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警員攔查原告並對之施予酒測,依法是否有據?
- (二)原告以警員於酒測前未全程錄影及告知權利義務暨攔查後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警員攔查原告並對之施予酒測,依法有據:
- (三)原告以警員於酒測前未全程錄影及告知權利義務暨攔查後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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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37號
原 告 黃偉群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5 月4 日竹監新四字第51-ZTZA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9 年5 月3 日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三號北向108.9 公里(○○交流道)路段時,為在該處執行交通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分隊警員目睹其疑似未繫安全帶乃予以攔查,旋發現原告臉色潮紅且散發酒味,而原告亦自稱昨晚有飲酒,警員合理懷疑其違規酒後駕車,遂於提供杯水予原告漱口後,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簡稱酒測),並於同日8 時56分,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警員因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TZA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6 月2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9 年5 月4 日到案聽候裁決,而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未含〉)」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 年5 月4 日竹監新四字第51-ZTZA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件舉發警員於109 年5 月3 日上午8 時55分,匝道車流量管制未告知執行酒駕勤務,檢測前亦無全程連續錄影及未告知權利義務後再施測,即不合告知權利義務與受測距離時間至少應有15分鐘以上,而本件舉發警員即逕行檢測並據以裁罰,實與法不合,當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於109 年6 月29日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0000000號函復:…三、…(一)查本違規案係本大隊執勤員警於109 年5 月3 日8 時58分許,在國道3 號公路北向108.9 公里(○○交流道入口匝道)處,執行取締安全帶交通執法勤務時,發現旨揭車輛駕駛疑似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爰依法攔查旨揭車輛,執勤員警見旨揭車輛駕駛臉色潮紅且散發酒味明顯有飲酒跡象,遂要求旨揭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下車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二)執勤員警於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前,先詢問旨揭車輛駕駛有無飲酒,旨揭車輛駕駛稱前一天有飲酒,執勤員警雖確認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試距離飲酒結束已超過15分鐘,仍主動提供未拆封杯水給旨揭車輛駕駛漱口後,才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三)經以酒精測試器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該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為0.21毫克/ 升,執勤員警當場告知違反規定,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違規行為並移置保管旨揭車輛,並無不當。
(四)…本案業依程序以酒精測試器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實施檢測過程全程有連續錄影,且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之規定,核本案違規事實明確…等。
2、上開回函所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警員溫○○、警員徐○○共同擔服109 年05月03日8 至12時巡邏勤務,於08時50分許在國道3 號公路北向108.9 公里路段(○○交流道)執行取締未繫安全帶交通執法勤務時,發現一部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身著深色條紋上衣狀疑似未繫妥安全帶,經職警員溫晟維攔檢實施交通稽查時,發現駕駛人黃偉群…臉色潮紅且散發酒味明顯有飲酒跡象,遂請駕駛人黃偉群靠邊停車,下車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二、本案實施酒測前有先詢問駕駛人黃偉群飲酒時間為何?駕駛人黃偉群回答係前一晚有飲酒,且有休息一整晚,職確認駕駛人黃偉群距離飲酒結束時間已超過15分鐘,然職警員溫○○為求慎重,並主動提供未拆封之杯水給駕駛人黃偉群漱口後始實施酒測。
三、本案實施酒測過程均有依規定實施全程錄影,且駕駛人黃偉群於施測過程中,因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職現場有依規定向駕駛人黃偉群說明,渠因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並當場出示酒測器螢幕顯示結果供渠參考,及再次向渠說明、指導正確檢測方式及流程,並請渠重新接受檢測,案經駕駛人黃偉群再次吹測後測得駕駛人黃偉群酒測值達0.21mg/l,遂依法製單舉發並移置保管其000-0000號自小客車。
四、本案職警員溫○○實施酒測過程均有全程錄影…等。
3、綜上所陳,本案經舉發單位查證依規執行無違失,被告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警員攔查原告並對之施予酒測,依法是否有據?
(二)原告以警員於酒測前未全程錄影及告知權利義務暨攔查後未達15分鐘即予施測,乃指摘舉發程序及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足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分隊警員目睹其疑似未繫安全帶乃予以攔查,旋發現原告臉色潮紅且散發酒味,而原告亦自稱昨晚有飲酒,警員合理懷疑其違規酒後駕車,遂於提供杯水予原告漱口後,對其實施酒測,並於同日8 時56分,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酒測值列印單影本1 紙、職務報告1 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59頁、第67頁)、警員採證錄影譯文1 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20幀(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9頁〈單數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該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警員攔查原告並對之施予酒測,依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⑵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
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1 項、第2項前段: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2、本件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分隊警員目睹其疑似未繫安全帶,乃予以攔查,則警員即係為遂行稽查原告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前段之違規事實(即「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而予以攔查,自屬適法;
又警員於合法攔查原告後,旋發現原告臉色潮紅且散發酒味,且原告亦自稱昨晚有飲酒,則警員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即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續予攔查,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原告以警員於酒測前未全程錄影及告知權利義務暨攔查後未達15分鐘即予施測,乃指摘舉發程序及原處分之合法性,不足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2、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為警合法攔查,並依法要求其接受酒測,嗣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業如前述,則其即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未含〉)」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警員係以酒精測試儀器在攔查現場對原告實施酒測,且實施檢測過程亦有全程連續錄影,符合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原告以本件「酒測前」未全程錄影及告知權利義務而指摘舉發程序及原處分之合法性,自無足採。
⑵又原告於警員詢問時已自承昨晚喝酒,且已睡一覺起來了(見本院卷第61頁),則距其飲酒結束時間顯已逾15分鐘;
況且,警員於酒測前已提供杯水予原告漱口,當屬符合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原告以警員於攔查後未達15分鐘即予以施測,乃指摘舉發程序及原處分之合法性,容屬誤會而亦無可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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