時員警走到該輛自小客車的前方攔停。
3、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甲○○到庭具結證稱:「(你是否在109 年3 月15日18時32分在臺北市○○街000巷○○○○○○號000-0000號的自小客貨車的違規事件?)有。」
「(當時是執行何勤務?)當時是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
「(當時執行勤務所處的位置是在何地點?)當時執勤處所的位置在虎林街164 巷口。」
「(當時有穿著制服嗎?)有。」
「(有無開警示燈?)當時沒有開警示燈,因為我是直接站著攔查的,沒有使用交通工具。」
「(請敘述當時取締違規的情形?)當時109 年3 月15日18時左右是我們交接班時間,當時因為我有勤務在夜間,所以我穿著制服跟反光背心,要到虎林街164 巷旁的警用機車格,領用機車準備出勤,就看到原告所駕駛的車輛在松德路與虎林街164巷口的路口,一路是超越停止線停在斑馬線上,當時有看到該車輛,所以我站在虎林街164 巷的靠近路中間,有看到原告所駕駛車輛有稍微停在路口處,我想說原告有看到我站在164 巷,所以就停在那邊,所以我就再回去要駕駛我的車輛,過程中我的目光都沒有離開違規車輛,所以當時原告紅燈左轉進來的時候,我就直接以手勢指揮他攔停到路邊,然後告知違規事項,並且告發開單。」
「(當時松德路是否為紅燈的號誌?)當時松德路確實是紅燈沒有錯。」
「(當時虎林街164 巷口是否為綠燈?)是。」
「(你是否親眼目睹原告紅燈左轉的違規行為?)原告紅燈違規左轉的行為我都有全程目睹。」
「(證人尚有何意見補充?)當時我勤務結束之後,我有把派出所的監視器複製下來,內容為原告闖紅燈過程的錄影畫面。」
「(是否就是你所附的光碟片?)是。
」(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
而證人甲○○係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證詞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
而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汽車駕駛人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即屬瞬間即逝而客觀上難以期待得於違規同時即以科學儀器採證,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所揭示之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是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苟因有證據顯示其所證不實,其受有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可謂不輕,衡情證人甲○○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再者,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甲○○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佐以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與證人甲○○所證述情節相符,是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
綜上以析,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於松德路方向顯示紅燈號誌時,(穿越停止線)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嗣於號誌仍顯示為紅燈下,逕自穿越路口並左轉虎林街164 巷行駛,而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訛,故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
⑴、依前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9 年7 月17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93040801號函復之內容略以:「主旨:本市○○路○○○街000 巷○號誌109 年3 月15日運作情形,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二、旨揭路口號誌於當日並無故障報修紀錄,預設採2 時相運作,週期150 秒,時差0 秒:(一)第1 時相為松德路車輛暨跨越虎林街164 巷口及虎林街202 巷口行人通行110 秒(含黃燈3 秒、全紅2 秒、行人閃燈7 秒、行人紅燈3 秒)。
(二)第2 時相為虎林街164 巷及虎林街202 巷車輛暨跨越松德路行人通行40秒(含黃燈3 秒、全紅2 秒、行人閃燈7 秒、行人紅燈3 秒)。
三、有關路口號誌燈態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行車綠燈與行人綠燈、行車綠燈與行人綠閃、行車綠燈與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與行人紅燈、行車紅燈(四面全紅清道)與行人紅燈、橫交方向綠燈(本方向仍為行車紅燈與行人紅燈)等依序交替互換」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
⑵、又依上述勘驗系爭路口當時號誌、車輛及行人通行之狀況,原告行駛松德路而穿越停止線之際,橫交方向虎林街202 巷之行人正值步行跨越松德路往虎林街164 巷方向之時,且其方向之行人專用號誌處於行人綠閃之狀態,亦即松德路應係處於紅燈之燈態,況松德路方向之車輛僅見系爭車輛穿越而進入路口,互核以觀,則依當時系爭路口未見號誌有故障即車輛與行人通行失序之可能情狀,復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復當日並無故障報修紀錄乙節,據此,依系爭路口之時相及時制、路口號誌燈態轉換規則及多名行人從容通行亦未見松德路有其他車輛行駛路口等情,自得以當時橫交方向顯示行人綠閃(同時即為虎林街202 巷與164 巷行車綠燈),據以認定松德路正值紅燈禁止通行之號誌狀態無疑。
從而,原告主張:勘查畫面並沒有拍攝到交通號誌,臺灣的交通號誌沒有百分之百完全一致,有時候行人號誌燈跟車輛號誌燈是不一致的云云,殊乏依據,自不可採。
㈢、本件警員之舉發程序,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 1、本件違規事實係「闖紅燈」,則縱係「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不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例如:照片、錄影)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更何況本件係當場(攔停)舉發,自不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例如:照片、錄影)證明其違規事實始得舉發,是警員未使用錄影、照相器材一事,自不影響本件舉發程序之合法性;
況且,本件業經警方調取該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為佐證。
2、又依95年6 月6 六日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0950077462號函訂定發布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二)攔停舉發1.擔服交通稽查勤務應穿著制服,不得於「隱密處」突然衝出攔檢車輛。
2.「攔停違規車輛」或「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巡邏汽車應開啟警示燈。
3.以「非巡邏車」或實施「便衣交通稽查」,須經主官核准或指派。』
,於103 年4 月23日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1030085813號函經修正(名稱為『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而規定:『五、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二)攔停舉發1.擔服交通稽查勤務應穿著制服。
2.取締交通違規之攔停位置應考量駕駛人反應時間及適當空間,注意勿引起事故。
3.「攔停違規車輛」或「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巡邏汽車應開啟警示燈。
4.以「非巡邏車」或實施「便衣交通稽查」,須經主官核准或指派。』
,嗣再於108 年12月31日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 號函業已停止適用上開注意事項,自已非本件行為時(109 年3 月15日)交通違規稽查應遵守之執勤規則。
3、況警員甲○○依前揭證述之內容,當時其係服夜間交通稽查之勤務,並值交接班之時,而於所隸屬之福德街派出所旁之虎林街164 巷,領用機車準備出勤,亦提出前開職務報告而載稱:其於109 年3 月15日18時至21時擔服巡邏勤務一節,並經該所所長陳韋勳蓋印職章加以確認(見本院卷第79頁),自屬無誤。
此外,依本院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呈現之內容,警員甲○○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惟尚未騎乘警用機車出勤,自無是否應開啟警示燈之稽查方式,另亦未見警員甲○○係於「隱密處」『突然衝出』攔檢車輛{應考量駕駛人反應時間及適當空間,注意勿引起事故},遑論上揭規定均已停止適用,則警員甲○○之舉發程序,經查並無原告所指之違法稽查情事,要無違誤。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㈤、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外,另有證人甲○○之日旅費560 元,合計為860 元,經本院審認就本案裁罰違規事實,依法本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雖該違規事實經被告提出監視器錄影採證之證據資料,惟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上尚有傳喚證人甲○○到庭證述,以為原告權利之伸張防衛所必要,為此本院審酌由此所生之證人甲○○之日旅費560 元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命勝訴之被告負擔,而此部分則已經由被告當庭墊付在案;
至於起訴之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部分,則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此則亦經原告起訴時已預為繳納在案。
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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