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是否有原處分所指「在禁止臨時停車
- (二)舉發單位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原處分所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 (三)舉發單位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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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32號
原 告 李文琪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5 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9 年3 月14日3 時57分許,停車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幼兒園)前之騎樓,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汽車在騎樓停車」之違規事實,乃於109 年4 月6 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5 月21日,且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先後於109 年4月12日、27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 年5 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檢附所有權證明及相關照片,可見住家前並無紅黃白線,且無立牌禁止停車,主要原因請參照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北交工字第1031556854號說明第3項:住戶停車方式(如照片)未曾影響交通,並無妨礙行人行車,也無立即危險,且時間為凌晨3 時。
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應為「第4項」之誤繕)所定屬輕微違規勸導行為之一。
請給予通融撤銷此罰單。
檢舉人之行徑已涉及刑法第214條公訴罪,提供偽造、變造之圖像及影片誤導警員不斷開單,被加予不必要工作量,然本人只能不斷申訴裁決處撤銷罰單,此惡性循環浪費社會資源,實在不可取,檢附照片為檢舉人安裝3 部監視器,當行車通過時,車輛未停,仍擷取畫面檢舉住戶,其囂張無法可管,請還給街坊鄰居公道。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騎樓本涵蓋於人行道文義之範圍,而同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2、查本件採證照片,系爭車輛確實違規停放於騎樓區域(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故員警認系爭車輛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且原告也自認有在騎樓停車之事實,違規事證明確,本處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據以裁罰,洵屬有據。
3、又原告稱停放時間為可勸導事項,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
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原則上得以職權不予舉發,然本案為民眾檢舉案件,且民眾檢舉又符合檢舉法定要件,則被例外排除得以免予舉發範圍,其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4、末按,原告所提供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8 月27日北交工字第1031556854號函說明三所述,住戶停車方式暫不影響車輛通行,故暫不規劃路面邊線(路邊白線)等語,此函文是在說明是否需劃設標線一事,而非可據以導論出騎樓可以停車的結果;
甚且,道路二側是否劃線與騎樓可否停車並無關聯,騎樓還是屬於不可停放車輛之處所。
5、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6、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是否有原處分所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二)舉發單位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就本件違規事實不予舉發,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9 年3 月14日3 時57分許,停車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幼兒園)前,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交通分隊於109 年4 月6 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5 月21日前,且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先後於109 年4 月12日、27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停車處照片1 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舉發案件查詢影本1 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2 紙、採證照片影本1 幀、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8頁、第61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3頁、第91頁)、交通違規檢舉案件查詢影本1 紙(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原處分所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採證照片所示,且參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 年2月20日新北工使字第109000000 號函所載:「主旨:有關貴分局函詢本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土地屬性一案,請查照。
說明:...二、經查旨揭建築物領有70中使字第04206 號使用執照,依竣工圖說及貴局來函附件所示,停車範圍部分屬騎樓,部分屬基地外道路,..。」
(影本見本院卷第83頁)及該函所檢附之原始竣工圖說(影本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係停車於「騎樓」範圍,而「騎樓」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等規定,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並不待另有標誌或標線為禁止,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舉發單位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就本件違規事實不予舉發,核屬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5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
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導。
2、由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觀,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
從而,舉發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意謂就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者,均應不予舉發,而所謂「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應屬執行交通稽查之裁量職權範圍,除其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其所為之裁量。
查本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時間固係在凌晨3 時餘,但因停車位置已涵蓋大部分之騎樓範圍,當屬足以妨礙他人通行,且本件又係經民眾檢舉之違規事件,則警員仍予以舉發,揆諸前開規定,自非違法。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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