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9,交,376,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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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76號
原 告 洪耀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上一人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 訟 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洪耀雄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9年 1月21日8時45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年1月21日檢具違規照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照片後,遂於109年 3月2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4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9年3月11日以線上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5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本件違規事實被告機關已於109年2月19日以違反紅燈越線之規定進行裁罰,經本人檢視前揭 2張違規通知單所據以裁罰之相片相同,惟進行裁罰認定之承辦人員非屬同一人,且於裁罰相片上所做記號也不同,再者,兩張違規通知單之裁 罰時間相隔近兩星期,爰第二張違規通知單 (CN0000000)應屬同一行為而進行第二次裁罰,經本人依規定向被告機關提起申訴後,被告機關稱同一違規事實,但是有兩種不同之違規行為,因此分別舉發尚無不當,但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04號解釋文,鑑於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則立法者欲藉連續舉發以警惕及遏阻違規行為人任由違規事實繼續存在者,得授權主管機關考量道路交通安全等相關因素,將連續舉發之條件及前後舉發之間隔及期間以命令為明確之規範,查本件被告機關並未為明確說明其將上述違規事實切割為兩個不同違規行為之授權依據,僅憑承辦人員之判斷,便可任意作成第二次裁罰行為,應有裁量濫用之情事。

職是,本件違規事實應屬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為一次裁罰處分。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經查,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確實跨越行駛對向車道,違規事實明確。

2.另查:⑴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其立法意旨在於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故僅得裁處一個罰鍰,並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倘行為人不同,或雖行為人相同但非屬同一行為,而係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則應分別處罰之,不生是否牴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⑵本案原告為兩個不同違規行為,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車道外,另符合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紅燈越線)之規定,並經認定違規後製開通知單,其違反法條不同外,其所規範之目的亦不同,屬於數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義務,並不符合行政罰法第24條之規定。

⑶原告稱舉發時間不同,原告違規是由民眾檢舉,且針對不同違反法條分次檢舉,有檢舉人明細可參,進而由系統分案,因此由兩位不同員警製單舉發,且因不同承辦員警而其作業時間不同,但仍於舉發期限3個月內舉發,並無違舉發程序。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9年 1月21日8時45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本件舉發違規與前次舉發單號 CN0000000號之採證照片相同,應屬同一行為,不得連續舉發裁罰等情,是否有理?得否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9年 1月21日8時45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年1月21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 7日檢舉期限)檢具違規照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照片後,遂於109年 3月2日(符合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 3個月舉發期限)製單舉發,而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9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 5月8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93778395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檢舉系統資料、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7頁及第69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7頁及第79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97頁、第99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9年 1月21日8時45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係包含機車在內。

⑵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或小型車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900元,記違規點數 1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違規車輛種類,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以及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所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予以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系爭機車經民眾檢舉於109年 1月21日8時45分,在三重區龍濱路21號前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檢視民眾提供照片,該車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5月8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93778395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3頁),復觀諸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清楚可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跨越雙黃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行駛乙情,且原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駛入來車道之事實並不爭執,亦有原告之申訴資料及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第11頁至第12頁),則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本件舉發違規與前次舉發單號 CN0000000號之採證照片相同,應屬同一行為,不得連續舉發裁罰等情,乃屬無有理,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經查,原告雖以本件舉發違規與前次舉發單號 CN0000000號之採證照片相同,應屬同一行為乙節,主張不得連續舉發裁罰等情。

然查,縱使原告所稱本件舉發之採證照片雖與其另一違規舉發單號 CN0000000號之採證照片相同,然就本件之舉發違規事實乃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舉發違反法條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復觀諸本院卷第87頁所附之舉發單號 CN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之違規事實為「紅燈越線」,而舉發違反法條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如此,原告所指其另次舉發違規其所違反之法律上義務及所規範之行為,核與本件舉發違規事實顯不相同,原告上開主張之二次違規行為於本質上仍屬數行為,自不生原告所稱之同一違規事實遭連續舉發二次之違法,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無理,依法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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