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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47號
109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依穎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6 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領有合法牌照〉(下稱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而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7 附近之道路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獲報乃於民國(下同)109 年1 月3 日前往勘查,因認系爭車輛之車況未達「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廢棄車輛認定基準,無法以廢棄車輛處置,遂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處理,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於109 年1 月6 日15時19分許,前往上開停車處稽查,並拍照採證(駕駛人不在場),因認其有「未懸掛號牌停放道路」之違規事實,乃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2 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委由訴外人陳○安於109 年3 月2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系爭車輛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9 年6 月2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牌照扣繳。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緣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訴外人陳○安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私有土地(以下分別簡稱系爭541-1 、543-1 地號土地)上。
因該地號及附近土地前有訴外人陳○泰、陳○宏等在89年間先後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擅自開挖整地、私設道路、建築房舍,擅自使用系爭山坡地,涉嫌違反有關規定,業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89年11月27日發文八九北府農土字第450937號函,請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及使用行為,又陳○宏等5 戶違法開挖整地,於上開土地之鄰地興建違章建築,自87年9 月15日起陸續自己編釘為「民義路一段220 巷17號之7 、17號之8 、17號之13、17號之15、17號之16」等5 戶,惟該自己編釘僅為供5 戶現住人郵遞、通訊使用,無認定道路或通道屬性之作用,此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9 年2 月10日發文新北民戶字第10901334861號函可稽,嗣經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109 年2 月25日發文新北五戶字第1095941136號邀請相關業務主管機關於109 年2 月21日會同土地所有人陳重安現場勘查後,認定之本案位置非屬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道路(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意見),亦非屬農業局維管之農路(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意見),亦查無鋪設柏油紀錄(新北市五股公所意見),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無誤(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意見),土地為私人所有( 新北市五股區六福裡里長謝○慧意見),會勘結論:認本案通道涉及土地均為私人所有,係為私人所開闢,市府各機關均無養護紀錄在案,足證被告違規舉發單所載:違規地點:「五股區民義路一段220 巷17-7號」,該建物門牌係違章建築物所有人自己為便於郵遞、通訊使用所自行釘編,該門牌非政府機關所編釘,且該通道係違反山坡地條例擅自開發,早經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於89年11月27日發文停止一切開發及使用行為在案。
2、尤有進者,舉發單上所載違規地點,該址「民義路一段220 巷17號之7 、17號之8 、17號之13、17號之15、17號之16」,均為大面積違章,早經新北市政府違章拆除大隊於102 年4 月30日以新北拆認一字第1023083374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違章在案,並經該大於隊102 年5 月14日通知違章業主自行拆除,嗣後該大隊於5 月31日至現場會勘,已達不堪使用標準後,先予簽結。
後經查證,違章業主於拆除後又逕行私下重建,又經該大隊再於103 年9 月5 日以新北拆認一字第1023113186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再為認定違章在案,有新北市政府違章拆除大隊103 年11月11日發文新北拆政字第1033090540號函及103 年4 月28日發文新北拆政室字第1030428001號函2 件可稽。
違章業主顯涉有違反建築法第95條「依法強制拆除之建物違反規定重建者」之規定。
綜上足證,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地點,為私人所有土地,且係違法開挖私設之道路並非係政府養護且非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巷道甚明。
3、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依公路法第2條第1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陳重安私有土地,並非在上揭公路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示之道路或公路上,自非舉發機關以原告有停放道路」之違規事實,而予逕行拖吊舉發,依法尚屬無據。
被告未查明系爭車輛係停於私有土地並非停於公路或道路上,逕予拖吊並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違規事實,其認事用法,均有未合。
原告於接到舉發通知單後提出申訴,被告於109 年5 月25日發文新北警蘆交字第1090000000號函回復略以:發現該車未懸掛號牌(00-0000 )停放於道路上,乃拍照採證,爰依法製單舉發並拖吊,檢附照片供參,如仍不服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應於送達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於109 年6 月1 日收到該函件。
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4、按地役權之取得時效,依民法第852條之規定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同時應合於同法第769條所規定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為要件,是供公眾通行道路至少須有20年間和平並繼續為要件。
又既成道路之核定,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規定,屬縣市政府權責,鄉鎮公所並非主管機關,且依行政院74年5 月23日台七四內9420號,前臺灣省政府住都局81年2 月19日八十一住都道字第08839 號等函釋,亦不得授權道路管理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辦理,被告卻辯稱:「系爭土地業經五股區公所認定為『既成道路』」乙節,顯屬違誤,核無足採,又證人吳○文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何有切結「原現有道路不得變更」之處分權限? 5、系爭道路係非法開挖山坡地,行為人前經臺北縣五股鄉公所於79年7 月27日當場查獲,並於同年月30日函請其停止使用;
詎行為人陳○泰竟不遵命令,仍繼續開挖整地,迄至同年12月5 日,仍僱用不知情之鄭○榮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山坡地挖掘、堆積土石,並建築平台,經於80年5 月31日履勘現場時,已挖掘長約3 百公尺、寬約8 公尺之道路;
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下同)檢察官以79年度偵字第12311 號違反都市計劃法等案件提起公訴,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前,下同)80年度易字第815 號違反都市計劃法等案件刑事判決在案。
本件前經臺北縣五股鄉公所於79年7 月27日當場查獲並於同年月30日函請行為人立即停止使用,已如前揭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認定。
嗣因行為人等未遵行命令停止使用,系爭土地業主陳○安乃於89年5 月22日以陳情書陳情臺北縣農業局水土保持課及臺北縣五股鄉公所農業課,請求依法查報違法開發行為人陳○堯…等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竟開挖整地建道路鋪設柏油,並在自己所有土地上興建建築物加以通行利用,陳情主管機關依法取締,並促其等回復原狀。
嗣臺北縣政府於系爭土地業主陳重安上開陳情後,於89年11月27日發文八九北府農土字第450937號函主旨:台端等涉嫌未經許可擅自使用山坡地,請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在案。
系爭土地業主陳重安嗣於103 年11月4 日再委託立○法律事務所陳情請求拆除前開違章建築,亦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3 年11月11日發文新北拆政字第1033090540號函主旨:有關貴所陳情本市五股區違建未依法執行拆除在案及公務員廢弛職務一案...查照。
依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政風室103 年4 月28日發文新北拆政室字第1030428001號函。
說明二(一)該案址違章於102 年4 月30日經本大隊以新北拆認一字第1023083374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違章在案,並經本大隊於102 年5 月14日通知違章業主自行拆除,後本大隊於5 月31日至現場會勘,已達不堪使用標準後,先予簽結,復經查證,違章業主於拆除後又逕行私下重建,又經本大隊再於103 年9 月5 日以新北拆認一字第1023113186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再為認定違章。
嗣系爭土地業主陳○安再於109 年8 月6 日檢舉上開違章建築,並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9 年9 月1 日發文新北拆認一字第1093266190號函主旨略以:系爭531 …等地號涉及違章建築一案,本大隊業已認定在案並按序辦理請查照,有陳情書可按及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9 年9 月1 日發文回函可稽。
綜上說明系爭五股區五股坑一段533 、534 、535 、536 、537 地號5 筆土地所有權人在其土地上蓋有5 戶違章建築,僅上開特定5 戶(民義路一段220 巷17號之7 、17號之8 、17號之13、17號之15、17號之16)違章建築物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而系爭非法開發之道路,前經系爭土地業主陳○安多次陳情新北市政府違法開挖,阻止通行、使用。
並早經新北市政府分別於79年7 月30日及89年11月27日發文命令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
嗣於102 年5 月間依前揭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通知,上開違建由業主自行拆除違章建築達不堪使用標準後,復經查證,業主於拆除後又逕行私下重建,所以在自行拆除後,至後來又逕行私下重建完成之期間,曾中斷通行使用系爭土地,所以亦不合於民法第769條所規定之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及供公眾往來通行之取得時效要件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6、系爭通道僅供違章編釘之「民義路1 段220 巷17號之7 、17號之8 、17號之13、17號之15、17號之16」特定5 戶違章戶之通行便利使用。
而上開違章住戶通行之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安曾多次陳情前臺北縣政府舉發違規開發整地建築道路,請依法取締並促其回復原狀等情,均有陳情書可按,而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亦曾將上開5戶違章建築物拆除後違建戶竟又重建等情。
且早經前臺北縣五股鄉公所及縣政府分別於79年7 月30日及89年11月27日發文,請立即停止一切開發、使用行為在案。
土地所有權人陳○安既有多次阻止開發、使用之情事,已如前揭,抑且經歷之年代亦非久遠而有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之情形,何況前揭5 戶之違章建築住戶,其建築物前經新北市政府拆除後至再重建完成之期間,曾有中斷使用通道,凡此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之解釋,並不符合上開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尚無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又系爭通道為私人土地,依公路法或市區道路條例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依法會勘後結論:認定系爭通道為私人土地,非係現有巷道,亦非係維管之農路且各機關均無鋪設柏油或養護紀錄在案,因涉及私人產權,惠請謝里長協助邀集各地主協商通行權,若認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新北市政府各機關會勘結論,何需惠請當地謝里長邀集各地主協商通行權?事理尤明。
至於被告所辯鄰地之違建戶是否有系爭通道之通行地役關係,核與本件原處分合法性之判斷無涉,併此敘明。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109 年7 月13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覆:「五股區民義路一段220 巷內停放一輛未懸掛車牌自小客車,擋住出入,影響巷內住戶通行,遂由里長通知區公所工務課於109 年1 月5 日到場履勘,區公所現勘人員稱該地為既成道路,...。」
。
2、次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9年重簡字第911 號民事判決業已審認:「系爭道路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即訴外人陳○安)並無阻止之情事,而系爭道路自79年7 月19日前即已存在未曾中斷,揆諸上開說明,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業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
土地所有人即原告自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
。
3、另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亦維持原審認定而審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3 月30日94年度訴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11月16日95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6 月18日98年度台上字第3429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 件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則目前鋪設於上訴人所有之前揭土地上之柏油道路乃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一節,亦甚為顯然。
...證人吳○文89年11月4 日所出具之『切結書』確實載明『原現有道路不得變更』,益徵上開土地上確實有『道路』無誤。
4 、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足徵上開道路,不僅確實已存在逾10年之久,並且有不特定人利用該道路通行,屬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無誤。」
。
4、系爭道路為民義路1 段220 巷唯一出入口,長久以來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屬於公法上既成道路關係,此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原告主張應符合民法第769條規定之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始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云云,顯係混淆二者概念:⑴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255 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 號及61年判字第435 號判例)。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故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有,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此種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甚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
(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413號判決)。
⑵經查,系爭道路長久以來屬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並成立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早年已進行相關司法訴訟,簡述如下: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94年度訴字第2331號判決,以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陳○安)雇用工人於系爭道路擺放大型貨櫃、堆放石塊等,致生通行往來之危險,判決違反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②前開判決經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陳○安)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95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判決,認定系爭道路存在逾十年之久,且供不特定人利用,屬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
③準此可知,系爭道路長久以來屬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並無疑義。
⑶惟查,原告辯稱「...業主於拆除後又逕自私下重建,所以在自行拆除後,至後來又逕自私下重建完成之期間,曾中斷通行使用系爭土地,所以亦不合於民法第769條所規定之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及供公眾往來通行之取得時效要件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云云,顯係將公法上既成道路關係之認定與民法第769條地役權概念混淆,並不足採。
5、是以,系爭土地業經五股區公所認定為「既成道路」,並經確定判決認定為「既成道路業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不因是否為私人土地而有不同,則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裁處並無違誤,原告徒以系爭土地為私人土地主張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適用,顯屬無稽。
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車輛停車處,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範圍?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車處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範圍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1 月3 日新北環衛五字第1090018431號函影本1 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影本1 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 年3 月10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94459932號函影本1 份、原處分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 年7 月13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94482773號函影本1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7頁、第98頁、第101 頁)、停車處示意照片24幀(見本院卷第221 頁至第243 頁〈單數頁〉)、地籍套繪參考圖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279 頁)、採證照片影本2 幀(見本院卷第287 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停車處,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範圍: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⑷「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未懸掛號牌』,係指只須其事實上未懸掛號牌,即構成該條項之『未懸掛號牌』,尚無須區分查獲當時是否領用有效牌照。
而同條項『未領用有效牌照』,自係指懸掛已非有效牌照,亦即曾領用牌照已遭註銷、吊銷之情形。」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731 號判決)。
3、查系爭車輛(領有合法號牌)未懸掛號牌(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定未達廢棄車輛標準),而於前揭時間經警員查獲其停放於上開地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範圍〈理由詳如後述〉),且駕駛人不在場,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號)」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就該條例所指之「道路」,已設有定義性規定,則就個案中之違規處所是否屬於道路範圍,自應本於該條文規定內容並參酌立法目的而為解釋適用,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既將「道路」定義為「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則凡「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之範圍,至於該土地屬公有或私有,尚非所問,亦不以該「道路」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
本件系爭車輛停車處,依前揭停車處示意照片、地籍套繪參考圖及採證照片所示,固係位於系爭543-1 地號土地(係訴外人陳○安所有〈見本院卷第21頁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且依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本區民義路一段220 巷巷道認定暨廢止其分支通道屬性案」會勘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之結論欄所載:「(一)本案涉及土地均為私人所有。
(二)本通道係為私人所開闢,市府各機關均無養護紀錄,自無陳情人所指廢止分支通道問題。
(三)因涉及私人產權,惠請謝里長協助邀集各地主協商通行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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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9 年2 月10日新北民戶字第10901334861 號函已敘明:「主旨:有關臺端聲請撤銷本市五股區民義路1 段220 巷之道路編設一案,詳如說明:...三、案經五股戶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查,本案通道長度約315 公尺、寬不足4 公尺,現況以民義路1 段220 巷為唯一出入口」(見本院卷第27頁),復由前揭停車處示意照片、地籍套繪參考圖及採證照片所示,足見系爭輛停車處之地面乃舖設柏油,且係由上方之「仙佛寺」及住戶往下通往民義路1段220 巷,核屬一開放之空間,且無限制特定之汽、機車及行人始可通行,足認該通道核係「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無訛,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道路」範圍;
又訴外人陳○安前於93年5 月11日因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前往民義路1 段220 巷巷口道路處,擺放大型貨櫃並挖毀路面柏油,以及堆放石塊成列設置路障,損壞、壅塞陸路阻礙人車通行,並致生通行往來之危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687號判處「陳○安損壞、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嗣經訴外人陳○安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429號刑事判決予以駁回而告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查詢列印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245 頁至第262 頁)附卷可稽,而由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開通道係屬「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陸路」一節,亦足為系爭車輛停車處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範圍之佐證。
⑵況按85年4 月12日之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所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
,上開解釋理由書,肯認得以事實性狀態的時效理由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無須國家或行政主體另作成設定公用之行政處分或設定公用地役關係之行政處分,但嚴格要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具備上開之三項要件。
又「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其土地之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而仍為私人所保留,亦不容私人在該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害交通。
原告所有土地,在20餘年前,即已成為農路,供公眾通行,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巷路必須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始構成公眾通行道路,又所謂『公眾』通行乃指供2 戶以上通行之謂。」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435 號前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077號判決要旨)。
查訴外人陳○安前因上開通道經過其所有之五股區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1316-12 、1316-14 (107 年重測後新地號分別為五股區五股坑1 段543、541 地號,而系爭543-1 、541-1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上開地號土地),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相關土地之所有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99年度重簡字第911 號民事判決以該通道為既成道路,業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予以駁回,經該案原告(即訴外人陳○安)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民事庭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以該通道係供公眾使用之道路而予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該等判決之查詢列印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41 頁)附卷足憑,且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之卷宗核閱屬實;
另訴外人陳○安就其所有之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一事,對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向檢察官提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違反水土保持法、竊占等罪名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2541 號),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發回續查,又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而該案確定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不起訴理由為:「經查:前開告訴意旨所指橫跨臺北縣五股鄉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第1316-11 、第1316-21 、第1316-20 、第1316-19、第1316-18 、第1316-14 、1316-12 、第1316-17 及第1316-16 等地號山坡地之道路,係由另案被告陳○泰自79年7 月間起,即擅自開築、堆積土石及開挖整地變更其地形,直至80年5 月21日,該處已開挖長約300 公尺,寬約8 公尺之道路,同時構築寬約50公尺,長約200 公尺之平台廣場一情,除業據本署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79年度偵字第12311 號被告陳○泰違反都市計劃法案件之全案卷宗查證屬實之外,證人陳○泰亦到庭明確證稱五股鄉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第1316地號等土地,原係由其妻謝○霞與陳○宏、陳○安於79年間所合資購買,登記在謝○霞及陳○安之名下,當時其等3 人有簽訂協議書,同意在該共有土地上開闢一條8 米道路,所以其乃在該土地上開築道路,但於79年12月間被取締之後,其就停止開築,其後便由陳○宏接手開築後段之道路;
至於當時協議書雖約定應沿水溝開築道路,但因工程較繁複,所以才沿西邊開築較為方便,其也有告知陳○安;
再其所開築之道路應與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於89年6 月16日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上之道路大致相同,因該附近並無第2條道路等語,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其與原地主謝○霞、陳○宏3 人於79年7月19日所簽訂之協議書1 份附卷可稽,參以證人戴○昇於本署偵查中復結證稱其曾於81年7 月間,受僱於陳○宏在五股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第1316號等土地上開挖整地,以致被警方查獲,當時挖土機係以卡車載運至開挖現場,有類似產業道路之路面可直接通往該處欲開挖之土地等語,足堪認定證人陳○泰係在當時該土地所有權人謝○霞、陳○宏及陳○安之同意下,於79年間起,即在該私有山坡地上開築道路,此間遭取締後,始由被告陳○宏繼續開築後段之道路,以便在該道路之末端即同小段第1316號及第1316-15 號土地上整地開挖及進行墾殖,且遲至81年7 月間,該處道路便已開築完成,並可供人車通行。
準此,則其中被告陳○雲、張○麗、吳○文、李○輔、蔡○芍、陳○鳳、賴○順及陳○堯等人均辯稱:其購買各該筆土地之時,道路即已開好等語,尚非無據,應值採信,是其等並無前開告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之犯行自明。
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雲等8 人涉有何罪嫌,則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等語,此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254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91年度偵續字第86號、92年度偵字第12384 號不起訴處分書查詢列印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317 頁至第319 頁、第321 頁至第324 頁)附卷可憑;
再者,訴外人陳○安與訴外人陳○宏、謝○霞於79年7 月19日所訂定之協議書係約定:「立協議書人陳○安、陳○宏(以下簡稱甲方)、立協議書人謝○霞(以下簡稱乙方)為土地分管之事宜,經雙方協議,願成立本書,其條件如次:一、雙方共同承購土地座落:台北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計5 筆,除辦理土地持分登記之外,經雙方協議地面上之分管土地,訂明於附圖標示說明。
對於同所1316地號林地目參貳九公頃土地所在如附圖說明。
二、雙方協議之時,無丈量之測量儀器,簡單用米突尺約數劃分為A 、B 、C 、D 四等分為分管區域及8 米道路及畸零地,雙方佔有情形分配如次:⑴A 、D 區域:為甲方陳○安、陳○宏各佔持分1/2 所有(實地亦各佔1/2 )。
⑵B 、C 區域:為乙方謝○霞全部所有。
⑶8 米道路及畸零地:為甲乙方三人陳○安1/4 、陳○宏1/4 、謝○霞1/2 各佔1/2 持分所有。
三、雙方對於上開之分界線劃分四等分,正確計算方位及位置,請測量師設計圖樣正式提出轄區地政機關分割測量為準。
以上如有未盡事宜,再次商議,恐口無憑,特立協議書,各執壹份為據。」
等語,該協議書並經訴外人陳○安蓋章、訴外人陳○宏簽名並蓋章、訴外人謝○霞蓋章並由訴外人陳○泰代簽姓名,此有該協議書及附圖影本(見本院卷第325 頁至第327 頁、第329 頁)在卷可稽,而訴外人陳○宏於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到庭證稱:「(在五股的地段上,你有土地嗎?你的土地須經過陳○安的土地?)在地號1316-12 、-14 、-16 的路口,巷內土地公廟旁,我的土地位在巷子裡面。
陳○安要進去要經過我的土地。」
、「地號1316-15 賣給我太太陳○鳳。
地號1316-13 是賣給陳○堯。」
、「我是跟陳○安買的,從路口到陳○堯區塊不到300 米,但後來有開路到700 公尺。」
、「系爭道路在79年時,原告兩兄弟順小路拓寬道路,我跟他買土地之前,我跟他先約定有道路我才願意買,所以當初的協議書,協議書是道路未開時就先有的,原告上訴理由自陳道路提供給陳○宏利用該土地使用,原告當然不可在事後提出告訴。」
等語(見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簡易第二審卷第128 頁),又訴外人陳○安之兄陳○泰於92年5 月8 日應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五股坑小段1316等地號是何人所有?)是79年間由陳○宏、陳○安、謝○霞3 人所合買,謝有二分之一,二陳各四分之一,登記在謝及陳○安名下,謝○霞是自己買的,她是我前妻,我們83或84年離婚。」
、「(問:79年間在該土地上開一條路?)有的,約2 、3 百公尺,有6 、7 米寬,79年12月5 日被取締,但後來有人去鋪柏油,可能是在80年7 、8 月間去鋪的。
那時,我還在上訴中。」
、「(提示80易1815刑案卷內第37、38頁現場勘驗圖,問:是否由你所開之路?)我記得沒那麼長,但約有2 、3 百公尺。」
、「(問:位置是否正確?)應沒有錯,但應沒離水溝那麼近,不過應是我開的那路沒錯,附近已沒另路。
」、「(問:當時為何要開那路?)以前不知是犯法。
那時打算在我妻的土地上蓋廠房。」
、「(問:有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當時有簽協議書,將共有土地分4 等分,並開一8 米道路。」
、「(提示88偵22541 卷附協議書,問:是否此份協議書?)是的,當時道路原應沿水溝開,但工程較繁複,遂沿西邊直接開路。」
、「(問:是否依協議書開路?)是的,但後來開了後被取締,但陳○宏已把土地賣了,所以在我被取締停工後,由他接手,把後段道路築成,當時是在80年5 、6 月間,後來法官有到現場履勘,有問我何人建的,但我不敢說。」
、「(提示88偵22541 卷第90頁照片,問:是否與你所開之路相同?)位置沒錯,是同一件,但那時並未鋪柏油。」
、「(問:是陳○宏鋪的?)不知道,何時鋪設完成我不清楚,但那時已有鋪了薄薄一層柏油,但不是如相片所示已那麼完整。」
、「(提示前開卷第95頁,問:何時該道路已成為這樣情況?)不清楚。」
、「(問:謝之土地後來賣誰?)謝與我離婚後才賣的,我不知道。」
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字第86號偵查卷第128 至130 頁);
又於92年7 月9 日在同案件應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81年間開的路是開到哪?)原先整座山均要開路整地,後來因是違法才被制止,停下來。
當時土地是共有的,不分彼此,也不知開到何人的地。」
、「(問:當時有鋪一層柏油?)是的。」
、「(問:除了這條你所開之路外,該處有否其他道路?)沒有,只有我開的那條路。」
、「(問:當時有向告訴人等說明為何如此?)那是因開闢道路方便,我當然有講」等語;
另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31號訴外人陳○安違反公共危險之刑事案件中,證人陳○宏於94年12月29日到庭證稱:「(檢察官問:剛剛陳○堯說他的土地是跟你買的,有何意見?)是的。」
、「(問:當初他跟你買土地時,土地有無出入的道路?)有。」
、「(問:道路是幾米?)至少有7 、8 米。」
、「(問:知不知道道路是誰開墾的?)是陳○安、陳○泰開的。
」、「(問:為何要開?)他們要賣土地。
本來土地都是陳○安的,後來他賣了一些給陳○泰的太太還有我。」
、「(問:為何想買那筆土地?)便宜。」
、「(問:如果沒有路會買嗎?)不會,我買不起直昇機,沒有經濟效益。
沒有路就沒有經濟效益。」
、「(問:當初你要賣土地給陳○堯時,你和陳○安、謝○霞有無約定分管土地?)那時我還沒有跟陳○安買那塊地,因為路還沒有開好。」
、「(問:後來路開好,你才買?)是的。」
、「(問:提示偵卷61頁協議書,是否你們的協議書?)是的。」
、「(問:你既然還不是所有權人,為何要在上面簽名?)因為陳○安給我保證,這條路會開發,印章是他自己蓋的。」
、「(問:那時,你賣土地給陳○堯,是否有交付偵卷62頁地籍圖給陳受堯?)這是協議書的附件,上面所記載的8 米到路就是我們當時所利用的8 米道路。」
、「(問:陳○安說圖是你們自己畫的,有何意見?)地籍圖上面陳○安的章是他自己蓋的,怎麼可以說是我們自己畫的。」
、「(問:陳○安說因為這條道路被移送山坡地案件,你也是地主,有無被縣政府移送?)大家都很清楚,五股會開發山坡地的只有他們陳○安兄弟,一定都是陳律師辯護。
我買地之後,陳○安把路做好,地賣我,他把石頭拿去做蛇籠,廢土倒在我跟他買的土地上,雨季一來,廢土就衝入河川,我請人去把廢土掃平,他就去檢舉,我才被法院判10月,緩刑4 年那條。」
、「(問:所以你被判山坡地那條罪與道路開發是沒有關係?)是的。
因為土地不是我開發的。
如果沒有把路開成,他如何請砂石車去載石頭。
他把石頭取出來,作蛇籠,把廢土拿去別的地方倒。」
、「(問:你是何時買地?)大約80年。」
、「(問:那條路是何時開好?)80年之前。
當時已經鋪柏油。
我才會跟他買土地。」
、「(問:所以你賣地給陳○堯時路已開好?)是的。」
、「(問:提示照片30-34 頁是否陳○安把貨櫃擋住路面?)我有看到貨櫃,不知道是誰弄得,但是陳○堯先生有打電話給我說路不能出入了。」
、「(問:陳○堯有說路是誰弄得嗎?)不知道,也不敢肯定,但是後來知道了。」
、「(問:道路上面呢,有沒有挖?)挖的那段時間我不知道,挖好後我有看到,不能通行。
路面都壞掉。」
、「(問:土地你買的時候,除了你以後,還有其他人出入嗎?)大家都可以走,還有遊客,山上的農民都有走。」
、「(問:陳○安有住在那邊嗎?)那時候,他住在別的地方,離那個地方約有2 、3 公里。
」、「(問:他有常去那裡看嗎?)開發後,我就很少過去。」
、「(問:你那時去,陳○安說8 米路被人偷開墾二百米變7 、8 百米,有何意見?)說這句話沒有天良,當初他賣地之前,作駁崁,把廢土倒在我要買的地上,變成一座小山。
那條路一開始就挖,那條路一開始就挖好,大約3 百米而已,應該沒有到7 、8 百米,從陳○安堆放貨櫃那個地方開始算,到我的土地,我的土地在最裡面。
」、「(辯護人問:提示79年7 月19日的協議書,他們是3 個人共同承購土地然後分管,有何意見?)當時還沒有買。
只是寫這份給我保證以後出入沒有問題。
他們賣我是最裡面那塊,如果前面地的地主沒有簽,我怎麼敢買。
那時候地還沒有分割所以沒有地號。」
等語,而證人吳○文亦於94年1 月11日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台北縣五股鄉民義路1 段220 巷之土地何來?)我是在80年初向一位周○容買的,當時那區域只有那條道路可供出入,那條道路我買土地時就有了,我也不知道誰開的,道路任何人都可出入,門口沒有管制,也沒有其他通道,之後我聽說有被貨櫃堵住不能出入,我的買主陳○雲、張○麗有來向我抱怨,所以我知道這個狀況,那條道路若被堵住就沒有辦法出入,聽說他們後來有把貨櫃移動一點讓人能出入,但車子仍不能出入。」
等語,此亦經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所載明;
又該通道於80年之前即已設置,除往返附近寺廟之人外,去山上運動、種竹筍之人及附近居民均有使用該道路,係供公眾通行往來之陸路等情,已據陳○堯、陳○宏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及吳○文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此觀前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29號刑事判決亦明。
從而,足認此一通道乃係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雖目前之道路位置較上開協議書附圖所載之8米道路之位置左移,但業據訴外人陳○泰如上證稱係因工程較繁複,遂沿西邊直接開路,而衡諸開路係以供相鄰土地開發、出入為目的,故仍屬符合該協議書之本意),且至本件違規行為時(109 年1 月6 日)已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逾20年(近30年),應為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範圍。
⑶至於原告雖指該通道旁之建築物屬違章建築,且曾經拆除重建,而中斷使用該通道;
然該通道尚非僅供該等違章建築物之使用人通行,業如前述。
另臺北縣政府89年11月27日八九北府農土字第4509377 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25頁)固載明:「主旨:台端等涉嫌未經許可擅自使用山坡地,請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
...。
說明:一、台端等涉嫌在本縣五股鄉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1316之13、23、22、20、15、11、19、21、18、24、12、16、14地號山坡地,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在該地區開挖整地、建築房舍等擅自使用山坡地,涉嫌違反有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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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只需其符合「供公眾通行」之要件即該當之,尚與其是否屬「合法」道路無涉,且於具備「供公眾通行」要件之狀態中,即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對象,是原告此部分所指,亦難執之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含原告尚請求向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函查部分)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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