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處分二(即被告民國109年6月1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邱素珍,嗣於民國(下同)10
-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一所指「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
- (二)原處分二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原告有原處分一所指「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
- (三)原處分二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五)本件二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
- 六、結論:原處分二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99號
原 告 梁榮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6 月1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00000000號、第25-C00000000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二(即被告民國109 年6 月1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00000000號裁決)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150 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邱素珍,嗣於民國(下同)109 年7 月23日變更為江澍人,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於109 年8 月13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籍地:○○市)於109 年3 月20日8 時10分許,駕駛訴外人梁○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地:新北市○○區,下稱系爭車輛)而沿新北市○○區○○路0 段(往○○橋方向)行駛至與○○路0 段交岔之路口時,欲由其所行駛之外側車道(同向共3 車道)逕予左轉,此為站立於該路口執行交通疏導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乃手持指揮棒並吹哨予以制止,並指示其直行;
惟原告不聽制止而仍執意左轉並駛入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方向行駛之車陣中,致警員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警員遂以其有「多車道左轉(○○往國道)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駕駛人違規左轉,經警方以手勢、哨音制止不聽、攔檢不停,往國道方向逃逸」之違規事實,於同日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訴外人梁○豪)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5 月4日前,並移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處理,原告於109年4 月6 日表明為實際駕駛人而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陳述不服,而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梁○豪)亦於109 年6 月2 日填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而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辦理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而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乃將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移轉至有權管轄之機關(即被告)處理。
嗣被告認原告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 年6 月1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另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 年6 月1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2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人於109 年3 月20日8 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車主為梁○豪),由新北市○○區○○路左轉○○路後上高速公路,當時本人依左轉號誌燈左轉(左轉綠燈亮並未闖紅燈),且該路段為3 線道,有2 線道可以左轉,當時本人行駛在中間車道左轉,並未違規,而舉發警員卻以「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為由開立違規罰單(單號:C00000000 號)。
2、舉發警員另以「駕駛人違規左轉經警方以手勢、哨音制止不聽、攔檢不停,往國道方向逃逸」為由,開立另1 張罰單(單號:C00000000 號),如上述,本人遵守交通號誌左轉,並未違規,何來違規左轉?本人當時開車時,正逢上班巔峰時間,車輛特多,每輛車僅能慢速行駛,且由○○路轉入○○路僅剩2 線道,車輛無法快速行駛,且無法變換車道,請問如何快速逃逸?當時車輛特多,且正處在左轉狀態,本人謹慎行駛,注意前方及兩側車輛,以保持安全距離,以免發生擦撞,根本沒看到警方以手勢制止停車,也未見警方攔檢,何來「警方以手勢制止不聽、攔檢不停」之說?且沒看到警員在現場指揮交通。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查復略以:本案係執勤員警於109 年3 月20日於8 時10分擔服勤務,在○○區○○路前,見車號000-0000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警見狀乃以手勢,吹警笛並示意其停車接受檢查,惟該車不聽制止而加速駛入連貫車陣中往高速公路方向逃逸,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舉發並無違誤。
2、有關裁決書處罰主文二「自109 年7 月1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09 年7 月30日前繳送。」
、「109 年7 月3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9 年7 月3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9 年7 月31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應俟本件行政訴訟判決確定,依裁判內容辦理。
3、本案件移至本所,本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予以裁決,處罰主文應為適法,原告之訴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一所指「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
(二)原處分二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籍地:○○市)於109 年3 月20日8 時10分許,駕駛訴外人梁○豪所有之系爭車輛(車籍地:新北市○○區)而由新北市○○區○○路0 段(往○○橋方向)左轉○○路0 段,並駛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於同日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訴外人梁○豪)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5 月4 日前,並移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處理,原告於109 年4 月6 日表明為實際駕駛人而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陳述不服,而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梁○豪)亦於109 年6月2 日填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而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辦理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而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乃將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移轉至有權管轄之機關(即被告)處理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移轉管轄通知書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1 紙、駕駛人基本資料1 紙(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第45頁、第53頁、第81頁、第83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6 幀(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單數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一所指「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3項: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該交岔路口之照片影本1 幀(見本院卷第63頁下方)及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路0 段接近○○路0 段之路段,係同向3 車道,且內側、中線、外側等車道之地面,依序繪有「指示左轉」、「指示直行及左轉」、「指示直行及右轉」之箭頭標線,然系爭車輛沿○○路0段外側車道行經停止線後卻逕為左轉,並非原告所稱係由中線車道左轉,是原告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無疑,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原處分二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洵屬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2、就本件違規事實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以意見書敘明:「職於109 年3 月20日擔服7 至9 時守望交通崗勤務,於本轄○○區○○路與○○路口執行交通疏導,約8 時10分許發現一輛灰色Honda 自小客車000-0000號違規左轉,職上前以手勢、哨音指揮制止該車,惟該車不聽制止,無視警員警攔停動作,加速駛入連貫車陣中,往高速公路方向逃逸,職依法舉發無誤。」
(見本院卷第59頁);
另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警員發現系爭車輛違規進行左轉之初,即往前平舉右手而為制止之動作,並指示其直行,惟系爭車輛仍持續進行左轉而駛入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之車陣中;
再者,由警員所繪製之「交通違規示意圖」(見本院卷第61頁),係記載:「1 、目擊違規並以手勢及哨音制止約距20-15 公尺」、「2 、持續以手勢及哨音制止約距15-5公尺」、「3 、違規車輛不聽制止往國道方向逃逸,約距1 公尺」,且於「說明」欄載稱:「時間:109 年3 月20日8 時10分許、違規事實: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經警方上前以手勢及哨音明確指示B 車違規車輛直行○○路往○○橋方向,而B 車不聽制止,無視交通秩序及員警執勤安全,約距員警1 公尺處強行駛入國道1 號匝道。」
;
此外,亦尚難認警員已有對系爭車輛為示意攔停稽查且客觀上足為原告所知悉之作為。
3、據上,是原告所稱不知警員示意制止其違規左轉,固無足採;
然依前開論述,此部分行為應係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之「違反本條例(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之違規事實,而非原處分二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此二者,雖應同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裁處,但究屬不同之違規樣態,是原處分二就違規事實之認定,洵屬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另原處分二撤銷後,被告是否另行認定違規事實而再為裁決,則應由被告依權責為適法之處理,均一併說明。
(五)本件二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150 元,被告負擔150 元;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50元。
六、結論:原處分二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一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