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9,交,37,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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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7號
原 告 黃文澤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黃文澤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8年11月07日7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號附近時,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 108年11月9日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後,遂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 1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8年 12月18日以線上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查復結果仍有不服,復於109年1月20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109年1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原告已向交通事件裁決處提起申訴無效,並於109年1月20日向新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

依警察局開出的罰單上可以看出原告明明有打方向燈,但警察局及交通裁決處卻維持原處分開罰,受處分人不服裁決,請法院裁定。

2.原告提出交通裁決書及警察局開出的紅單照片,供法院對照。

請交通裁決處也提供原告11月7日7時53分的違規影片給與法院對照。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本案依民眾提供違規影片所示,系爭機車原行駛時,從外車道切換至內側車道時,確有未使用方向燈之情事(「影片」2019/11/7 00:00:04),且又於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亦無使用方向燈(「影片」 2019/11/700:00:08),顯示之燈光僅為煞車燈,而並非方向燈,是依上開影像予以舉發合於法制。

2.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且駕駛人駕駛車輛,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

是本案原告既已離開原車道,應屬「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再變換車道,已然甚明。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8年11月07日7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號附近時,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當時駕車有打方向燈乙節,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8年 11月07日7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時,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8年11月9日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後,遂掣單舉發。

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查復結果仍有不服,復於109年1月20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1,200元等情,此有檢舉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黑白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8年 12月26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83998288號函、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年2月18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94456741號函、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暨本院彩色列印採證光碟內之彩色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第53頁、第54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7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及第69頁至第77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8年11月07日7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號附近時,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原告主張:其當時駕車有打方向燈乙節,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亦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2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以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 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本件係民眾於108年11月07日7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附近,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變換車道時,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遂於108年11月9日檢具事證提供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審視民眾檢送之採證資料後,認違規屬實,乃掣單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年2月18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94456741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1頁),復觀諸本院卷第69頁至第77頁所附之彩色採證照片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19/11/07 07:53:11 時,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即照片內以黃色圓圈所標示之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等情;

嗣於照片顯示時間 2019/11/07 07:53:11至07:53:12時,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從外側車道往左行駛切入內側車道,而在原告車輛變換車道之過程中,並未見該系爭機車有打左轉方向燈之情,再於照片顯示時間 2019/11/07 07:53:13時,則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仍繼續在內側車道往前行駛等情,於上開過程中僅見系爭機車於變換車道時其車身後方煞車燈有亮起之事,並非方向燈,以上各節非但核與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年2月18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94456741號函文所述相符外,並有並有採證光碟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67頁)。

準此堪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8年11月07日7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號附近時,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無訛。

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原告空言主張其當時駕車有打方向燈乙節,顯與上開所認事實有違,殊難採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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