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9,交,374,2020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74號

原 告 邱子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6 月3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10月28日9 時「49分」〈依警員採證錄影畫面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50分」,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新北市○○區○○○路○○○○○○○○○○○路○○○設○○○號誌管制之路口時,因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適為在該路口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警員目睹,乃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11月27日前(原告拒簽,但有收受),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 年11月19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 年6 月3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8 年10月28日9 時50分,因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公路(台二線25.5K 處)左轉○○路後約500 公尺,突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填製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舉發,因原告當場拒簽名但有收該通知單,並於108 年11月19日向被告提起申訴。

嗣被告認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之違規事實屬實,致遭裁決應處2,700 元之罰鍰。

,並計違規點數3 點。

2、本件舉發警員無法從其行車方向目擊原告行車方向之紅綠燈變換情形,尚難單憑舉發警員直覺以○○路口方向號誌為綠燈時,台二線方向必為紅燈之空言指述,認原告有何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又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而原處分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左轉之行為」而據以裁罰,於法不合,當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案違規路段時相號誌運作,由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7 月30日新北交工字第1090000000號函知號誌運作以第1 時相為○○公路雙向對開,號誌皆為圓形綠燈;

第2 時相為老梅路雙向對開,號誌皆為圓形綠燈。

路口號誌燈號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清道之時間),以各時相依序運作。

2、再依違規影片所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確有於台二線左轉至○○路,而斯時○○路時相為綠燈,依照前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台二線燈光號誌則必為紅燈,且員警行向綠燈亮起許久後,原告才駕駛系爭車輛左轉,顯然原告行向紅燈前,原告尚未超過停止線。

原告亦於員警攔停後,於員警密錄器中坦承看見紅燈後,見左右兩側無車輛才轉彎等語,其違規事實明確。

3、末按,本件違規通知單有載明拒簽,但原告已於當下收受該違規通知單,且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已向本處提出申訴,本件裁罰亦採低罰,並無影響原告相關權益,並予敘明。

4、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紅色燈號時,仍穿越路口,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路行向為綠燈,○○公路(即台二線)行向號誌非必為紅燈,乃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交通違規申訴答辯報告表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70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7 幀(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⑸「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再者,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左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

3、由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於畫面顯示時間108年10月28日(下同)9 時48分45秒,○○路行向之號誌轉換為圓形綠燈,嗣於9 時49分11秒(即經26秒後),一小客車始出現在路口橫向道路(○○公路)之右側,並持續進行左轉;

又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7 月30日新北交工字第109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新北市○○區○○○路○○○路○○路○號誌相關資料〈時制計畫、時相圖〉(影本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所示,足知該交岔路口號誌於前揭時間係採2 時相運作,第1 時相為「○○公路雙向對開」,號誌皆為圓形綠燈(綠燈74秒、黃燈3 秒、全紅2 秒),而第2 時相為「○○路雙向對開」,號誌皆為圓形綠燈(綠燈36秒、黃燈3 秒、全紅2 秒),其號誌燈號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清道之時間),以各時相依序運作,故系爭車輛顯係於○○路行向號誌為圓形綠燈時(即第二時相)由○○路左轉○○路,則斯時○○路行向之號誌應為圓形紅燈無疑,是原告以前揭情詞否認違規,自無足採。

4、據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而左轉,核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故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