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處分四(即被告109年5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一至五均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本件違規事實並無「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或「欠缺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四)本件二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
- 六、結論:原處分四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另原處分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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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15號
原 告 李韋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5 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四(即被告109 年5 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 號裁決)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15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原名:杜韋信)於民國(下同)108 年8 月26日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街○○○○○○路○○○設○○○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有闖紅燈之行為(行為一),適為駕駛警用巡邏車行駛於龍門路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警員目睹,乃尾隨並以警鳴器及擴音器示意停車,然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為二),旋於行經仁愛街與三和路2 段、3 段交界之設有交通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三),又於文化北街未使用方向燈即右轉安慶街(行為四),再於紅燈時左轉正義北路(行為五),而警員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遂以原告上開行為一至五依序構成「紅燈直行」(違規時間:108 年8 月26日1 時39分)、「經交通勤務警察攔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違規時間:108 年8 月26日1 時39分)」、「紅燈直行(違規時間:108 年8 月26日1 時39分)」、「未使用方向燈」(違規時間:108 年8 月26日1 時39分)、「紅燈左轉(違規時間:108 年8 月26日1 時40分)」等違規事實,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第C00000000 號、第C00000000 號、第C00000000 號、第C00000000 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08 年10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8 年9 月3 日、同年月24日委由訴外人李○屏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且載明為實際駕駛人。
嗣被告就行為一認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9年5 月1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就行為二認其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9 年5 月1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
就行為三認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9 年5 月1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就行為四認其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就行為四),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9 年5 月1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四),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就行為五認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9 年5月1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五)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因為父母離婚的關係,所以爸爸長期在外自行租屋,並未與我們同住。
事發當晚,是在凌晨1 點半左右,接到爸爸來電,當我接起電話時,電話那頭傳來爸爸非常痛苦的哀嚎聲,此時爸爸說他的肚子非常的絞痛無法起身,且全身無力痛到快死了。
2、因為爸爸長期自行居住的關係,平常若是身體不適皆會自行就醫,不輕易麻煩他人,若非感到很痛苦絕不會打電話求助,當下電話裡傳來爸爸痛苦的聲音斷斷續續的,讓我心裡非常著急,於是跟媽媽說要過去載爸爸掛急診,因為很怕爸爸撐不住,所以情急之下才會犯了不該犯的錯,事後家人也責備我當下應停下來跟警察說明原因,或是可以請警察載爸爸去醫院,實在不應該如此衝動,我也深深自我反省,因為我還要騎機車通勤上下班,請網開一面,謝謝。
(二)聲明:原處分一至五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於108 年8 月26日1 時39分時許,依新北警重交字第1093770704號函所載內容:「…查本案係執勤員警於108 年8 月26日0-2 時擔服勤務,於1 時39分在龍門路與仁愛街口,見車號000-000 車紅燈直行仁愛街往三和路方向行駛,警見狀即欲攔停,惟該車不聽制止而持續加速逃逸,並於仁愛街與三和路2 段紅燈直行,右轉文化北路與安慶街,再於正義北路與安慶街口紅燈左轉逃逸。
且沿路駕車未打方向燈。
違規屬實,執勤員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及第60條第1項舉發,並無違誤。」
,其違規行為輔以行向示意圖(行向示意圖)依序說明:⑴行經龍門路、仁愛街口處時有於紅燈亮起時闖越路口之行為經本件警員親眼目睹在案(新北警重交字第1093813300號函職務報告書),故有「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
⑵嗣警員親眼目睹原告有前述闖紅燈之違規後,即開始跟追原告,期間多次不斷鳴笛示意原告停車接受稽查,而原告執意不依指示停車受檢,反而加速逃逸,此情有警員之證述(警員回覆聯)及新北警重交字第1093770704號函可證,其有「經交通勤務警察攔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核無違誤。
⑶又原告逃逸時行經三和路三段、仁愛街口時有於紅燈亮起時,以不慢之車速闖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並疑似要右轉嗣後又直行繼續通過系爭路口,而有「紅燈直行」之違規。
⑷行經文化北路、安慶街口時轉彎有「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⑸行經正義北路、安慶街口時,有於系爭路口紅燈亮起時,仍沿安慶街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左轉銜接正義北路,而有「紅燈左轉」之違規。
⑹本案之違規事實依原舉發單位提供之路口監視器畫面,輔以本件檢舉發警員親眼目睹在案,有本件警員之陳述內容(警員回覆聯、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對此等違規亦均未於起訴狀中有所爭執,應可認原告確有上述違規屬實,本處據以裁罰原告,核無違誤。
2、至原告主張其乃因探望可能病危之父,故主張行政罰法之緊急避難:⑴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要言之,緊急避難之主張前提必須有一緊急情狀,而行為人之行為主觀上需有避難意思,始能主張其行為係為緊急避難而為。
⑵原告於起訴狀中空言「從電話中判斷」其父親「可能病危」等不可證之情狀,並檢附一不具當日確切時間之「急診科醫療費用收據」,要難證明其當下確有防衛情狀存在;
且自違規日起至今已逾1 年,原告仍未於申訴過程或起訴狀中清楚陳述或檢附證明證實避難情狀之存在。
⑶再按一般經驗法則,如若至親病重急需醫療救助,則應以電話呼叫醫院救護車,再趕往醫院探視實為合理;
惟原告竟捨此未為,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飆速前往,要難謂其行為合於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
⑷綜上,原告之父當下是否確有身體不適?不適之程度是否已達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避難情狀程度?以及原告是否確為探視病重之父親方才出此下策以多次違規之行為躲避警方稽查?違規躲避警察之稽查是否為客觀上合理的緊急避難手段?其出示之急診科醫療費用收據之時間點是否確與本件違規行為有實質關聯?原告是否確於成功躲避稽查後承載其父親前往醫院?不無疑義,原告就其主張應負舉證之責。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違規事實是否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或「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存在?而原處分四所認定之違規事實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 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 年4 月1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93770704號函影本1 份、行向示意圖影本1 紙〈含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9 幀、職務報告影本1份、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9頁〈單數頁〉、第93頁、第95頁、第96頁、第101 頁至第105頁、第133 頁、第137 頁、第139 頁、第147 頁、第148頁、第151 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違規事實並無「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或「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存在;
惟原處分四所認定之違規事實與實際情形不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①第91條第1項第1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 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②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輛。
②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 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 警號不立即避讓。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48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 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④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⑤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⑥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 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 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 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再者,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左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
3、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前揭行為一、二、三、五之違規事實,因警員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遂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08 年10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8 年9 月3 日、同年月24日委由訴外人李○屏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且載明為實際駕駛人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一、二、三、五分別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就原處分四之合法與否,則詳後述)。
5、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
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Entschuldigungsgrunde )。
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
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
(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
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11 號判決)。
⑵原告所指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姓名:杜○義、科別:急診科、費用時間:108 年8 月26日)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96頁)為憑,且訴外人杜○義〈即原告之父〉(見本院卷第155 頁之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係於108 年8 月26日上午2 時30分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科掛號一事,亦有該院109 年10月21日新醫醫字第1090000692號函(見本院卷第161 頁)附卷可佐,是原告所述情事,固非無據。
⑶惟縱然原告所述屬實,但就此情況,原告本有充分之時間得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前往處理(該處非屬偏僻地區),而衡諸紅燈停等之時間亦屬短暫,且當警員示意停車時,其亦可停車向警員說明原委而尋求援助;
詎其竟於闖紅燈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再有2 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是其所為自難謂屬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亦非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原告能遵守;
又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此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若以「救護車」送醫時,尚應受「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時,始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而此乃係著眼於同時能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故若選擇自行駕車送醫時,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餘地,是本件既僅屬前往查看病況,仍應受號誌指示及相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規範,更屬顯然。
6、至於原告雖有於文化北路未使用方向燈即右轉安慶街之違規事實,但此應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所規定之「在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惟原處分四卻認定其係構成「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核與實際情形不符,自非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另原處分四撤銷後,被告是否重新認定違規事實而改為裁罰,應由被告本於權責為適法之處理,均一併說明。
(四)本件二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被告負擔,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285 元,被告負擔15元,故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5元。
六、結論:原處分四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另原處分一、二、三、五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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