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9,交,309,2020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09號
原 告 吳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上一人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 訟 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吳穎駕駛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12日12時49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親眼目睹違規後,因當場不宜攔停舉發而以科學儀器採證,爰於109年2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9年 4月4日以前,予以逕行舉發。

嗣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9年3月12、1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9年5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原告於109年2月12日12時49分駕駛車號000—997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5條1項13款逕行舉發,並填製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訴後依舊維持原處分,致裁決應處600元罰鍰,並加多記點一次。

2.原告因109年2月12日12時49分駕駛車號000—997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駛於機慢車道與禁行機車道之邊線,被依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5條1項13款逕行舉發處新臺幣600元罰鍰,查該逕行舉發照片並無明顯駛在禁行機車道上,僅有在禁行機車與機慢車道的線上短暫壓到分向線,且當時原告右側與最右側皆有機車行駛,依據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6條 1項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據此,原告行駛機慢車道時,總不可能與隔鄰機車緊貼在一起行駛,也不可能一條正常的汽車行駛車道僅能提供一台機車行駛,法亦無明文規定,若在正常規定速限下,因前方機車過慢欲超越該車最先一定考慮先從快車道超越,但快車道為禁行機慢車道,且外側最右側也尚有機車行駛,該輛機車又行駛於車道正中央,故要保持適當距離又不至於駛入禁行機車道內,僅能在機車道稍偏左側超越該機車,難免因道路之不平整或路上有小石頭而壓到分向線,且一般要採證機車或汽車有違規明顯的跨線或跨車道,都是在該車道正上方採取搜證告發,以避免有舉證不清或有爭議,例如:在人行天橋照相採證,此張違規採證是在車道側邊,故有舉證瑕疵,若僅因此未有明顯違規犯意事實而做瑕疵取證實難令人信服,如同機車紅燈停止於機車停止區或待轉區,僅因機車數量過多停不下而壓線或停在機車停等區外,就以道路交通處罰條例開罰,此種舉證開罰有違法律比例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也不符合罪疑為輕原則,且原 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不知車主與駕駛人是否為同一人,經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裁決書後,獲知申請人即駕駛人也為受處分人,並多加記違規點數 1點,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本案舉發單位員警於本案路段執行交通疏導,親睹車號000-997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9年02月12日12時49分,行經板橋區民生路2段214號時,有將系爭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此有違規照片所示,其違規事實明確。

2.原告稱是為超越前方車輛而短暫壓到車道線,然觀看照片可發現,外側兩個車道除了系爭機車外,皆各只有一台機車,且系爭機車輪胎離車線道有些許距離,並非原告所稱僅是短暫壓到,民生路二段214號前設有四線道,路幅寬近 18公尺,如扣除邊線以外( 4.5公尺)及禁行機車道寬度(兩車道共約6.75公尺),普重機可行駛之兩車道路幅共約6.75公尺寬,且當時車流順暢,車前狀況良好,並未有需緊急利用禁行機車道超車之必要,即使道路擁塞,用路人本應依序行駛,而非違法利用禁行機車道便宜行事。

3.本案因舉發路段路口前方銜接路段無適宜攔停處所,若貿然於該處攔查,恐造成交通危害,故而站在舉發地點之左後方以逕行舉發方式舉發,而無法平行於車道,以致拍攝視覺上有所誤差,即使有誤差也還是可從違規照片清楚看見,系爭機車車身並非僅是短暫壓到,而是已經在禁行機車道行駛,原告確實有行駛在禁行機車道上,且經員警親眼目睹而以科學儀器取照舉發,本處據以裁決並無違誤。

4.末按原告稱被多加記違規點數1點,然本案舉發條文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1點,故違反本案舉發條文第45條第1項第13款者,本就應記違規點數1點。

5.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標誌行駛車道,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惟其於明知標誌為禁行機車,仍為行駛,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6.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9年2月12日12時49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僅有在禁行機車與機慢車道的線上短暫壓到分向線,且當時原告右側與最右側皆有機車行駛,且本案違規採證是在車道側邊,有舉證瑕疵,不應多加記違規點數 1點等情,是否有理可採?得否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騎乘駛所有系爭機車,於109年2月12日12時49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親眼目睹違規後,因當場不宜攔停舉發而以科學儀器採證,爰於109年2月19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 3個月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9年 4月4日以前,予以逕行舉發。

嗣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9年3月12、1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與採證照片及送達資料、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4月1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93932861號函、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7月2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93953598號、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1頁與第62頁及第63頁至第68頁、第69頁及第71頁、第73頁、第77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及第83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9年2月12日12時49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再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汽車」者,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亦均有規定在案。

是以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違規情形,即當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規定之適用。

⑵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

核上揭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到案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作區分,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案係舉發員警於109年2月12日12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發現系爭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車道上繪有禁行機車標字),而因該處車流量大,後方車輛應循序漸進,於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4月1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93932861號函敘明在案(見本院卷第73頁),互核與被告所提採證二張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下方及第62頁),確實可見系爭機車於109年2月12日12時49分許,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有將系爭機車行駛於該車道上繪有禁行機車標字之禁行機車車道之事無誤,為此,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9年2月12日12時49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僅有在禁行機車與機慢車道的線上短暫壓到分向線,且當時原告右側與最右側皆有機車行駛,且本件違規採證是在車道側邊有舉證瑕疵,不應多加記違規點數 1點等情,核屬無理難採,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1.查,依本案前揭系爭機車違規遭採證照片二張,可見於系爭機車行駛之右側二車道上,乃各有一台機車行駛,且系爭機車前方並無遭壅塞之車潮,車前狀況良好,並無需緊急利用禁行機車道超車之必要,況且即使道路擁塞,用路人本應依序行駛,而非違法利用禁行機車道便宜行事,然系爭機車確實見其行駛於該車道上繪有禁行機車標字之禁行機車車道上,並以其機車車身及輪胎沿該車道線往前行駛有些許距離,,已非原告所稱僅是短暫壓到之事,為此被告所認系爭機車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之事,即屬無誤。

2.次查,本案為舉發員警當場目睹拍照逕行舉發,係「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案件,而舉發路段路口前方銜接路段無適宜攔停處所,若貿然於該處攔查,恐造成交通危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5款,有不能或不宜攔截舉發情形之得逕行舉發之事,此除有採證照片所示外,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7月2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93953598號敘明在案(見本院卷第81頁),為此系爭機車既確實有行駛在禁行機車道上,而執勤員警經親眼目睹以科學儀器取照舉發,即難認其有何違法採證,至於舉發員警所在舉發地點之左後方以逕行舉發方式舉發,雖無法平行於車道,以致拍攝視覺上有所誤差,然即使有誤差仍可從該二違規採證照片清楚看見系爭機車車身並非僅是短暫壓到,而是已經在禁行機車道行駛,原告確實有行駛在禁行機車道上,此已如前所認,被告據以裁決仍無違誤,特再敘明。

3.末查,原告就所稱其於申訴後有被多加記違規點數 1點乙節。

經查,本案被告裁罰之條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本規定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 1點,故本案原告系爭機車既有構成上開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之違規情事,則被告據此依法即應為記原告違規點數 1點,自屬無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