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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 年度交字第364號
原 告 唐國豪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5 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地:新北市○○區〉(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8 年4 月28日22時51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時,經民眾以系爭機車變更方向燈顏色,乃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提出檢舉,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理站於108 年5 月7 日寄發車輛臨時檢驗通知單〈載明應檢期限:108 年6 月7 日,下稱系爭臨時檢驗通知單〉(於108 年5 月9 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原告);
惟原告未於期限內受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遂認其有「該車不依限期於108 年6 月7 日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事實,乃於108 年6 月11日填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板車字第0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7 月26日前(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於108 年6 月13日郵寄至原告住處而蓋原告印章而收受),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 年6 月17日、19日透過「監理服務網意見信箱暨申訴平台、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有「不依限期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 年5 月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人並未收到108 年6 月7 日系爭機車參加臨時檢驗之通知,而本人在108 年6 月10日之後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馬上就去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進行驗車了,並且也通過檢驗,應無處罰標的。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機車變更方向燈燈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7規定,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於108 年5 月7 日以雙掛號寄送車輛臨時檢驗通知單至車主之戶籍地址,且無任何變更地址之紀錄,系爭臨時檢驗通知單於108 年5 月9 日寄存送達於郵局,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有實質送達效力,系爭臨時檢驗通知單已合法有效送達。
2、原告稱已參加臨時檢驗應撤銷罰單,然系爭機車檢驗期限為108 年6 月「10日」〈應係「18日」之誤繕),已超過期限,且於此期限前並無任何至監理所站辦理臨時檢驗合格紀錄,不因事後已臨時檢驗合格,而可回溯認為其違規事實不成立,原舉發單位依法逕行舉發,本處據以裁處並無違誤之處。
3、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未收到系爭臨時檢驗通知單,且嗣於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已完成臨時檢驗,故否認本件違規事實,是否足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爭點」欄所載情事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 幀、系爭臨時檢驗通知單影本1 紙、送達證書影本1 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送達證書影本1 紙、檢驗查詢影本1 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申訴書影本2 紙(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83頁、第87頁、第89頁)及檢舉明細影本1 紙(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未收到系爭臨時檢驗通知單,且嗣於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已完成臨時檢驗,故否認本件違規事實,不足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①第39條第7款: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七、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②第39條之3第1項:汽車臨時檢驗之基準,依定期檢驗之規定;
機車臨時檢驗之基準,依申請牌照檢驗之規定。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②第17條第1項前段: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⑸行政程序法:①第72條第1項、第3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②第73條第1項、第3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③第74條: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 2、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經民眾以其變更方向燈顏色,乃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提出檢舉,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理站於108 年5 月7 日寄發系爭臨時檢驗通知單〈載明應檢期限:108 年6 月7 日〉(於108 年5 月9 日以寄存方式為送達),惟原告未於期限內受檢,而係於108 年6 月18日始完成受檢一節,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認其有「不依限期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系爭臨時檢驗通知單業於108 年5 月7 日郵寄至原告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街00○0 號」,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108 年5 月9 日將系爭臨時檢驗通知單寄存於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一節,此有上開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臨時檢驗通知單已於所載應檢期限(108 年6 月7 日)前之108 年5 月9 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此並不因原告實際有無至郵局領取而異其效力。
⑵又原告雖於108 年6 月18日完成臨時檢驗,但已逾系爭臨時檢驗通知單所載之應檢期限,自無解於本件違規事實之構成。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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