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9,交,316,2020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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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16號
原 告 劉家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3492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劉家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年 8月17日9時21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20.4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8年8月17日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遂於 108年 9月6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3492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系爭車主,嗣經系爭汽車車主辦理歸責指駕,而由被告於109年 1月9日將歸責資料送達於原告,並指定於109年2月20日前為到案期限,原告嗣於109年2月18日以線上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9年4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3492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本件舉發係為原告於舉發時、日駕駛系爭車輛,自國三甲道路欲接續行駛國道三號前往南深路出口至中央研究院時,遭遇嚴重回堵車流,遂緩慢行駛至系爭路段之閘道口時,遇前方大型貨櫃車停在閘道口達數分鐘未行駛,顯非受閘道管制燈號指示而暫停等候,且該貨櫃車所停正前方閘道道路未停有車輛致使其無法向前持續行駛。

因現場無員警指揮交通,且因考量安全不適宜於高速公路閘道下車察看,故短時間內未能確認是否為該貨櫃車車體龐大,在無員警指揮交通之下難以駛入國道三號外側車道的排隊車陣中,或車輛故障之故。

因此為迴避該貨櫃車於不明原因的停滯,只能權宜藉由路肩繞過前方貨櫃車,隨即駛回閘道主道路,而未持續使用路肩。

故本件舉發所稱原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係因特殊狀況使用路肩而非任意行駛路肩(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頁說明,高速公路路肩係提供有特殊狀況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

而原處分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而據以裁罰,與法不合,當有違誤,請釣院撤銷原處分。

2.原告因居住地緣(時居文山區久康街)及109年7月20日起幾乎每周六於中央研究院區進修台灣人工智慧學校課程之故,常於假日上午行駛該路段前往南深路出口,亦時常遭遇系爭路段因欲藉國道三號北上16公里處南港系統交流道接續國道五號,並於系爭路段外側車道龐大排隊車潮造成交通堵塞情形,亦從未見過員警於現場指揮交通。

依過往行駛該路段經驗,車輛均以時走時停情形非常緩慢地自國三甲道路接續行駛國道三號公里木柵交流道進入國道三號,從未遇過如前項所述之大型貨櫃車如此長時間停於系爭路段之情事,故合理懷疑該貨櫃車恐為車輛故障而停於系爭路段。

然員警未於假日國道三號經常壅塞時段,於現場指揮疏解交通瓶頸(例如:維持系爭路段一處車潮斷口,並引導經木柵交流道北上前往非國道五號以外的車輛經由斷口安全駛入內側車道,即可減少部分排隊進入國道三號之車輛),從而使系爭路段交通堵塞情形加重,致使眾多類似原告駕駛前往非國道五號以外的車輛之用路合法權利遭受侵害(例如:無法依規定車速範圍使用國道三號),或徒增如本件之類具正當合理合法事由而非故意違規之交通達規舉發案件,認行政機關恐有失職之虞。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

2.然查違規影片(採證光碟之「5a75302a898795d0000000a5864c9718_0000000A00_ATTCH4」2019/08/17 09:21:02-09:21:07),原告確實駕駛車輛行駛於路肩,其於未開放路肩時段駕駛車輛行駛於路肩之行為,核有「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無誤,本處據此而為裁處,洵屬合法。

3.從影片中檢舉人所在車道為縮減車道,確有一大貨櫃車在檢舉人車輛前方,但也可發現並非僅有該貨櫃車停止,尚有左邊外側車道的車也屬於停止的狀態,倘若該貨櫃車真如原告所述故障無法行駛而停滯,但並不會影響其他車道,但外側車道車輛明顯也處於停滯無法前進的狀況,雖因養護工程局說明影片儲存時間僅保留15天,但原舉發單位查證後本案違規日之時段及地段皆未有接獲任何交通事故或故障車案件,再看本案違規地點的GOOGLE街景圖兩張,可發現該車道為縮減車道,依一般經驗在縮減車道及外側車道交界處有車流回堵乃為常態,並非為特殊狀況,車流回堵不可作為行駛路肩之理由,顯然原告所述乃為所辯之詞,原告仍應依序排隊等待進入主線道,而非行駛路肩。

且原告行駛至該貨櫃車右後方即停止,並未繼續行駛,並非如同原告所述繞過貨櫃車開回主線道。

4.另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所謂緊急避難,須行為人客觀上有危難情狀存在,主觀上有避難意思,且所欲保護之法益與其所犧牲之法益尚須符合比例性而不得有顯失均衡之情形,始足當之;

處罰條例中禁止使用路肩之規定,乃在防免因違規使用路肩造成其他有緊急情事之駕駛人無法使用路肩,或造成交通意外事故,其所涉及層面乃多數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因車流回堵數分鐘,但並未因而造成自己或他人的任何危難發生,不符合緊急避難要件,亦無法以此原由作為行駛路肩之依據。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 8月17日9時21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20.4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於法有據?

(二)原告以其行駛至系爭路段之匝道口時,遇前方大型貨櫃車停在匝道口達數分鐘未行駛,顯非受匝道管制燈號指示而暫停等候,且該貨櫃車所停正前方匝道道路未停有車輛致使其無法持續行駛,為迴避該貨櫃車不明原因之停滯,只能權宜藉由路肩繞過前方貨櫃車,主張其係因特殊狀況使用路肩而非任意行駛路肩,是否有理可採?得否據此撤銷原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 8月17日9時21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20.4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年8月17日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8年8月17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 7日檢舉期限)檢具違規影片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遂於108年 9月6日(符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 3個月舉發期限)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系爭汽車車主,嗣經系爭汽車車主辦理歸責指駕,而由被告於109年 1月9日將歸責資料送達於原告,並指定於109年2月20日前為到案期限,而原告嗣於109年2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檢舉人資料、本件舉發通知單、歸責指駕資料與通知、原告之申訴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9年3月1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99700499號函、原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9年6月3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99004024號函、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11頁、第115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29頁),核可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 8月17日9時21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20.4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高速公路路肩係供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以及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執行檢修或拖吊任務之檢修及拖吊車輛之用,其他車輛尚不得以車道阻塞而占用路肩行駛,此由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意旨足資參照。

一旦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於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者,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且按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並規定,有上開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情形,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觀上開法條規定自明。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9年3月1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99700499號函文說明三記載:「該車在未開放路肩供小型車行駛之路段任意行駛路肩(如附件),本大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等語(見本院卷 第105頁),復觀諸本院卷第 115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亦可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於2019年 8月17日9時21分3秒許,行駛於縮減車道右側之路肩處,並有採證光碟可資佐證(見本院卷 第129頁),且原告迭於申訴及起訴時均不爭執其於舉發當時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在舉發違規地點之路肩乙節,亦有原告之申訴資料及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03頁、第11頁至第15頁)。

準此足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 8月17日9時21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20.4公里處時,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無誤,為此,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其行駛至系爭路段之匝道口時,遇前方大型貨櫃車停在匝道口達數分鐘未行駛,顯非受匝道管制燈號指示而暫停等候,且該貨櫃車所停正前方匝道道路未停有車輛致使其無法持續行駛,為迴避該貨櫃車不明原因之停滯,只能權宜藉由路肩繞過前方貨櫃車,主張其係因特殊狀況使用路肩而非任意行駛路肩,核屬無理難採,不得據此撤銷原處分。

1.查,原告雖以上詞置辯,惟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9年6月3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99004024號函文說明三所記載:「經查本大隊去(108)年8月(函文誤繕為「6月」)17日上午9時未有接獲事故及故障車等案件,惟審視民眾檢舉影像資料,是日該時段國道 3號北向往國道 5號南向(宜蘭方向)只因車流回堵,而該車未依序排隊行駛路肩,違規行為屬實,本大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並對照本院卷第115頁所附之採證照片以觀,除可見前述之系爭汽車行駛在路肩外,另在縮減車道上見有原告起訴所陳之貨櫃車,然卻未見在該貨櫃車之後側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抑或是打雙黃警示燈表示其車輛故障等情事,反而見於縮減車道左側之主線內外側車道上有眾多車輛依序排隊前行或等候,如此可證應是如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9年6月3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99004024號函文所述舉發當時應僅是前方車流擁塞道路之情況,而非該貨櫃車故障停駛在縮減車道內,則衡諸此情,既非突然發生之道路交通事故,亦非是有其他大型障礙物緊急掉落車道而阻礙車輛行駛,以致車輛駕駛人倘非立即行駛路肩有難以閃避之情,為此原告車輛自應跟隨車流排隊等候通行,而不得逕為違規行駛路肩為是。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為免罰之依據。

2.至於原告雖於109年5月22日來狀請求本院調閱舉發當日上午9時至9時30分間,國道 3號北上20公里處木柵交流道之監視視紀錄影片,以證明其受其他車輛不明原因而停於舉發違規路段之路肩乙情。

然查,依前開證據資料足堪認定應僅是前方車流擁塞道路之情況,而非該有貨櫃車故障而停駛在縮減車道內,或有其他突發之道路交通事故,此已詳如前述,況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9年7月1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99004420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9年7月9日北控字第1093861573號函(略以)錄影系統儲存時間僅保留15天,旨揭來函所需影像資料之日期為108年8月17日,本分局收到日期為109年 7月6日,錄影系統已查無該日影像,故歉難提供錄影資料…。」

等語(見本院卷 第117頁),可知本件錄影資料已因過錄影保留期限而無法調閱,惟此亦不影響本院之前開認定,特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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