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9,交,311,2020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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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方面:
  6. 貳、實體方面:
  7. 一、爭訟概要:
  8.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9. ㈠、主張要旨:
  10.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11.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2. ㈠、答辯要旨:
  13.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4. 四、爭點:
  15.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而變換車道,是否有原處
  16. ㈡、原告以民眾檢舉所用之行車紀錄器未經檢驗而否認違規,是
  17. 五、本院的判斷:
  18. ㈠、前提事實:
  19. ㈡、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而變換車道,有原處分所
  20.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
  21.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22.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23.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24.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25.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26. 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27. ㈢、原告以民眾檢舉所用之行車紀錄器未經檢驗而否認違規,不
  28.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29. 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
  30.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1.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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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11號
原 告 張書豪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4 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20時2 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往新莊方向機車道)時,因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 年2月26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證屬實,遂於109 年3 月1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5 月2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於109 年3 月2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自承其為本件駕駛人),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 年4 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 年2 月20日20時2 分行經三重區重新橋,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檢舉附採證照片,原告對該舉證照片顯示之日期,並不能證明原告在該日違規,因民眾檢舉缺乏公信力,被告應提出證據證明檢舉人該行車紀錄器有定期檢測或其上時間值是否有定期校準,即該行車紀錄器上時間標示是否準確,懷有疑義。

2、該路段上橋之前沒有明顯指示機車行車路線,到分段路標時,就已經是雙白線,完全沒有緩衝時間,規劃上明顯有缺失及不當,應加強宣導及重新規劃路線標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按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

2、觀看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足見系爭機車於109年2 月20日20時2 分,行經三重區重新橋(往新莊方向機車道)時,欲變換至右側機車專用道時,未顯示右側方向燈(附件一【按即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MRS-9030」2020/02/20 20:02:45-20:02:49),其違規事實明確。

3、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

依一般知識經驗,行車紀錄器係駕駛人為紀錄自己用路情況而購置,以免因事故產生糾紛而無從舉證,並非為檢舉其他用路人之違規而購置,故檢舉人設定非正確日期之可能性極低,否則行車紀錄器做為證據資料之功用將大幅下降,又因檢舉交通違規事件並無獎勵金,故而檢舉人倘與原告無仇怨之情形,亦難認有偽造或變造錄影內容之故意指摘,是原告空言指摘,復未提出該錄影檔案有何加工變造日期之證據。

又觀看違規影片所示之錄影內容,其影片中非但已有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且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亦有具體加以採證錄影,而所拍攝之影像內容流暢,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

4、再者,該違規路段上橋時即可看見有車道分流,且還有用顏色標示(參被證6 圖5~9 ),應有足夠的時間及距離可以變換車道及反應。

甚且,從檢舉影片中可看見,原告原本騎乘的車道乃為禁行機車道,應非不能知悉,尚有機車專用道之事,且原告的位置距離尚還有若打方向燈再變換車道之距離,原告之詞乃不可採,其裁罰並無違誤。

5、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且駕駛人駕駛車輛,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

是本案原告既已離開原車道,應屬「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再變換車道,已然甚明。

6、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7 )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而變換車道,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㈡、原告以民眾檢舉所用之行車紀錄器未經檢驗而否認違規,是否足採?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民眾檢舉明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109 年3 月23日申訴書、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 年7 月3 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93790358號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重新橋之上橋路段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99頁、第101 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㈡、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而變換車道,有原處分所指「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見本院卷第89、90頁),系爭機車於畫面時間2020/02/20,20:02:46 至20:02:48間,行駛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往新莊方向之機車道之左側車道,嗣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行駛右側之機車道,而未依前揭規定顯示右邊方向燈,及未使用右邊方向之手勢,且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而變換車道,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揆諸前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之規範意旨,無非係要求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前能顯示方向燈,以讓其他用路人能預知其行駛路線,而為因應之安全駕駛行為,故於變換車道之過程,應顯示方向燈;

則縱使重新橋之上橋路段由二線車道變為三線車道(上橋後將右側車道之外側部分規劃為機車道),原告係誤為行駛「禁行機車」車道,惟原告既沿禁止變換車道線之左側「禁行機車」車道變換行駛至右側機車道,自仍負有使用方向燈而讓後方車輛駕駛人能預知其行車動態之義務。

是就原告所主張:該路段上橋之前沒有明顯指示機車行車路線,到分段路標時,就已經是雙白線,完全沒有緩衝時間,規劃上明顯有缺失及不當,應加強宣導及重新規劃路線標示等語,實則,該處上橋路段之禁止變換車道線對行經該處之用路人具有一般處分之效力,於未經主管機關依法撤銷以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原告當有遵守之義務,且原告沿「禁行機車」車道變換行駛至右側機車道{本件並非裁罰原告行駛「禁行機車」車道之事實},仍非不得依前揭規定確實顯示右邊方向燈以警示機車道之後方駕駛人{原告就上開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理由則屬另事},自無從以此事由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㈢、原告以民眾檢舉所用之行車紀錄器未經檢驗而否認違規,不足採: 1、就本件違規之日期、時間及地點而言,業據民眾(已表明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通訊地址)於檢舉時所指明,且經舉發機關為查證,此有前開【限閱】「民眾檢舉明細」(見本院卷第67、69頁,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不得公開,自不得提示原告閱覽)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足資佐證,而衡諸常情,汽車裝設行車紀錄器之主要目的係紀錄該汽車行駛時之情況,避免於發生交通事故面臨無從舉證之困境,而檢舉其他用路人違規僅係附隨之目的,而檢舉違規行駛路肩並無獎金,則檢舉人依其所見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含違規日期、時間及地點)而據實指述違規事實及違規日期、時間、地點,核屬常態;

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曾著有判例,此前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就本件違規事實之違規時間,業據被告提出前揭「民眾檢舉明細」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為佐,則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所指之違規時間有疑義,但其並未指出實際行駛時間為何,且就此有利於己(非常態)之事實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原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原告之此一主張為真實。

2、由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之規定以觀,法無明文民眾若用行車紀錄器採證時,該行車紀錄器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得為之。

又就行車紀錄器(即車用錄影設備)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自不以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為其檢舉合法性之依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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