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9,交,386,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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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86號

原 告 鄭添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5 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地:新北市○○區,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9 年1 月14日9 時52分許,經駕駛而由新北市○○區○○○道0 段000 之0 號)前之最內側左轉專用車道(該車道劃設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且與他車道間劃設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而直行通過交岔路口,經民眾於同年月19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查證屬實,以其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乃於109 年3 月9 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4 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 年4 月1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 年5 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為了行車安全,不隨意變換車道,保障直行車的路權,且未立牌告知前方僅限左轉車專用,而直行高架道路,紅綠燈也顯示直行,並未告知不得行走。

安全至上,本不因此變換車道,而左轉車道上並無待左轉的車輛,從上一個路口直行至此路口,難道要切換車道才能上高架道,這樣有安全風險之虞,此路段尖峰、離峰時段皆為車多擁擠,因保持適當車速而不隨意左右切換車道,才是交通安全的首要條件。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劃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左轉專用車道」,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

進而言之,當車輛進入左轉彎專用車道時,非僅有於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亮起轉彎方向燈號時,始應遵守指向線所指示之行車方向前行。

2、由違規影片以觀,該車道確實劃設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系爭車輛確有直行車佔用內側左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甚明。

從而,舉發機關舉發上開違規事實,洵屬依法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是否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籍地:新北市○○區),於109 年1 月14日9 時52分許,經駕駛而由新北市○○區○○○道0 段000 之0 號)前之最內側車道直行通過交岔路口,經民眾於同年月19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而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於109 年3 月9 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4 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 年4 月1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事宜)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 幀、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第77頁)、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案件查詢影本1 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①第167條第1項、第2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

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

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

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

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

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②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②第48條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③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⑷「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足見系爭車輛係由最內側車道(該車道劃設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且接近路口前與他車道間劃設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故為「左轉彎專用車道」)行駛至該路口並直行通過該路口,則被告以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系爭車輛所行駛之最內側車道,已劃設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且接近路口前與他車道間劃設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則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等規定,該車道即屬「左轉彎專用車道」,並不待另有告示。

⑵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由此觀之,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而此時後方是否有欲左轉之車輛要屬不論,亦不因其直行時號誌顯示為綠燈而有異。

⑶駕駛車輛欲直行,原即不應駛入「左彎轉專用車道」;

若已駛入「左彎轉專用車道」,則應依道路標線指示而左轉,亦本不得違規變換至他車道,是原告執「不應任意變換車道」為系爭車輛佔用「左彎轉專用車」而直行之理由,洵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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