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㈠、主張要旨: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㈠、答辯要旨: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㈠、系爭汽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
- ㈡、原告主張本件民眾檢舉不合法,是否可採?
- 五、本院的判斷:
- ㈠、前提事實:
- ㈡、系爭汽車有原處分所指「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
-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
-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
-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8款、第10款:
-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
-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 ⑵、觀乎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足知
- ㈢、原告主張本件民眾檢舉不合法,並不可採: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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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46號
原 告 江支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6 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14時21分,停置在新北市中和區廣福路56巷2 弄口之劃有紅線路段處,為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證屬實,認其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事實,遂於109 年3 月11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4 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9 年4 月22日提出違規申訴而不服舉發,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 年6 月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一罪不兩罰為法律常識,本次紅線開罰,為早上劃紅線、下午遭檢舉而開罰,基本上法律執行不同於命令,法律公布後實施,實施與公布需至少相隔一日,命令是上級對下級的法令,可公布後馬上實施,政府執行法律必須公布後實施,公所對罰單開罰,必須公布後實施,而早上劃紅線下午就開罰,不近人情、不合情理,更於法律程序不合。
而本人所停放位置,經新北市地政局回函證明是本人法定保留地,因此所劃紅線已屬無效,日後會向公所再行處理。
最後,檢舉人犯了三項刑法,其一進入私人法定保留地,照片更留下證據,其二不當舉發已侵擾本人,其三停放私人土地,個人資料被拍照,有妨礙秘密之嫌,舉報人只看本人違規,卻不知自己已經違法,這種行為於程序正義不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於紅線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有照片可稽(參被證6 ),然因民眾檢舉提供之照片無法辨別有無上下人客及停車超過三分鐘,故從寬認定為臨時停車,先予敘明。
2、原告所停之地段標線為「紅實線」,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4項規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
另依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說明屬於「禁止臨時停車」。
按其兩條之立法意旨,紅線是不可以臨停,也不可以停車,只要車輛停放在紅線路段時,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
3、按「…禁制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規定:「(第1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第2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由此規定中,立法者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以法規命令予以訂定。
而交通部目前發布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對於各種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條件、地點、方式等詳為規定,俾使交通主管機關據以執行。
交通主管機關再依上開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由是乃形成『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層次分明之交通法規體系,足證禁制標線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是行政處分。
其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
就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
(參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 號裁定) ;
職是之故,原告稱早上劃設紅線下午舉發,然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紅線劃設屬於一般處分,其作成必先以有公告為前提,而其劃設完成之當下,即有對於公物完成禁制規定之可供多數不特定公物使用人共見共聞之外觀,故本件紅線於109 年2 月19日上午繪設完成呈現於路面時,即屬於一種具有公示外觀之公告方法,故該線段自於公告時起對外發生禁制之效力,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形成拘束;
且對道路標誌標線認知系駕駛人基本常識,紅線之繪設呈現於路面應已足徵表達其禁制效果之意義,經查本案違規地點於標線繪設完成後,未見有車輛停放,嗣原告明知早上已經劃設,卻於是日下午始停放於該處,足見原告行為時已知悉該禁制規範乃先於其行為而存在,亦即紅線乃先於其停車行為而繪設,故其無視既已存在並產生效力之禁制規範而違規,即屬事實無誤,原告之主張顯為狡脫之詞。
4、本案違規地點原告稱為私人土地,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29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85469057號函知實際坐落土地位置,且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以108 年12月3 日新北中工字第1082275413號函說明:「本區廣福路56巷2 弄與廣福路56巷口現況屬本所道路養護範圍。」
,系爭汽車車身占用道路已達三分之二,仍屬停放於道路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應予駁回。
5、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系爭汽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
㈡、原告主張本件民眾檢舉不合法,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系爭汽車停車處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及主張本件民眾檢舉不合法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民眾檢舉明細、原告109 年4 月22日申訴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 年7月7 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94699644號函、違規採證照片、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29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85469057號函及地籍參考圖、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8 年12月3 日新北中工字第1082275413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9月7 日新北交工字第1091678207號函及其相關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第89頁、第93頁至第117 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㈡、系爭汽車有原處分所指「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8款、第10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違規採證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99、100 頁),系爭汽車停車處之地面標繪「紅色實線」而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無疑,且其標繪清晰,亦可輕易辨識而無誤認之虞,而系爭汽車則以車身跨越該紅色實線之內、外緣之方式停放屬實,故系爭汽車停放於該處,即構成原處分所指之「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訛{按:依系爭汽車停放之事實,如不構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係構成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相較於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明顯處罰較重,因之被告以系爭汽車違規臨時停車而非違規停車,予以裁罰原告,自屬有利於原告。
},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汽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
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
就「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於該標線被塗銷(即該一般處分被撤銷或廢止)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而系爭汽車停放處所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業據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9 月7 日新北交工字第1091678207號函(及其相關資料含施工後照片)載明:「主旨:復貴處中和區廣福路56巷2 弄與廣福路56巷口之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繪設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二、本局係依據109 年1 月13日會勘紀錄(新北交工字第1090103359號函)辦理,並於109 年2 月19日繪設完成。」
(見本院卷第107至113 頁)。
據此,則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既係由主管機關予以設置,則於其被塗銷前,原告自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恣意決定是否遵守,且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而不待翌日始生效力,殆無疑義。
⑵、觀乎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足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係包括「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是其所指之「道路」範圍即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故以「通行」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於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而系爭汽車停車處係新北市中和區廣福路56巷2 弄口,即屬「巷衖」,顯見該處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無疑,故該停車處當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之「道路」範圍,是原告所指該處屬私人所有土地一節,並不影響其所具備之上開「道路」之屬性。
況且,就新北市中和區廣福路56巷2 弄口之道路屬性,亦據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8 年12月3 日新北中工字第1082275413號函,回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稱:「有關貴分局函詢本區廣福路56巷2 弄與廣福路56巷口是否為本所養護道路範圍一案,依所附資料勘查前址現況屬本所道路養護範圍,復請查照。
」(見本院卷第105 頁),是原告以違規地點係其私人所有土地而否認本件違規事實,自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本件民眾檢舉不合法,並不可採:系爭汽車於109 年2 月19日14時21分,停置在新北市中和區廣福路56巷2 弄口之劃有紅線路段處{經前述認定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供「公用」之道路屬性,一般民眾自得於其上自由通行},為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證屬實,而認其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事實等情,此有上開民眾檢舉明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第99頁、第100 頁)。
準此,本件民眾既係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蒐證系爭汽車違規停車之事實,並於同日檢具該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則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之規定,自屬符合依法檢舉之內容及程式,要無違誤。
至於原告如認檢舉人另有侵害其個人法益,而涉及刑事上犯罪嫌疑者,要得自行審酌是否提起刑事告訴,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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