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謝學承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被告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機車,於109年5月8日1時4
-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轉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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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83號
原 告 謝學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J222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特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謝學承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9年5月8日1時49分許,行經臺北市汀洲路 3段與思源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後,遂當場填製掌電字第 A01J222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 6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9年5月18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9年5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J222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
原告不服,為此提起本件銷撤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109年5月8日凌晨從永和走永福橋前往羅斯福路4段,於1點49分由思源街綠燈,右轉汀州路3段,被員警開單告發不能右轉,汀州路又不是禁止進入的單行道,那有違規?員警不理原告,開完單要原告簽收,原告當然拒絕,簽收就承認違規了。
2.之後向中正二分局反應,結果說不服自己去行政訴訟,才知道可以行政訴訟,當時發現員警未開警示燈,沒穿防彈衣,明顯不是執行公務,請問這樣程序合乎規定嗎?有相片證明本人違規嗎?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1.查,原告於109年5月8日01時49分,行經汀洲路三段與思源街口時,違反禁止右轉標誌右轉(採證光碟之「000000000 0-000-EDJ」00:00:08-00:00:18),為員警親眼目睹當場攔停舉發。
本案違規地點按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彩色照片及GOOGLE街景圖,可看見有禁止右轉標誌,且道路上劃設左轉標誌,即使原告行向號誌為綠燈,但仍應遵守標線標誌。
2.本案舉發員警確實為執行勤務中,有勤務分配表可參,且觀看監視器畫面也可看見員警攔停原告時有閃爍警示燈(採證光碟之「0000000000-000-EDJ」00:00:22-00:0000:00:38),原告表示拒絕簽收,員警則當場告知應到案處所及時間,並於通知單上紀載,員警舉發程序並無違法,本處據以裁罰無誤。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是思源街綠燈右轉汀洲路 3段,而汀洲路並不是禁止進入的單行道,另當時發現員警未開警示燈沒穿防彈衣,明顯不是執行公務等情,是否有理可採?得否據此為撤銷原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機車,於109年5月8日1時49分許,行經臺北市汀洲路 3段與思源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後而當場製單舉發,而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9年5月2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93004601號函、原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9年7月1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9301774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所交通違規答辯報告表、道路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所32人勤務分配表、Google地圖現場照片、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機車車籍查詢、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原告主張:其是思源街綠燈右轉汀洲路 3段,而汀洲路並不是禁止進入的單行道,另當時發現員警未開警示燈沒穿防彈衣,明顯不是執行公務等情,要屬無理難採,不得據此為撤銷原處分。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
禁止右轉用「禁 17」、禁止左轉用「禁18」、禁止左右轉用「禁19」、禁止右轉及直行用「禁20」、禁止左轉及直行用「禁21」。
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
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又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另有明定。
再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另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應到案時間之不同,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系爭機車於109年5月8日1時42分左右,在臺北市中正區思源街(南往北)右轉汀州路 3段,違反禁止右轉標誌右轉,為舉發員警攔停,經原告拒簽拒收,舉發員警依法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後製單舉發,嗣經舉發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臺北市思源街及汀州路 3段交岔路口設有「禁止右轉」標誌,尚屬清晰可見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9年5月2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93004601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所交通違規答辯報告表內第一點所載:「一、有關市民謝學承交通違規申訴案,職於109年 05月08日01時至04時擔服巡邏勤務,職見謝民綠燈時於思源街未依標誌逕行右轉汀州路,違規屬實將其攔停舉發。」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9頁),復觀諸本院卷第61頁所附之道路現場示意圖並對照同卷第63頁、第73頁所附之現場照片與Google地圖現場照片以觀,亦可見在舉發違規路口除設有禁止右轉之禁行方向標誌外,另在思源街之路面上並劃有指示車輛左轉之弧形箭頭之指向線,顯見行駛在思源街之車輛依前開禁行方向標誌及指向線之指示,縱汀州路三段並非單行道,仍不可逕自右轉進入汀州路 3段。
然原告竟駕駛系爭機車由思源街右轉進入汀州路 3段,隨後即遭行駛在汀洲路之舉發員警所攔查等情,此觀諸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之採證照片及同卷第83頁之採證光碟可資佐證。
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無訛,是以,原告主張:其是思源街綠燈右轉汀洲路 3段,而汀洲路又不是禁止進入的單行道,於法無據,自不可採。
從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當時員警未開警示燈沒穿防彈衣,明顯不是執行公務等情。
惟此觀諸本院卷第66頁下方及第67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舉發當時員警示意攔查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時,係有開啟其所騎乘之警用機車之警示燈,且參酌卷附第69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所32人勤務分配表所載之內容,亦可知舉發當時員警擔服109年 5月8日1時至4時之巡邏勤務,自可證舉發員警當時攔查原告車輛所為之舉發,乃屬執行公務甚明。
是以,原告上開此部分主張,即屬無理難採,不得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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