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9,交,336,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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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36號
原 告 鄭立誠
訴訟代理人 鄭文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鄭立誠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年 11月17日16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中正橋頭附近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年 11月21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遂於109年 1月21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 3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9年 3月3日以線上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109年4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原告是因為後方車輛刻意逼車,情急下閃避後方車輛時,才會未依規定打方向燈。

2.請看檢舉影片一開始及永和分局交通分隊擷取的第 1張照片,後方檢舉的車輛與原告的車輛,相距根本不到10公尺的距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推估)。

3.原告驚覺後方車輛緊貼在後方時(從照後鏡內看到的距離更近更有壓迫感),趕緊加速上橋,請看第起訴狀所附第 2張照片,那時才勉強拉出10公尺的距離(隱約能看到整段標線間距)。

4.接著原告趕緊變換車道想要閃避後方車輛,請看起訴狀所附第3及4張照片,原告在變換車道時,左側車輪都還沒進入右方車道,還壓在車道線上時,後方車輛(即本案之檢舉人)就加速貼近上來,完全不保持安全車距(不到 1公尺的距離;

先前不到10公尺的距離,也根本沒有安全車距),一刻都不願意等待,這樣逼別人的車,讓人心生恐懼,還惡人先告狀,可惡透頂。

5.原告住在永和,開車過中正橋時,都會走永和路(只有2線道),很清楚知道從捷運頂溪站那邊開始到上橋前,外側都有公車站,只能開在內車道,才能不用變換車道、閃避公車進出站。

6.11月17日那天原告開車時,後方的車輛從捷運站那邊就一直緊跟在原告車後,原告也沒有空間能讓他過去,而且在市區內原告也無法開太快,只能想說有機會時再讓他過去;

到了上橋處後方的車輛貼的更近,原告一時情急就趕緊變換到右邊車道、讓他過去,所以才會未依規定打方向燈!7.請法官看看影片及照片,原告車輛距離前方的車輛至少50公尺以上,上橋處右方又有一堆機車在外側車道,若不是後方車輛惡意逼車,讓人心生恐懼,原告有什麼道理要在一上橋處,就趕緊靠向外側車道呢?8.今年2月初收到罰單才知道後方的車輛竟然檢舉原告未打方向燈,實在令人火大,逼別人的車還去檢舉別人,有沒有天良呀!但原告依程序向被告提出申訴,想把這不公的事情說出來,卻沒能獲得平反,只能向法院提起訴訟,希望法院公斷。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9.有關被告109年6月22日答辯狀答辯理由(五)指稱:「原告稱係後車惡意逼車之事,觀看違規影片並無發現有任何惡意逼車之情,檢舉人車輛一直處於穩定速度行駛,是原告變換至另一車道後,檢舉人車輛才加速向前,並無原告所言惡意逼車,原告所述乃為推託之詞,應予駁回。」

部分,原告認為被告為空口白話,相關說明如後:⑴何謂「惡意逼車」?即後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持續跟在他人車後,讓前車之人感到行車不安全;

觀看檢舉影片全長雖僅11秒、頭尾行車距離約僅 150公尺(以白虛線數量估算約15條),但從頭到尾,後車車距皆未超過10公尺,試問這是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嗎?原告在前方感到壓迫感,這就是後方檢舉人惡意逼車。

⑵再看被告答辯狀答辯理由(四)僅陳述:「原告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誤植為左側),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據此,本處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被告僅看檢舉人提供之11秒影片,僅拿最後原告被迫情急下閃避後方車輛時,未依規定打方向燈之畫面,就說原告違規;

刻意忽略檢舉人惡意逼車之可能,還指原告推託之詞,這真是政府機關的怠惰與傲慢。

⑶現有之證據就是檢舉影片,影片中清楚顯示前後 2車未到10公尺的行車距離就是不安全,還有原告在變換車道時,左側車輪都還沒進入右方車道,還壓在車道線上時,後方車輛(即本案之檢舉人)就加速貼近來(不到 1公尺的距離),更加顯示後完全不保持安全車距。

⑷原告是因為後方車輛刻意逼車,情急下閃避後方車輛時,才會未依規定打方向燈。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依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一)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

...」,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

2.觀看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足見系爭汽車於 108年11月17日16時18分,於永和區永和路(二段中正橋頭附近)時,欲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依車道線顯見為分屬為兩車道之不同車道,而原告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左側方向燈,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採證光碟之「Z0000000000000000000-0」2019/11/17 16:18:25-16:18:32),據此,本處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3.原告稱係後車惡意逼車之事,觀看違規影片並無發現有任何惡意逼車之情,檢舉人車輛一直處於穩定速度行駛,是原告變換至另一車道後,檢舉人車輛才加速向前,並無原告所言惡意逼車,原告所述乃為推託之詞,應予駁回。

4.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且駕駛人駕駛車輛,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

是本案原告既已離開原車道,應屬「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再變換車道,已然甚明。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 11月17日16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 2段中正橋頭附近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當時因後方車輛刻意逼車,其情急下為閃避後方車輛,才會未依規定打方向燈等情,得否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11月17日16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中正橋頭附近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年 11月21日檢具違規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即於109年1月21日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舉發,而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1,200元等情,此有檢舉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9年3月20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94190853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79頁、第85頁、第87頁及第89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 11月17日16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中正橋頭附近時,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亦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2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以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9年3月20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94190853號函文說明三記載:「………經再檢視檢舉影像,旨揭號車行駛中正橋永和端往台北市方向,經違規地點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過程中未顯示方向燈,且後方車輛尚無所述逼車態樣,……」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復觀諸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所附之彩色採證照片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 2019/11/17 16:18:27時,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即照片內以紅色箭頭所標示之汽車)行駛在內側車道,且靠右側行駛,此時其右後車輪已壓在白色車道線上,但未見該系爭汽車有打右轉方向燈等情;

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19/11/17 16:18:31時,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持續往右行駛至中間車道,而仍未見該系爭汽車有打右轉方向燈等情;

再於照片顯示時間2019/11/17 16:18:33時,見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之車身已完全駛入中間車道,但依然未見該系爭汽車之右轉方向燈亮起等情,以上各節非但核與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9年3月20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94190853號函文所述相符外,並有並有採證光碟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89頁)。

準此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11月17日16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中正橋頭附近時,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當時因後方車輛刻意逼車,其情急下為閃避後方車輛,才會未依規定打方向燈等情,仍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正當理由。

1.按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明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然該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

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

2.而查,本件姑不論舉發當時是否有原告起訴狀所述之後車逼車情事發生,然觀諸本院卷第73頁所附之採證照片右下角之行車速度所示,可知當時檢舉民眾車輛之車速僅有37KM/H之速度,則縱使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與後方檢舉民眾車輛之間,僅保持約10公尺之距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白色車道線長 4公尺,間距6公尺,而參酌該採證照片內之二車間隔大約為1個車道線長及1個間隔距離,如此可推知二車間之距離約莫10公尺),惟以檢舉民眾車輛當時行車情形及所顯示車速而論,在前行駛之原告系爭汽車,客觀上並無證據足難認其有何緊急危難情事存在,況且,依原告所述其為避讓檢舉民眾車輛,遂往右側行駛切入中間車道,則衡諸當時二車之行車狀況,原告並無不能在變換車道時同時亦為打右轉方向燈之駕駛行為,然原告捨此未為,此非但已構成本件「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外,且亦危害其它車道之車輛行車安全,如此,原告於其後車縱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下,選擇變換車道禮讓後車,於其變換車道之際自仍應依規定打方向燈為是,為此原告上情主張,仍難解免其依法應打方向燈之義務,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正當理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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