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 貳、爭訟概要:緣原告卓青平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主張要旨:原告因承接派遣任務,當抵達目的地時,察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3月21日9時19分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3月21日9時19
-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3月21日9時19分,有
- (三)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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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44號
原 告 卓青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爭訟概要:緣原告卓青平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 109年3月21日9時19分,有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之「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3月27日檢具違規照片檢舉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乃於109年 4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9年5月24日以前,予以舉發,並於109年4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
嗣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9年 5月5日向被告提出提出申訴,案原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於109年5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9年5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原告因承接派遣任務,當抵達目的地時,察覺當地行車環境,左邊是左轉南華路左轉車道,右邊是直行景平路車道,後方是公車停靠站,前方是停車場出口和中興街口,根本無法停車載客,所至情非得已並非蓄意惡意臨停,原告起心動念是基於善念,避免造成交通擁塞或意外發生,發揮同理心,盡量共同維持交通順暢,為了其他用路人所作。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原告系爭汽車停車地點為鋪設磁磚之人行道路上,因檢舉人提供之違規影片無法確認是為停車或臨時停車,故有利於原告原則,即認原告應為臨時停車於人行道。
2.本件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觀其違規影片車身停於舖有磁磚之人行道上(採證光碟「CA0000000」2020/03/2109:19:10-09:19;27),其違規事實明確。
原告雖稱是為載客,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依此規定人行道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人行道既為行人往來之通道,若於該處臨時停車或停車,將妨礙行人通行之順暢,故不得以載客為由而臨停於人行道,其違規事實仍成立,本處據此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3月21日9時19分,有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當時考量當地行車環境無法停車載客,為免造成交通擁塞或意外發生,為基於善念,並非蓄意惡意臨停等情,是否有理可採?得否據此為撤銷原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 3月21日9時19分,有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之「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3月27日檢具違規照片檢舉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 7日檢舉期限),由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乃於109年 4月9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 3個月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9年5月24日以前,予以舉發,並於109年4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
嗣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9年5月5 日向被告提出提出申訴,案原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於109年5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等情,此有交通違規檢舉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資料、原告109年 5月5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年5月19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94688426號函、原處分、違規停車照片、採證光碟、系爭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暨第73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79頁、第85頁、第91頁、第87頁及89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3月21日9時19分,有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原告主張其當時考量當地行車環境無法停車載客,為免造成交通擁塞或意外發生,為基於善念,並非蓄意惡意臨停等情,要屬無理難採,不得據此為撤銷原處分。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又汽車駕駛人,在人行道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人行道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6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汽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年5月19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94688426號函文說明二所載:「民眾於109年3月27日(檢舉日)提供佐證照片,檢舉旨揭車輛於109年3月21日9時19分,臨時停車於中和區景平路弄429號前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經本分局查證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及第55條第1項第1款舉發並無不當。
..。」
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復觀諸被告答辯狀所檢附民眾採證照片二幀所示(見本院卷第85頁),確實可見原告之系爭汽車於該採證照片所顯示之109年 3月21日9時19分12秒至24秒間,在該前揭地點將車身停於舖有磁磚之人行道上,此並有民眾檢舉之採證光碟足憑,則被告以原告停車地點為鋪設磁磚之人行道路上,因檢舉人僅提供兩張照片,無法確認是為停車或臨時停車,為有利於原告原則,採認原告為臨時停車於人行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其當時考量當地行車環境無法停車載客,為免造成交通擁塞或意外發生,為基於善念,並非蓄意惡意臨停為辯。
然查,原告僅因一時承接派遣任務而前往接送人客,縱該接客之處屬人車擁擠之路段(參閱前揭採證照片所示及原告起訴所自承),然原告本應尋得合法停車處所以利等候客人,斷無憑一己之考量逕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路邊之人行道上,反妨礙該處來往行人之通行為是,為此,原告所稱其無法停車載客,情非得已非蓄意惡意臨停之事,即屬無理難採,依法不得據此為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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